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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劉韋德律師被 告 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若兩造間之次承攬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被告依主承攬契約之約定,可分得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690 萬8,589 元(計算式:1,256 萬1,072 元55%=690 萬8,589 元),惟若兩造之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可分得之承攬報酬為579 萬8,455 元,兩者之差距為111萬134 元,則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涉及原告就111 萬134 元之工程款是否可以請領,該契約關係之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確認利益,當甚明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為投標承攬業主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該項合約係採「建築機電共同投標」方式辦理,而原告尚無承攬水電工程方面之業務,遂與被告先行口頭約定,形式上由兩造共同參與投標,惟如將來得標,即由原告將相關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被告亦予以允諾,而為合乎臺灣銀行之投標規定,兩造乃先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交付予臺灣銀行。嗣得標後,兩造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遂於94年9 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次承攬契約),明載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空調部分,總價金為579 萬8,455 元。詎兩造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臺灣銀行驗收完成後,被告竟否認雙方之承攬契約關係,意圖逕向臺灣銀行請領超出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造成雙方嚴重爭執,而臺灣銀行亦因保留部分款項迄今。為此,訴請判決除去此項重大爭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灣銀行之所以無法支付款項,係肇因於原告拒絕依兩造共同與臺灣銀行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主承攬契約)約定,代轉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所致,臺灣銀行因此通知被告儘速將發票送交臺灣銀行。即兩造告間無論有無簽訂次承攬契約,並無法拘束臺灣銀行執行主承攬契約,因此,縱使認定次承攬契約存在,亦無法達成原告片面主張臺灣銀行會因此將保留之款項給付原告之結果,且原告亦自承兩造與臺灣銀行間,均有形式上存在之承攬契約關係,證明兩造間之合約書如有爭議,亦與主承攬契約為兩獨立之契約,故本件無因雙方間承攬契約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恐有不利益之狀態,是以原告之請求為無受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符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又兩造因不熟悉政府採購法等法令規定,於共同投標得標且與臺灣銀行簽訂合約後,計畫將兩造共同投標之方式改採由被告擔任原告分包商之方式,而於94年9 月15日簽訂次承攬契約。然兩造與臺灣銀行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將上開計畫提請臺灣銀行同意,臺灣銀行乃當場明確表示此與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完全不符,而強烈要求兩造絕對不得將共同投標方式為任何形式之修正,兩造遂合意廢棄擬採之分包方式,而依原工程採購契約執行。況原告從未依合約書執行第5 條付款辦法、第12條變更設計等規定,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又未曾向被告要求進行「估驗計價」,且業主臺灣銀行就兩造完成之工作進行估驗後,原告即與被告各自檢附相關文件向業主請款,並分別領得款項,原告未向被告主張應依次承攬契約履行義務,足證雙方因業主不同意改採分包方式,而將次承攬契約約定廢棄不用,而被告為慎重起見,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該次承攬契約,今再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兩造於94年8 月2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共同投標臺

灣銀行松山分行之裝修工程(建築、水電共同投標),雙方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以原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臺灣銀行聯繫意見。兩造主辦項目及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原告主辦建築工程,佔契約金額比率為45%;被告主辦水電工程,佔契約金額比率為55%。

⒉嗣於94年8 月23日,兩造與臺灣銀行簽訂主承攬契約(採購案號為094-064-AE-2-1),決標金額為1,256萬1,072元。

⒊兩造又於94年9 月15日簽訂次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空調部分,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579萬8,455元。

⒋被告曾於95年12月8 日以臺北郵局99支局第1813號存證信函

寄送原告,函載內容略為:次承攬契約自始隱而不用,形同具文,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次承攬契約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採購契約書、決標公

告、次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附卷(本院卷第32頁、第29頁至30頁、第47頁至78頁、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4號卷第8至16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兩造之次承攬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兩造間所訂立之次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廢止或經被告合法解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間,為投標承攬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室內裝修工程,因該項合約招標之限制,與被告先行口頭約定,形式上由兩造共同參與投標,惟如將來得標,即由原告將相關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嗣得標後,兩造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乃簽立次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次承攬契約即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採購契約書、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依次承攬契約內容觀之,又無何種無效之事由存在,即應認已經合法有效成立,則被告辯稱次承攬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消、廢止或因其行使解除權而失效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本件裝修工程進行期間,各就土木、水

電工程對定作人負承攬人應盡之責,雙方互不拘束,且領款過程原告亦從未主張被告應依次承攬契約履行,該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廢止云云。惟僅提出系爭工程投標及契約文件與臺灣銀行總務室函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以下),揆之該等文件內容,僅為臺灣銀行招標之規範與函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掣發之統一發票以憑辦出帳手續之事項,實無從憑認可資為雙方解消或廢止次承攬契約合意之證據,其此抗辯已難認有據。

㈢被告前雖曾於95年12月8 日以臺北郵局99支局第1813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次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依其函載解除之依據,乃略稱:工程進行期間各自負責互不拘束,原告亦未核發估驗款予被告,次承攬契約自始隱而不用,形同具文,故發函解除等語。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已約定何種情形可以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亦無可認被告有法定解除權存在,自無由僅以所謂隱而不用、形同具文之事由,許其解除次承攬契約,而被告於訴訟中復執同一理由,表示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部分,應認同屬無據,要不能認為次承攬契約已因被告解除而消滅。

㈣又觀之主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內容,以之相較,被告依次

承攬契約約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較主承攬契約共同承攬方式計算所可得者減少111 萬134 元。衡情,若兩造確實僅共同投標上開工程,而未有分包之合意,則得標後,被告實無同意另訂立次承攬契約,而使自己短少利潤之可能,即其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㈤況在工程界實務上,共同投標承攬工程者之間,復另自行訂

立「次承攬契約」,在內部關係上約定別一承攬契約關係予以分包,以明主導廠商與事權,亦屬工程業界之常態,此為公知之事實,此時其對外與內部法律關係各別,應認均屬有效,分包契約亦不當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次承攬契約固對業主不生何種效力或拘束力,但除契約當事人另為合意外,不能認為必因主承攬契約之存在或業主反對,或次承攬契約訂立時間先後於主承攬契約,即當然廢止次承攬契約,或解釋為次承攬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消或廢止,且果該契約已經合意廢止或解消,被告即無復以存證信函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必要,尤顯其抗辯此情,為難以遽採。

㈥此外,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之抗辯,為無憑據,自不能採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承攬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悉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