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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小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2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5 月

8 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941元、循環利息1,30

8 元暨其他費1,133 元,共計79,382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即年息2%)計付違約金,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約定至明。被告於94年7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5年5 月8 日止尚欠消費款76,941元、循環利息1,308 元暨其他費用1,133 元,共計79,382元未付,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82元,及其中76,941元自95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依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