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2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依上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 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10% 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至95年11月8 日止,計有未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3,355元、逾期循環息1,123 元、違約金86元,共計34,564元未付,爰提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結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14.2% 計算至持卡人付清全部款項為止;持卡人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應繳款項或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除依循環信用計息外,得加計前述循環利息之10% 為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3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 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10% 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至95年
11 月9日止,計有未繳消費款33,355元、逾期循環息1,123元、違約金86元,共計34,564元未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64元及其中33,355元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依上開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