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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維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桃園大林路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報酬暫訂為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原告並已於簽約時支付簽約金320 萬元。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9 條、第10條及工程慣例,被告有提出施工圖、施工規範及工程報價單之義務,然被告卻遲未提出,以致欠缺施工依據及驗收標準而無從執行裝修工程,且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均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遂於95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提出上開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即逕行解除系爭承攬合約,然被告仍未提出,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已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20 萬元。另本件裝修工程因相關圖面及工程預算書並未完備,故尚未達進場施工之階段,然被告竟擅自進場「試作」3 樓房間及隔間部分,其試作結果並非原告所要,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原告尚須雇工拆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118,12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承攬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提出施工圖、施工規範之義務,且原告所稱之「工程慣例」僅為其他公司之商業廣告,實不足以作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況系爭承攬合約就施工圖、施工規範、施工進度等均已有約定,自無原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形。㈡系爭承攬合約所指之設計圖,原告並不否認係另行委任訴外人己○○繪製設計,且業已由己○○交付予原告,則縱認該設計圖有瑕疵,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以該設計圖未完成或有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況依證人戊○及丁○○之證詞,本件裝修工程並無不能按上開設計圖施工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僅憑設計圖無法施工云云,亦不足採。㈢系爭承攬合約附有估價單,且該估價單係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夫甲○○就各細項討論後所訂定,至部分工程價格記載為「暫定」,係因雙方約定部分廠商由原告自行提供,或部分材質待施工中由原告選定後,再予核算,此工程計價方式乃經兩造合意,被告自無所謂未提出詳細估價單之遲延問題。㈣縱認被告有提出施工圖、施工規範及工程報價單之義務,卻提出有瑕疵之圖說及估價單,因該等瑕疵並非重要,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㈤被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經原告之同意,始施作3 樓之小孩房木作工程,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負責施作桃園大林路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暫訂為1,600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金320萬元。

㈡原告之夫甲○○另於94年3 月19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己○○

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己○○就系爭房屋規劃室內設計。

㈢原告於95年10月20日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

提出給付,逾期未提出即解除系爭承攬合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93頁):

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是否合法?

1.被告有無提出施工圖樣、施工規範、工程報價單之義務?

2.被告是否遲延提出上開給付?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提出給付?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樣品拆除費118,125元,是否可採?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是否合法?

1.被告有無提出施工圖樣、施工規範、工程報價單之義務?⑴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出施工圖樣、施工規範之義務,無非以

系爭承攬合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及工程慣例,為其論據,然查,系爭承攬合約第9 條第7 項雖約定:「工程(或拆除工程)依附件平面圖或相關圖面執行,其拆除責任依甲方指示進行。」(本院卷一第9-11頁),惟並未明定所需之圖面究有幾種,或應由何人提供,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除其提出之設計圖外(本院卷一第172-233 頁),尚應由被告提供「施工圖樣」、「施工規範」云云,即難憑採。另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亦僅將「設計圖」列為合約附件,別無原告所稱之「施工圖樣」或「施工規範」,故原告執此約定主張被告有提供施工圖樣及施工規範之義務,亦無足取。至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應由被告提供施工圖樣及施工規範部分,僅據其提出網頁資料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40-245 頁),然觀諸該網路文章內容,並未標明其作者及資料來源,則該文章是否出於專業人員之手,有無立論根據等,均無從查考,自不能率謂該文章所述之內容即為「工程慣例」;況詳閱該網路文章,實乃針對「室內設計」所為之論述,與本件被告僅單純負責施工之承攬關係,有所不同,亦無比附適用之餘地。再查,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7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回函中,亦表示「依室內設計定作慣例,…惟圖面依慣例除正、立面圖外,需繪製側、剖及部分大樣施工圖,註明尺寸及材質示意圖,以利承包施工廠商據以估價及施工之用…」,此有該會97年6 月9 日

