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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甲○○丙○○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複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夫妻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三人應將前項土地(即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

2 地號土地、面積643. 1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其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核其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等人亦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主張被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之繼承人,訴請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之遺產,在未分割遺產前,仍應屬於繼承人全體即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自須合一確定。從而被告乙○○雖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惟被告乙○○之認諾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甲○○、丙○○之行為,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認諾對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3 月間以配偶吳林衡敬之名義向訴外人吳詹愛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8年5 月24日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十八分小段77-6地號,原告當時購買之動機乃因其早年於日據時期曾至當地逃避空襲,幸賴當地居民協助掩護倖免於難,在躲避空襲警報中,原告與當地居民建立患難情誼,當時曾立下心願,日後若功成名就將在該地購地建築紀念碑。因系爭土地位於峭壁、坡度甚陡,非常適合興建紀念碑,故懇請原地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乃以行醫多年之積蓄斥資購買,盼早日豎立紀念碑。惟於簽約買賣、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始發現當時法令規定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方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由於原告職業為醫師,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礙於法令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委由配偶吳林衡敬將其戶籍遷移至北投區,以取得自耕農身分,並借用配偶吳林衡敬之名義完成移轉登記。但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接洽、資金籌措給付等,自始至終皆是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完全是由原告出資購買,因此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吳林衡敬僅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吳林衡敬名下。詎原告之配偶吳林衡敬於83年5 月19日死亡,由於原告拋棄繼承,而由被告乙○○、甲○○、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之遺產,被告等三人並未知會原告,擅自在申報吳林衡敬遺產稅時,逕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欲在遺產稅完稅後,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實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亦違反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初衷,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2 地號土地(面積64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⑵被告等三人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到庭陳稱:當時伊尚年幼,不知道該筆買買之經過情形,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甲○○到庭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被告丙○○則辯稱: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最後買賣尾款係以交付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現今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已具體載明該陽信支票之帳號為535 ,且經調閱陽信商銀相關之存開戶資料後得知,上開帳號535 之支票存款帳號為被告之先母即系爭契約之買方林衡敬所有,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由買方自行支付,故無論名義上或實質上,被告之先母林衡敬均為真正之土地買受人。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以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姑不論其請求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相關請求權之時效均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其配偶吳林衡敬於民國83年5 月19日死亡後,其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被告即長女丙○○、長男乙○○、次女甲○○等三人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於78年5 月24日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十八分小段77-6地號,該筆土地係屬農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即繼承人丙○○、乙○○、甲○○等人於申報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之遺產稅時,業將系爭土地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3年度繼字第31

7 號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62年間以配偶即被繼承人吳林衡

敬之名義向訴外人吳詹愛玉所購買,但該筆土地完全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此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被繼承人於83年5 月19日死亡,由被告乙○○、甲○○、丙○○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庭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醫師證書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丙○○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原告或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林衡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茲逐一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固無不可。惟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林衡敬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對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復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完全係由其出資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其職業為醫師,依當時法令規定需具有自耕農身分方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名下,被繼承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等事實,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所示,其上已載明「買主:林衡敬、賣主:吳詹愛玉,不動產標示○○○區○○○段十八分小段77-6地號,買賣價款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明確;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暨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林衡敬等情無誤,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可知系爭土地在形式上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完全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繼承人之名下云云,固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惟卷附之醫師證書僅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確係從事醫師工作,不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尚難據此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況原告未能明確交待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系爭土地之購地款,迄今仍無法提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到院,並已到庭陳明其未能找到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核與交易常情有違,故其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庚○○固到庭證稱:「(

問:當時買賣契約的洽約經過情形為何?)系爭不動產是在我的農地旁邊,張月桂找我丈人說原告要找山上的土地,後來我找了相鄰土地的地主,地主拿了謄本和權狀去給原告看,原告說土地他看了喜歡,想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是農地,原告身分是醫生,所以無法購買農地,因此由原告妻子出面訂約購買,由原告出錢。」、「(問:林衡敬是否原本沒有自耕農身分,事後如何取得自耕農身分?)當時原告是醫生,不具自耕農身分,後來我答應原告讓林衡敬遷戶口到我位於東昇路79號住處,才找人幫林衡敬辦理自耕農身分,當時還為此拍攝林衡敬耕作的照片。」、「(問:買賣價金是何人出錢?)原告。」等語在卷。惟其嗣於同日庭訊時亦證述:「(問:如何知道系爭土地的買買價金是原告所支付?)因為當時是原告找我的,也是原告去看土地,是我帶原告去地主家中和地主講好買賣的內容;但錢的交付過程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有負責帶原告去看土地,再把土地權狀交給原告看,錢的交付過程我怎麼看得見。」、「(問:是否知道原告和林衡敬是誰支付系爭土地的價金?)我只知道原告支付的,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交款的過程是原告和地主做的,怎麼將價金交付給地主的,我也不知道。」、「(問:是否有看見林衡敬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我們是一起在代書那裡簽的,林衡敬有到場,我是介紹人,所以也有到場。當時原告沒有去代書那裡。」、「(問:契約書內容你是否有看過?)我只是中間人,我並沒有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我只有負責簽名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庚○○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云云,惟其實際上並未參與支付購地款項之過程,對於買賣價金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款情形毫無所悉,亦不清楚其資金來源為何,何能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係由原告所支付,已屬有疑。可見證人庚○○僅因當時係由原告聯繫其代為介紹農地,並由其陪同原告前往察看系爭土地及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之事宜,乃於主觀上臆測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再委由被繼承人代為出面訂約購買,故證人庚○○證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顯係其個人推測、臆度之詞,並非基於親自見聞後所為之證述,尚乏實據,已難遽行採信。

