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6年7 月27日起,另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元,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玖佰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交付被告工程保證金,即台灣銀行存單共4 紙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58萬元,其後被告曾返還其中一紙,尚餘3 紙金額共493,000 元尚未返還,茲以契約終止而請求返還,其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台灣銀行存單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面額各為116,000 元、145,000 元及232,000 元定期存單各乙張。嗣於訴訟中,被告表示聲明二之台灣銀行存單業經提領而不存在,原告乃更正聲明為請求返還493,000 元代之。
核其情形不變更訴訟標的,其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252 元,其中644,2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3,000 元自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86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訂「汐萬路一段333 巷底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在卷。系爭工程經原告施工後,於86年10月間因系爭工程工地附近房屋地基被地下水淘空,被告遂命原告停工,惟至96年2 月止已近10年,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復工。且另發包交由第三人施作,則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履行不能,原告乃先後於96年2 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
1 款之規定,以函向被告終止契約,該函於96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原告嗣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 款之規定,以準備書狀二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依法終止在案。
2、原告於訂約時,曾交付被告台灣銀行存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面額各為87,000元、116,
000 元、145,000 元及232,000 元之定期存單各乙張,作為工程保証金。除編號0000000 號面額87,000元之存單,被告已返還外,其餘均尚未返還。茲系爭契約既已依約終止失效,被告自應將前揭原告為履約保證,所交付之定期存單返還原告,惟被告已將該3 張存單兌領,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存單之金額共493,000 元。
3、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意旨,被告應就工程款辦理結算,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保留款111,367 元及第二期工程計價款503,060 元 (即工程估驗款452,754 元、工程保留款50,306元), 以上共計614,427 元。另系爭契約第27條及所附件「工程估價單」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險費29,825元,係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從而被告應返還上開保險費29,825元予原告。
4、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4 款規定:訂約後,甲方(即被告)在六個月仍無法使用乙方(即原告)開工者,乙方得終止合約。此條款規定之意旨,係在督促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在六個月能順利開工,否則原告可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失,惟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並無使原告無法開工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此條款主張終止契約。
2、依投摽須知補充說明第16條第2 款關於保證金之規定,開工停工超過六個月,廠商繳納之保證金,得先行退還百分之九十,本件原告迄今始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3、原告主張返還交付之定期存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達百分之二十五後,被告即依上開約定,返還百分之十五之工程保證金,惟嗣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系爭工程工地附近房屋受損,進而導致工程停止,而未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無義務返還其他三期工程保證金。
4、至於原告主張未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中之暫扣保留款額及第二期工程計價款部分,均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5、工程保險費部分:原告所支付之系爭工程保險費計29,825元,性質屬承攬人之代墊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民國86年3 月28日向被告承攬汐萬路一段333 巷底擋土牆工程。並依約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58萬元 (台銀定期存單4 紙)。 原告於86年7 月間開工,嗣被告於原告完成工程達25% 時,依約返還15% 之保證金,即87,000元。所餘三紙存單之金額共493,000 元業經被告提領。
2、86年8 月間系爭工地附近房屋發生龜裂、地基下陷之情事,被告於86年10月間命原告停工後,迄今未動工。
3、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 (其答辯三狀所自承,附本院卷第15
3 頁)。 嗣台北縣政府之基隆河整治工程中,包括系爭工程之範圍在內,由台北縣政府另行發包第三人於94年4 月19日完成。
4、原告於96年2 月6 日發函給被告,依契約第26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於文到7 日內給付該工程保留款共614,427 元、保證金493,000 元 (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原告復於96年10月26日依契約第26條第1 款事由,以準備二狀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
5、原告未請領之第一期工程估驗保留款為111,367 元,第二期工程計價款為503,060 元 (包括工程估驗款452,754 元,工程估驗保留款50,306元)。
6、原告於86年9月15日支付工程保險費29,825元。
7、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69 號確定判決兩造就系爭擋土牆工程及灌漿工程,原告有施工上之過失,被告有指示上之過失。
四、兩造爭執要旨: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款、第4 款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493,0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鄰房受損而未能繼續施工完工,並非被告使原告無法開工。且保證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2、原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614,427 元 (包括第一期工程保留款111,367 元、第二期工程計價款503,060 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此為承攬人之報酬,時效為2 年。)
3、原告請求給付所支付之保險費29,82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此係承攬人之墊款,亦因2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款、第4 款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493,000 元,有無理由?①按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乙方 (即原告)之 終止合約權:
