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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1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450 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600 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750 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9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起即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尚欠消費款項49,208元及計至95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3,464元,再計違約第5 個月、第6 個月之違約金75

0 元、900 元,共計被告尚欠原告55,114元,及其中49,208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計算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同意給付違約金,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約定至明。兩造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自95年3 月起即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尚欠消費款項49,208元及計至95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3,464元,再計違約第5 個月、第6 個月之違約金750 元、

900 元,共計被告尚欠原告55,114元,及其中49,208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14元,及其中49,208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