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185號原 告 甲○○被 告 麗池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淑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間曾擔任麗池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執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公共儲藏室公開招租,然其中一租賃契約,嗣因有其他住戶堅持要承租人搬遷,為解決糾紛,其基於主任委員權責決定合意解除該租賃,並賠償承租人因此所受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害
3 萬元,該費用由其個人先行代墊,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決議返還該代墊款,惟現被告拒不給付等情,爰基於其與被告社區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聲明異議,表示該債務並不單純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支票、簽收函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擔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基於主任委員權責,先行墊付解除租賃契約之賠償款3 萬元,已如前述,而出租社區公共空間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事項之執行則屬主任委員之權責,觀諸該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第20條規定至明,是就該租賃契約所生爭議之處理,亦應當為主任委員之權責範圍內,且觀諸卷附94年度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管理委員會亦曾就該賠償款為決議,決議內容亦同意給付該賠償款,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