甲方 (即被告)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 (一)因 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 (四)訂 約後,甲方在六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原告主張86年間系爭工地附近房屋發生龜裂、地基下陷之情事,被告命原告停工後迄今未動工,嗣由台北縣政府發包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等情,被告則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鄰房受損而未能繼續施工完工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兩造於86年3 月28日訂約後,原告於86年7 月即已「開工」,是本件顯非契約第26條第4 款所定被告在6 個月內無法使原告「開工」之情形,原告依該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有未合,不能採取。復查本件因86年8 月間起因附近住戶房屋發生龜裂等情形,被告於86年10月間令原告停工後,被告自承並未終止契約 (見被告之答辯三狀,附本院卷第153 頁), 嗣台北縣政府之基隆河整治工程,因包括系爭工程之範圍在內,由台北縣政府另發包第三人於94年4 月19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已由第三人完工,致原告給付不能,即堪信實。至於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繼續施工云云,查本件原告係於既有擋土牆外進行排樁施工作業,並未積極安全施作安全附設措施,因可認係損害系爭工地附近住戶原因之一,而被告僅依設計圖示採不明挖之施工方式,作為唯一安全防護措施,而指示原告按圖施工,其具有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等各情,業於訴外人蔡春幸訴請兩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6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亦為被告所援用之證據,可見本件係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發生事端,非屬單獨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之抗辯已有疵累,再者,本件工程嗣既然能發包第三人完成工程,可見系爭工程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按民法第497 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而被告自承未曾請求原告改善或催告其繼續施工,亦無解除契約 (見本院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4 頁), 則被告抗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完工云云,即不足取。惟本件工程既係台北縣政府發包第三人完工,而非被告違反契約交由第三人完工,則本件尚不該當契約第26條第1 款之事由,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終止合約,亦難認有據。
②然查本件合約第21條 (二)規 定:「工程擔保品:乙方於得
標日起七日內應繳...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五十八萬元正,上項等保證金得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完成百分之廿五、
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OO無息退還。」。可見承攬人 (原告)交 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 (被告), 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該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換言之,本件保證金本應按工程施工進度及於驗收合格後分期退還,即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而系爭工程既經台北縣政府之基隆河整治工程而發包第三人完工,已如前述,原告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自應認該期限已屆至。系爭保證金果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或其餘額。
③雖被告另以該保證金係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墊款之性
質,故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件保證金,既係原告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而交由被告之款項,性質上並非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之墊款,其請求權之時效,法律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即15年。而該請求返還之起算時間,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及②之說明,應自原告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致期限屆至時起算,本件兩造對第三人於94年4 月19日完工並不爭執,則自該時起算,至原告於96年2 月6 日發函請求返還保證金,並未逾15年,則被告抗辯時效完成,並不可採。而系爭保證金並無可自原告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扣除之情形 (如下反訴之論述), 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本件保證金493,000元,即應准許。
2、原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614,427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4條之意旨,及契約第26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核實計付第一期工程保留款111,367 元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計價款503,060 元,共計614,427 元等情,被告則以該工程第一期之保留款及第二期估驗款均係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已罹於2 年之時效云云,資為抗辯。按民法第127 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本件不論是第一期之工程保留款或第二期之工程計價款,性質上均係承攬人之報酬,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 (三)( 四)規定:工程開工後每十五日由甲方 (即被告)將乙方 (即原告)在 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其尾款結清之。」 (見本院卷第17頁,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八條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00 頁), 從而本件第一期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始得請求,然因本件工程由第三人完工,顯已無法由原告完成,該第一期保留款,所約定給付之期限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已如前1 之②所述。而第三人完工之時間為94年4 月19日,則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自該時起始得行使,至本件原告96年2 月6 日函請被告返還,被告於次日即96年2 月7 日收受該函,尚未逾2 年,且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6年7月12日即起訴,並無時效不中斷之問題,故原告請求工程第一期之保留款111,367 元,為有理由;至於第二期之計價款共503,060 元,依卷附原告於停工前向被告請領之領款收據
(附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 可見原告於斯時即可請求計價款之90% ,即452,754 元 (503,060 元×90% =452,754 元
),而其迄96年2 月始向被告請求,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可採,雖原告以該領款收據實際上僅監工蓋章,而尚未經主辦機關主管、秘書、鎮長核章,顯未完成估驗程序,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2 月6 日原告請求起算云云,惟查契約第21條 (三)規 定工程開工後每十五日即可就部分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並無驗收之規定 (關於驗收之規定係在同條四之規定,於全部工程完成時,須經驗收。至於分期完成之部分工程,則僅須每15日,即可請領), 原告主張分期完成之工程須經驗收,始可請款云云,難認有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4條 (一)規 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由此亦可知,被告每15日就在該期內完工之工程款即有支付之義務,則第二期計價款90% 之請求權時效,並非自96年2 月6 日時起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至於第二期工程之保留款50,306元 (即第二期計價款之10%)須俟完工正式驗收後結清,則一如第一期之保留款,因本件工程由第三人於94年4 月19日完工,而無法由原告完工,時效乃須自該時起算,距原告96年2 月6 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並未逾2 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支付上述第一期之工程保留款及第二期之工程計價款中之10% ,共161,673 元 (計算式:111,367 +50,306=161,67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3、原告請求給付所支付之保險費29,82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此係承攬人之墊款,因2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保險:乙方應將工程標的物及工程用材料 (包括甲方供給材料), 依甲方規定投保營造保險,保險費由甲方列入工程標單內。」。可見原告所支付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9,825元,係被告應列入工程標單內,原應由定作人支付之款項,而暫由承攬人代墊之款,則依前開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起算時點,一如前述應自94年4 月19日起算,距96年2月6 日原告發函請求,並未逾2 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反訴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因灌漿作業而造成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 巷居民之土地及建物,發生龜裂及地基下陷等損害,業經當地居民即訴外人蘇淑美,對反訴原告向鈞院87年國字第5 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反訴原告並遭敗訴判決確定。