97 中 室設仲字第073 號函文影本1 件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62 、63 頁),顯見有關原告所指之「施工圖樣」或「施工規範」,應屬室內設計者所需繪製提出,以供承攬施工者據以估價及施工,尚非承攬人應自行繪製,是原告主張施工圖樣及施工規範均應由被告負責提供,自乏依據。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雖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7號民事訴訟事件之書狀中,陳稱「慣例上,『施工圖』並未包含在圖面工作範圍內」等語,有該書狀影本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05 、106 頁),然此乃針對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於該案所為之鑑定報告,質疑何以該鑑定函所附之「室內裝修設製圖工作範圍參考表」未將施工圖包含於圖面工作範圍,鑑定意見卻認有繪製之必要,並非承認施工圖在工程慣例中係屬必備,且應由負責承攬施工之被告提供,故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陳述,指稱本件有關施工圖樣及施工規範之工作,係劃歸被告負責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戊○亦到庭證稱依一般業界慣例,施工圖就是設計圖,施工說明一般不會寫成書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4 頁) ,更難認依工程慣例,一般室內裝修負責施工之廠商,尚需提出施工圖樣及施工規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施工圖樣及施工規範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記載各項工程數量、單價、材質、複

價之工程預算書部分,依一般承攬工程之慣例,固屬可採,惟有關提出之時期、方式等,仍須視個案情形及當事人間之具體約定而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前,曾就各項工程價額進行討論,惟因當時設計圖尚未完成,且部分工程之廠商乃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另有部分材質尚未特定,有待施工中選定材質後實作實算,故經雙方協議後,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暫定」為1,600 萬元,並由被告提出估價單1 紙作為系爭承攬合約之附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夫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復有被告所提上有甲○○親筆修改金額之估價單,及系爭承攬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1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報價單,業已合意以承攬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充之,自難認被告於系爭承攬合約簽訂時,尚有應提出其他「工程預算書」之義務。至原告雖又主張該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內容粗略,無法作為驗收計價之依據,被告應提出分列各細項工程數量、單價、材質、複價之工程預算書云云,然該估價單之所以僅列出各主要工程之暫定金額,乃因當時設計圖尚未完成,且材質亦未選定,及部分工程之廠商需由原告提供等情,前已詳述,則在上開事項尚未明確議定之前,被告顯無從另行製作原告所稱之「工程預算書」,是有關原告所主張之詳細工程預算書,必待足供估價之設計圖業已完成,且材質、廠商均已確定後,被告始有依此製作提供之義務,洵堪認定。

2.被告是否遲延提出上開給付?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提出給付?⑴有關施工圖樣及施工規範部分,被告並無提出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⑵至原告主張之工程預算書部分,經查:系爭承攬合約之設計

圖雖已於簽約後由原告補提,然該設計圖經另案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鑑定之結果,認「…惟圖面依慣例除正、立面圖外,需繪製側、剖及部分大樣施工圖,註明尺寸及材質示意圖,以利承包施工廠商據以估價及施工之用…」、「室內設計施工者單憑附件1 、3 、5 (簡報檔)難以完整呈現正確材質及尺寸」,此有該會97年6 月9 日97中室設仲字第

073 號函文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2、63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因未註明尺寸及材質,被告實無從據以編制詳細之報價單,且原告亦自陳其委由訴外人己○○製作之設計圖因欠缺繪製側、剖及部分細節大樣施工圖,且未註明尺寸及材質示意圖,故承包施工廠商無法據以估價及施工,被告以現有圖冊實無可能製作工程預算書云云(本院卷二第116 頁),故單憑原告已提出之設計圖,被告仍無法編制詳細之工程預算書,應甚明確。而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復認為該正、立面圖、側、剖及部分大樣施工圖、註明尺寸及材質示意圖等,依室內設計慣例,應由室內設計者繪製提供,則在其未提出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提供予被告作為編列詳細報價單之依據之前,被告自無製作詳細報價單之義務。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業已將細部尺寸及材質等告知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未能提出詳細之報價單,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樣品拆除費118,125元,是否可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進場試作3 樓房間及隔間,且其成果亦非其所要,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其受有須雇工拆除之損害云云,然其就被告上開施工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迄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信為真實,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8,125 元,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320 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8,125 元,合計3,31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