㈣另依證人庚○○之上述證詞所示,原告雖曾親往察看系爭

土地,並與地主洽談買賣內容,惟其於簽約時卻未親自到場,而係證人庚○○偕同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前往代書處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情無誤。惟衡諸常情,倘原告所述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僅係形式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名下乙節為真正,則被繼承人既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真正買受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細節應不甚明瞭,而證人庚○○復證述其僅是中間人,僅負責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未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於正式簽約之重要時刻,理應親自到場對於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如何辦理不動產過戶等事項再為確認,以保障其自身權益,豈有未親自到場簽約,反委由吳吳林衡敬親往簽約之理,此舉核與交易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庚○○已到庭證述:「(問:林衡敬當時是否有去看系爭土地?)有。林衡敬當時有去看系爭土地,但是林衡敬並不喜歡那塊土地,後來林衡敬和原告協調後,她才願意遷到我的戶內去辦理自耕農身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衡情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倘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則被繼承人在辦理自耕農身分及簽訂買賣契約前,何須親自前往察看系爭土地,甚至起初表明不喜歡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與其協調並加以說服後,始願意辦理自耕農身分,再由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親自到場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之初雖由原告透過介紹人庚○○接洽聯繫,並與地主初步商訂買賣契約之內容,惟關於願否購買系爭土地、如何付款及實際締結買賣契約等重大事宜,仍取決於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本人之最後決定,是被繼承人既已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決非原告所述其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堪認被告所辯上情應非無據。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㈤此外,證人己○○已到庭證稱:林衡敬當時應有資力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伊父親從50幾年開始成立公司,有給每位子女每月二千元,六十年退出聯合國後,伊父親林熊祥想移民到美國,所以給每個子女一百萬元,所以林衡敬當時是有錢可以支付價金等語明確;而證人林衡敏亦到庭證稱:「(問:當初林衡敬是否有資力去買系爭土地?)當時以林衡敬之財力是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因她出嫁時也有嫁妝,父親有給他一、二十萬元,且林衡敬本身是臺大法律系畢業,並非無知鄉婦,且民國五十幾年父親與我們兄弟姊妹成立康宜股份有限公司,父親每個月給我們子女三千元,林衡敬本身是個有能力的人,不需要靠先生過活。又林衡敬曾經要買一筆關渡土地,因為錢不夠,所以要伊和她一起買,所以伊知道林衡敬當時有在看土地,且林衡敬平常有在買賣土地等情綦詳(均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先後由其父親贈與為數不少之財產,平時亦有從事土地買賣之經驗,且其係畢業於台大法律系,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能力,堪認其本身確有相當之智識、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㈥況依卷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已載明:

「付款方式,第一次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買主即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付給乙方(賣主即吳詹愛玉)新台幣伍萬元正,並由乙方收訖並無另立收據。……第三次尾款新臺幣壹萬元正俟本件過戶登記完畢,具有甲方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即付清,各無異議。」等語;附款則載明:「中華民國62年4 月18日乙方(即賣主吳詹愛玉)自甲方(即買主林衡敬)領收新臺幣一萬元整(陽信士林帳號535 、編號YN.NO082239 、日期62、4 、19支票乙紙)屬實無誤,以上金額全部付清」等語無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契約內容無訛。查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與出賣人吳詹愛玉於62年2月27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原告並未到場簽約,僅有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吳詹愛玉、證人庚○○及代書等人在場,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應係由被繼承人吳林衡敬當場親自交予出賣人吳詹愛玉收訖無誤。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1 萬元則以上述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經出賣人吳詹愛玉領收無誤,而上述帳號535 之支票,該紙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人係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此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印鑑卡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亦係吳林衡敬所支付,由此益徵系爭土地應為吳林衡敬所出資購買等情無誤。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由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支付,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洵非無據,堪予採信。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完全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曾支付土地價金之證據,自堪認其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僅因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名下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林衡敬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無據,自無足取。

㈧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查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詳如前述。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已於民國83年5 月19日死亡,則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之遺產,應屬於被告即繼承人乙○○、甲○○、丙○○等三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名下云云,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殊難採信,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確認夫妻財產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