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小字第2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小字第256 號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曆書記官 蔡雨呈通 譯 劉治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大嫂,原告之先父盧水辨於民國95年6 月22日
治喪,被告代收奠儀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3,100元,應由原告收取,惟被告迄未歸還,爰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0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盧水辨之喪事經2 名胞姐授
意由原告全權負責治喪,原告支出喪葬費用約12萬元,所收奠儀尚不足支付喪葬費用,且所收奠儀日後原告必須支出私費回禮予致奠者,並無餘款。本件訴訟標的未列予訴外人盧振忠親友所納之奠儀,原告與訴外人盧振忠早於分家,原告非訴外人盧水辨之繼承人,僅係代收奠儀,無權不還。又原告雖收取109,200 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惟係原告大姐自行交付予原告,本應由原告1 人所有。另被告辯稱其支出之喪葬費用16,000元,實係其自願表達孝心,並係其與另2 名姐姐平分。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盧水辨育有2 子2 女,被告先夫盧振忠於89年歿,由
其2 子1 女代位繼承。又訴外人盧水辨過世後,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推由被告之小姑領取,共計109,200 元,轉由原告收取,被告治喪亦支出喪葬費用約16,000元,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9,200 元加上奠儀,並扣除所有喪葬支出後,應由4房繼承人平均分配,原告已領取109,200 元,超過應分配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
㈡訴外人盧水辨之喪事採聯合公祭,僅支出1 萬元塔位費用,
並辦理4 次誦經,每次不超過4,000 元,沒有支出規費,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不可能高達12萬元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要旨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盧水辨於95年6 月22日舉行喪禮,被告收取奠儀金共計83,100元。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得領取之喪葬津貼109,200 元,由原告大姐請領後交由原告收取。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訴外人盧水辨之奠儀何人有權收取?⑵被告得否主張以原告收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9,200 元
主張抵銷?⑶被告得否以支出之喪葬費用主張抵銷?
四、茲就上述爭執,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訴外人盧水辨之奠儀何人有權收取?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⑴訴外人盧水辨育有原告、訴外人即被告先夫盧振忠、以及2女,均未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訴外人盧振忠於繼承開始前之89年間歿,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之2 子1 女代位繼承,故訴外人盧水辨之繼承人有6 名,其中原告與其2 名姐妹應繼分各4 分之1,被告之2 子1 女應繼分各12分之1 。⑵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及奠儀收入,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務,自非屬民法第1148條所稱繼承之標的,不能認定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惟衡諸社會通念及民間習俗,為被繼承人治喪乃全體繼承人基於孝道之義務,倘全體繼承人無明示委任由其中一人負責治喪,其喪葬費支出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合於情理,而奠儀之性質,乃憑悼者對死者家屬之贈與以協助治喪,其分攤方式自應與喪葬費用相同。而被告非訴外人盧水辨之繼承人,受全體繼承人委任代收奠儀,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予委任人,則原告依比例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4 分之1 即20,775元(計算式:83,100/4=20,775) 。至被告應否將其他部分之奠儀交予原告之胞姐及被告之子女,與原告無涉。⑶原告雖主張其2名 胞姐授意由原告全權主辦訴外人盧水辨之治喪事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盧水辨之繼承人尚有被告之子女,原告亦不否認其姐姐及被告均有支出部分喪葬費用,難認原告為唯一治喪人而得受領全部奠儀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以原告收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9,200 元主
張抵銷?又原告主張原告已收受被告小姑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9,200 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分,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倘若被告小姑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依上開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則受益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被告小姑本人;倘若訴外人盧水辨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被告小姑依上開條例第63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則受益人應為訴外人盧水辨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本件被告既非上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訴外人盧水辨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上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無請求之權利,自無債權可供向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被告得否以支出之喪葬費用主張抵銷?
又被告辯稱其支出喪葬費用16,000元,應以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9,200元加上奠儀,並扣除所有喪葬支出後,由4房繼承人平均分配,並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支出究為被告受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抑或係被告出於贈與之意思而支出,未經被告盡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則此部分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主張抵銷,尚非無疑。況關於原告為訴外人盧水辨辦理喪事支出之喪葬費用,其未於本件起訴請求,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則本院即無就訴外人盧水辨喪葬費用及奠儀收入之方擔方式為全盤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北投石牌郵局第16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歸還代收之奠儀金,被告於95年12月6 日收受送達,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原告催告內容,被告應自95年12月6 日起算15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22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5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即250元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