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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12日,在證婚人乙○○○、丙○○簽署結婚證書下,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婚姻登記,惟被告丁○○早於90年2 月25日即入監服刑,故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顯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稱: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中,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乙情,完全接受等語,且於96年4 月18日經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則當庭認諾原告之訴,並表明不願再出庭。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民法第98

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已於90年3 月20日前往至戶政機關辦妥兩造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為證,堪信其為真正。本件兩造雖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於90年3 月12日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不成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於90年3 月12日是否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

㈠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

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正,然揆諸上述規定,仍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90年3 月12日結婚,惟當時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僅於90年3 月20日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二姊乙○○○到庭證稱:「(問:結婚證書上的簽章是否你親自為之?)是,是在我家由我親自蓋章簽名。(問:當時兩造有無結婚公開儀式?)沒有。」(見本院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三姊丙○○到庭證稱:「(問:結婚證書上的簽章是否你親自為之?)是,是在證人乙○○○家蓋章的。(問:兩造當時有無舉行結婚儀式、宴客?)沒有,只是家人聚會,我與乙○○○願意當證人,並讓兩造可以去結婚登記。」(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 月12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雖於90年3 月20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於90年3 月12日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