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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己○○

號4樓戊○○丁○○丙○○

共同送達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6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6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今僅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惟其請求就美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為「⑴被告應將其在台灣之財產價值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己○○。⑵被告應將其在台灣之財產價值3 分1 分別移轉予戊○○、丁○○、丙○○。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57,750元及自91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許算之利息。⑷前3 項請准許可強制執行」(見原告96年9 月4 日陳報狀),則原告自應就上開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內容所指,被告在台灣之全部財產價值之3 分之1 ,具體陳報「被告在台灣之全部財產價值」,並依其請求比例之價額或金額核算補繳裁判費,乃原告經本院闡明並通知再次補正後,仍以其「目前查獲」被告某筆財產價值核算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則其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