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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4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到庭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案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自撥款日之翌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款期間分12期平均攤還所欠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應加收週年利率15% 之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4 月12日即不再繳納,尚欠64,972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其確向原告借款,尚欠上開款項及利息未清償,惟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卡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憑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遵期清償,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4,972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4,972元及自95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6 段9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