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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粘立人即手品企業社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94年7 月22日起,至96年4 月22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兩造並簽訂如原審卷第7 頁所示之「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由上訴人委任伊之前身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商品之款項。伊因而轉知誠泰銀行,並由誠泰銀行電話向上訴人徵信確認後,由誠泰銀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申請表背面所附「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 條約定,借款人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自逾期繳款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撥貸後,上訴人僅繳納2 期分期付款,迄今尚欠本金4 萬4000元,且自應繳日期94年7 月22日起,未再繳款。嗣誠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伊。伊自得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萬4000元,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業務員洪先生申辦手機服務,洪先生當場提供系爭申請表讓伊填寫,誠泰銀行承辦人員未曾出面,並未辦理對保,伊根本不知自己申辦貸款,伊未與誠泰銀行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又系爭申請表係巔峰公司洪先生提供伊加以填寫、用印,不是巔峰公司業務員高萬章,系爭申請表左下角竟由高萬章簽名,又系爭申請表右下方連帶保證人「粘立人」之簽名,非伊所簽立,應係偽造,可見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共謀詐欺伊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4000元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法官竟教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何變更訴之聲明,未徵詢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97 條有違。(二)伊於原審抗辯系爭申請書上巔峰公司承辦人員「高萬章」及連帶保證人欄「粘立人」簽名係偽造,且被上訴人與顛峰公司涉嫌共同詐欺,並請求原審法官移送檢察官偵辦,然法官並未移送,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三)伊自行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審法院自應於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原審法院竟速審速結,自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四)原審判決以伊之年齡、身分、職業,認定伊已經知悉系爭申請書之用意係為辦理貸款,而認系爭貸款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乃係以「假分期、真貸款」之手法為交易,受害人有教授、法官、企業主等,不能僅以年齡、職業斷定上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且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原判決除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1 自明。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法院未將本案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1 、378 條等而有違背法令情形。惟由原判決理由觀之,原判決並未認定訴訟關係人涉有偽造文書罪之事實,則原審有無義務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已屬可疑。再者,原判決意旨係本於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簽名,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上訴人所指偽造之部分而為認定。職是,縱原審法院有上訴人所指未依職權而為移送之情形,衡諸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1 規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自亦與裁判之結果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認無理由,洵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之責問權規定,申言之,此條僅係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中,若有違反程序法規定,得立即提出異議之權利。然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各情,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對程序之進行,曾有異議權遭侵害之指摘。是故,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此條規定,顯屬無據。

(三)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4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裁定參照)。由原審96年3 月27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8頁以下)觀之,該日係被上訴人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並陳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有法官「教導」被上訴人如何聲明之記載。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法官有教導被上訴人聲明云云,並以此指為違法,尚屬無據。況且,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審諸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業已自為聲明,僅係不知手品企業社係屬粘立人獨資商號,而將粘立人、手品企業社視為不同法律上權利主體,而誤為「連帶給付」之聲明。此時法院自非不得為適當之曉諭或使被上訴人為正確聲明及陳述,其理自明。是故,原審法院縱於發現粘立人、手品企業社實係獨資商號後,倘如上訴人所言,當庭指出被上訴人聲明有誤,令為更正,或提示依法不得聲明連帶給付之旨,自亦非法所不許,要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指為違法,亦非有據。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再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是倘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自得表示不同意或為異議,此時是否得許原告追加,當由法院依照同條第1 項加以判斷決定,甚為明確。申言之,法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時,本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之義務或必要,乃係被告必須自行主動表示異議,如未表示而為言詞辯論,可因而視為同意追加、變更,要無疑義。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審法院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並指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自非可採,至為明確。

(五)復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 號判例參照)。又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於96年4 月20日具狀以本案有上述偽造文書之情事,聲請原審法院應暫緩宣判(按其真意應為請求原審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惟其96年4 月20日具狀當時,上訴人尚未對其所指偽造文書等節提出告訴,故其所指本案牽涉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檢察署或刑事法院,僅係本於主觀上推測之犯罪嫌疑而為聲請,當甚明確。原審因而未予停止訴訟程序,進而辯論終結、判決,自無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是否應為給付,其判斷重點乃在於系爭貸款契約是否已經有效成立乙節,是系爭申請書上巔峰公司業務員「高萬章」及連帶保證人欄1 「粘立人」之簽名是否真正,自與此項判斷無關。原審因而僅依據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申請人欄「手品企業社」、「粘立人」印文,進而認定系爭申請書為真正,判斷系爭貸款契約有效成立,而未再就「高萬章」、「粘立人」之簽名真正為審究,自無不可。由是足見,本件民事訴訟於上訴人所指本案之犯罪嫌疑事項所涉刑事訴訟終結前,亦無因此而無由判斷之情。職是,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未於本案所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指為違法,亦非可採。

(六)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自明。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牽涉訴訟標的金額較小,為免一味追求發現真實,而有枉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之情形,故立法者將小額訴訟程序加以非訟化之故。原審因而本此意旨,依其調查所得之當事人相關背景資料,斟酌上訴人之年齡、職業、經驗及系爭申請書左上方開頭即已明確記載「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文字字體、位置,而推斷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申請表時,已經知悉系爭申請表係為申請並訂定系爭貸款契約所製作,因而認上訴人已有貸款要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經核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並無明顯悖理之處。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誠泰銀行於上訴人簽訂系爭申請書,核撥貸款以前,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為徵信、確認貸款數字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並陳明(見本院卷第

8 頁):其確有接獲誠泰銀行來電詢問申請分期付款之事等語,且雖質疑部分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而認可能遭剪接外,然對其餘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再細譯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部分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誠泰銀行於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時,電訪者不但已經提及其係誠泰銀行貸款部承辦人員之身分,甚且提出系爭申請書中相關記載內容包括分期金額、期數、帳單寄送地址、聯絡人資料以為核對。由是可見,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申請書即為誠泰銀行貸款文件。否則,何以於誠泰銀行貸款部電話徵信時,能毫不懷疑而與之就系爭申請書記載內容而為回應、確認?是由原審卷存之此一訴訟資料以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申請書係為系爭貸款契約而製作,進而推論上訴人曾委由被上訴人代向誠泰銀行為貸款要約之意思表示,更與事實相符,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委無足採。

(七)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尚指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系爭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依同條第

2 項之系爭借款關係應不成立云云。顯然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系爭借款契約訂立前,是否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是否有盡其說明告知義務此一事實,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法之所許,第二審法院亦無從審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有字體過小且引人錯誤之標示而違反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指摘原判決。然查,商品標示法乃係規範商品外包裝標示之法規,與本件系爭約定書僅係消費借貸契約書之記載並無關涉,上訴人引此無關之法令,指原判決違法,亦無足取。又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使用字體過小,且表格型式令人以為係申辦電訊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指原判決違法。然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乃係商品、服務之表示或表徵,且其法律效果乃係賦予行政機關得以行政罰強制企業遵守而已,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契約之效力,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審判決已經審酌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其字體大小、記載方式,已經足以使如上訴人一般之消費者,清楚認知其必須申辦貸款以支應其所為之商品消費行為。是由其認定事實觀之,被上訴人顯未違反公平交易甚明,原審判決因而未適用公平交易法,自無違法可言。

五、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2準用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