⒉又當地居民即訴外人蔡春幸,向鈞院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
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78
3 號判決,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269 號判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在案。
3.另當地居民即訴外人孫鍾剛、蘇麗花、何金生、陳玉燕、陳明雄、張國振、胡金玉、謝桂玉、王糖及林麗雲對反訴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由反訴原告支付每戶83萬元,共計830 萬元。根據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0條規定,反訴原告就上開830 萬元,對反訴被告有求償權。
4.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單獨負責之事由,即因其灌漿工程,造成訴外人孫鍾剛等十人之損失總計830 萬元,惟因反訴原告為其連帶債務人,故該830 萬元先由反訴原告支付賠償之,惟實際上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0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關於訴外人蘇淑美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反
訴原告雖於鈞院87年國字第5 號一案遭敗訴判決確定,而對訴外人蘇淑美應負賠償之責,惟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應負擔對訴外人蘇淑美之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曾另行起訴,並業經鈞院91年訴字第142 號判決敗訴確定,從而反訴原告就此一事再行爭執,自無理由。
⒉有關訴外人蔡春幸部分:訴外人蔡春幸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三方成立和解,反訴被告並已履行在案。
3.至於訴外人孫鍾剛、蘇麗花、何金生、陳玉燕、陳明雄、張國振、胡金玉、謝桂玉、王糖及林麗雲(下稱渠等)對反訴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渠等對反訴原告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第一審判決渠等之訴遭鈞院駁回。足証反訴原告並無給付義務。渠等上訴後,反訴原告係私下以「救濟金」救濟渠等每戶83萬元,並非給付損害賠償。何況該訴訟反訴原告未通知反訴被告參加,則反訴被告並非參與該「和解協議」之當事人,從而該「和解協議」對反訴被告自應無任何拘束力。
4.縱使 鈞院仍認反訴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於民國86年3 月28日向反訴原告承攬汐萬路一段33
3 巷底擋土牆工程。反訴被告於86年7 月間開工。
2、86年8 月間系爭工地附近房屋發生龜裂、地基下陷之情事,反訴原告於86年10月間命反訴被告停工。
3、訴外人蔡春幸以兩造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第
3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兩造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69 號判決兩造就系爭擋土牆工程及灌漿工程,反訴被告有施工上之過失,反訴原告有指示上之過失,而應連帶給付114,243 元確定,後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與蔡春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履行完畢。
4、訴外人孫鍾剛等10人對反訴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國字第2 號判決以其請求已逾2 年之時效而駁回其訴,該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由反訴原告分別於93年9 月2 日、同年12月15日支付每戶83萬元,共計830 萬元。
5、孫鍾剛等10人向反訴原告提起之前開訴訟,反訴原告並未對反訴被告為訴訟之告知,反訴被告並未參加該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1、反訴原告就其支付給訴外人孫鍾剛等人之830 萬元,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就其支付給訴外人孫鍾剛等人之830 萬元,依民法第280 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經查反訴原告支付訴外人孫鍾剛等830 萬元,係以補償濟助金之名義為之,有反訴原告工務課簽附和解者之名冊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0 頁至138 頁), 本件反訴被告抗辯:該款係反訴原告以「救濟金」名義支付,並非損害賠償,堪可採取,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筆金額,並無可採。另反訴原告以其係依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請求,此契約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惟查該投標須知第10條係規定:「乙方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損害人民..財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核其規定既係就反訴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對反訴被告有求償權,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及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第
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第2 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反訴原告於93年9 月2 日及同年12月15日間即已支付830萬元給住戶,其迄96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始向反訴被告求償,顯已逾2 年,反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
反訴原告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請求,難認有理。
2、至於反訴原告又以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惟查孫鍾剛等僅單獨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反訴原告並未對反訴被告為訴訟之告知,反訴被告並未參加該訴訟,則反訴原告就該孫鍾剛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認反訴被告有連帶賠償之責;反訴原告雖另舉他案,即訴外人蔡春幸向兩造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主張反訴被告有連帶賠償之責,惟該案既係因訴外人蔡春幸之訴訟,而非孫鍾剛等人對反訴原告之訴訟,反訴原告自不得以他案 (蔡春幸之案)反 訴被告應負之責任援用至孫鍾剛等人之案件,反訴原告之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3、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證金493,000 元、工程
款614,427 元、工程保險費29,825元各節,於684,498 元 (計算式:493,000 +111,367 +50,306+29,825=684,498),及其中191,4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7日起,另493,000 元,自原告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0 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可採,應予准許,超過上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以民法第280 條及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說明第1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