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淡水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榮輝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喬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9日簽訂臺北縣淡水鎮淡水國民小學忠孝樓拆除重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述工程之統包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預計為新臺幣(下同)5,011 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30日以前完工,於94年1 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規模要求,按招標文件所載,為「普通教室25間、地下室1 間、廁所 (男廁及女廁)5 間 、樓梯2 支、電梯1 組及景觀綠化1 式」等項,伊於投標時遂循此要求提出服務建議書,初步規劃總樓地板面積為4,157 ㎡。
因系爭工程基地面積大於6,000 ㎡,依淡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點規定,應先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而都審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3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於會議中提出「酌予考量該空間之學童使用性及視野開放性」及「因校園學生人數逐年減少趨勢,及小學學童對校園空地使用需求特性,建請校方審慎考量降低建築樓層(原設計為5 層樓)為4 層樓之可行性」等決議意見。是伊為符合25間教室之要求及都審會之意見,須變更設計增加地板面積、降低樓層,而有增間2 間川堂及1 間地下室面積之必要。為此兩造於93年6 月24日第22次設計協調會達成結論:「承商同意依都審後之變更設計案執行,唯針對下列事項提出請求:一、承商保有針對工程規模變更增加2 間川堂及1 間地下室部分爭取經費權利…」,伊遂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施作結果總樓地板面積變更為4,549.92㎡,較服務建議書所載面積增加392.92㎡。
(二)伊因上述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如下:⒈設計費用:按服務建議書「七、預算成果計畫」所載工程設計費200 萬4,40
0 元計算,每㎡之設計費為482.17元(2,004,400/4157 =
482.17),則原規劃面積4157㎡再次設計費用為200 萬4,
380 元[ (4594.92-392.92)×482.17=2,004,380] ,因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為18萬9,454 元(392.92×482.17=189,454),以上共計219 萬3,834 元(2,004,380+189,454=2,193,834) 。⒉施工費用:按服務建議書「七、預算成果計畫」所載工程施工費4,800 萬6,600 元計算,每㎡之施工費為1 萬1,548.37元(48,006,600/4157=11,548.37) ,因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為453 萬7, 586元(392.92×11,548.37=4,537,586)。
(三)系爭工程因被告學校部分建物未辦理滅失、部分用地未徵收撥用及部分界樁遺失或未定等問題,影響伊設計時建蔽率、容積率、綠覆率檢討及辦理建築指示申請,雙方議定延展工期50日,另為配合都審會之決議辦理設計變更,延展工期50日,施工部分則延展59日,又因協調變更設計及經費問題致工期延宕,被告同意不計工期18日,連同94年
2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春節期間不計工期6 日,系爭工期總計延展183 日。原告為此增加環保清潔費4 萬5,251 元(95,448/386×183= 45,251) 、勞工安全衛生費9 萬0,
502 元(190,895/386 ×183=90,502)、品管及材料試驗費33萬9,383 元(715,857/386 ×183=339,383) 、利潤管理費113 萬1,277 元(2,386,190/386 ×183=1,131,277) 、保險費28萬2,819 元(596,548/386 ×183=282,819) 、5 ﹪營業稅9 萬4,462 元,以上共計198 萬3,694元。
(四)關於被告稱伊變更設計係伊為符合都審會相關之決議意見所為之變更,應由伊自行負擔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云云,查系爭工程雖採統包方式辦理,然原告應提供之給付內容並非漫無止境,仍須審視契約及訂約時之招標、投標等文件,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判斷之。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時,並未備有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僅於招標文件中列出其規模需求即硬體需求數,並謂:「統包商應依據業主需求,完成下列規模要求之規劃設計。」,故投標廠商僅能憑藉招標文件並依所列規模需求,評估承作能力及得承攬施作之價額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是一旦涉及工程規模變更,尤其增加原契約未有之工程項目,對於承商權益影響甚鉅,難謂仍屬原合約範圍而非應辦理契約變更事項。系爭工程被告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項目含教室、廁所、樓梯、地下室等,但未見提出川堂設置之需求,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文件(第3 部份)主辦機關所列規模要求,亦無川堂項目及需求數量之記載,足證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範圍未含川堂之設置,且地下室數量亦較原規模增加;詎被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顯有意阻害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擬制系爭工程契約條件業已成就。又於系爭工程投標或決標時,兩造均無從預見都審會決議之意見會變更原契約之工作規模,須再行增設2 間川堂及1 間地下室,此顯已逾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並增加伊設計及施作成本,若仍依原預計總價5,011 萬元給付,對伊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實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亦非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依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期展延期間,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施工成本及費用必隨之增加,若僅按原約定數額給付該部分之管銷費用,對伊實顯失公平,是不論係依統包契約文件(第2部分)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6.5條第2款、第6.8條之約定,或按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均應補償原告就工期延展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
