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17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
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5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14.6% 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積欠至96年2月1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46,394元、利息違約金2,319 元,共計48,71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3元,及其中46,394元自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未繳清款項而歸入循環信用之金額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4.6%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10% 違約金,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款可憑。被告於9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5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14.6% 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積欠至96年2 月1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46,394元、利息違約金2,319 元,共計48,713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13元,及其中46,394元自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