(五)以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之設計費用219萬3,834元、施工費用453萬7,586元,及延長工期增加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及材料試驗費、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 ﹪營業稅共198 萬3,694 元,總計871 萬5,114 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
2 款、一般條款第6.5 條第2 款、第6.8 條第8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之2條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1 萬5,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契約,原告應提供給付之內容包括設計與施工,原告所為之設計,必須符合都審會之意見並經其同意許可,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本件工程契約採總價承包,原告提供服務之一切費用為5,011 萬元整,除此以外即無其他額外費用,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亦有明定。原告增設之2 間川堂與1 間地下室乃係為符合都審會之意見所設,並非伊要求增設,伊之規模需求始終未變,增設川堂與地下室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 條、一般條款第6.1 條、6.2 條之規定,須伊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方有變更設計後價金之調整或契約變更後由雙方協議新單價等法律效果之適用。而伊並未就增設川堂與地下室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自無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後法律效果之適用。又如何設計始能同時符合伊之需求及都審會之意見,本係原告之專業及其應負之契約責任,伊自無須亦無從主動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變更設計或指示如何變更,伊依約行事,要無民法第101 條第1 項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及不正當行為可言,自不發生擬制付款條件已成就之法律效果。另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確知悉其設計必須符合都審會之意見而據以施工,倘都審會對原告之設計有意見時,原告須遵照都審會意見變更設計及施作,此等情形非原告不可預見,是原告為符合都審會之決議意見變更設計並據以施作縱導致增加費用,本即其應自行承擔之事項,而就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原告應提供給付之內容應符合被告之規模需求,且其設計須符合都審會之意見並經同意核准,此兩項環境或基礎亦均未有何變動,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為符合都審會之意見而改變原先設計,本即原告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責任之事項,原告因此重新再設計,伊並無再給付一次設計費用之義務,亦無情事變更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縱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在工程仲裁實務上,工期展延索賠工程管理費之爭議,仲裁庭須先扣除183 天之合理展延期間後,始得作為計算基礎,依此,系爭工程延展之工期扣除183 天後,工期展延期間為0 天,原告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
另就系爭工程增加施工面積而致增加之施工費用,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應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方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工程原規劃面積為4,157 ㎡,增設之川堂與地下室面積共計392.92㎡,占原規劃面積之比例不到9.5%,則依原有效果給付總價承包之總工程款5,011 萬元,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果屬「顯」失公平者,亦須斟酌考量兩造就此增加面積之施工費用,有一公平分擔之比例,而非全由伊負擔。綜上所陳,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一)兩造於92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有下列條款之約定:
1、第3 條第1 款:「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5,011 萬元正,作為乙方提供統包工程合約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2頁)。
2、第2 條:「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經甲方、專案營建管理顧問核備之統包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其範圍須涵蓋都市設計審議相關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2頁)
3、第4 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 項第1 、2 款:「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乙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乙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同條第2 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作業,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參見本院卷第13頁)。
4、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乙方同意於93年4 月12日前完成細部設計、取得建造執照及完成預算書圖之審查(須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核准。」同條第3 項:「乙方應於93年11月30日以前完工,並於94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15頁)。
5、一般條款第6.1 條(契約變更):「主辦機關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統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統包商應接受主辦機關之指示辦理變更。」第6.5 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由主辦機關依
6.1 條『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主辦機關與統包商按下列原則協議決定:⑴…⑵若致使統包商之成本有所明顯增減,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第6.8 條:「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統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主辦機關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
(二)統包契約文件第3部分,即主辦機關要求部分,第1條(一般要求)規定:「統包商應按『主辦機關要求』(以下簡稱本要求),作為辦理本計畫設計、採購、施工及維護工作之依據,…」第1.2 條(工作範圍)規定:「統包商應完成本計畫範圍內之設計、施工,至可資操作使用之程度。…」。第2.2 條有關規劃設計規模要求,其中空間項目包含「普通教室25間、地下室1 間、廁所 (男廁及女廁)5間、樓梯2 支、電梯1 組及景觀綠化1 式」等項(參見本院卷第38-43 頁)。
(三)系爭工程申請基地面積大於6,000 ㎡,依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點規定,應先經都審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之設計,先後提經93年3 月10日、3 月24日、4 月23日都審會專案小組審議,於93年4 月23日決議續提專案小組審議決議:「
1 、因校園學生人數逐年減少趨勢,及小學學童對校園空地使用需求特性,建請校方審慎考量降低建築樓層(原設計為5 層樓)為4 層樓之可行性,…。2 、有關部分教室平面因通風採光因素影響教學品質乙節,建請校方考量該空間調整為專科教室或行政空間之可能。3 、有關建築平面樓電梯及廁所空間,請審慎因應小學生於上下課短暫時間內密集使用特性,並請考量該空間使用動線合理性及與未來拆除重建澄輝堂間整體關係。4 、為提昇本案建築地下室空間之使用彈性,請適度增加通風及採光面積,並以剖面示意圖表示之,俾利審議。5 、有關立面造形設計,請考量該元素及材質活潑化,並適度呈現百年校史之空間意像,另請評估案內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建築立面設計考量之可行性。」(參見本院卷第59-62 頁)。
(四)由業主即原告、統包廠商即被告(含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蔡忠孝建築師事務所出席,及臺北縣教育局人員列席參與,於93年6 月24日進行有關系爭工程第22次設計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有:「壹、承商同意依都審後之變更設計案執行,唯針對下列事項提出請求:一、承商保有針對工程規模變更增加2 間川堂及
1 間地下室部分爭取經費權利。二、於合約規定之外的項目,在不影響學校使用功能下,同意刪減施作項目數量。
三、會計作業內,校方對於廠商增加2 間川堂及1 間地下室部分,以捐贈方式開據收據或感謝狀(不針對金額認定)。四、針對相對所造成增加之工期,依合約規定核實。」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
(五)兩造於93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工期議定書(下稱工期議定書),合意修正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期限為94年7 月16日,共計延展183天。包含:1、被告學校部分建物未辦理滅失、部分用地未徵收撥用及部分界樁遺失或未定等問題,影響設計時建蔽率、容積率、綠覆率檢討及辦理建築指示申請,使原排定92年12月19日都審會審議時程延至93年
2 月6 日,增加50日;2 、為配合都審會之決議,須重新檢討基地面積、樓層配置、結構尺寸、外觀等作設計變更,增加50日;3 、為滿足都審會意見,施工部分增加59日;4 、依系爭協調會決議,因經費問題延宕進度,協調期間不計算工期,計18日;5 、94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春節期間不計工期6 日(參見本院卷第66頁)。
(六)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除上開(二)所載空間項目外,增加2間川堂、1間地下室之項目。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統包契約文件(第2 部分)一般條款、(第3 部分)主辦機關要求、臺北縣政府函附都審會專案小組93年4 月23日會議記錄、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簽到表暨會議記錄、工期議定書、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四、爭點之論述: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一般條款第6.5 條第2 款、第6.8 條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1、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暨一般條款、主辦機關要求等統包契約文件綜合以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提供給付之內容,乃依被告之需求,包含自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全部工程之營造、施工、申請使用執照等工作,迄完成工作物可得使用之程度,且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等部分,並須經都審會審查同意,應先究明。是以如何規劃設計始得符合被告之需求,並通過都審會之審議,當屬原告之專業範疇及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責任。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一般條款第6.
5 條第2 款、第6.8 條等約款,被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考以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一般條款第6.5 條第2 款、第6.8條等約款之內容,分別係以原告書面通知或指示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為要件。惟被告否認有任何書面通知或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增設川堂、地下室之事實。而經詳觀依前揭三之(三)、(四)所載都審會審議決議及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即可得知增設2 間川堂、1 間地下室之緣由,係因原告原有5 層樓之規劃設計內容未能通過都審會之審議,乃依都審會決議意見修正變更原有設計所致,並非被告通知或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自不符上述約款之要件。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顯有意阻害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擬制系爭工程契約條件業已成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然前揭約款,係以被告通知或指示,經兩造合意而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之要件,性質上要難認為係屬所謂法律行為之附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再者,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亦須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為必要。然如前所述,如何規劃設計而得符合被告之需求,及通過都審會之審議,係原告之專業範疇,且為其契約責任。被告僅為無專業知識之業主,其並無增加空間項目之需求,亦未提出此項需求,況依前揭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所示,被告並同意於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以外項目,在不影響學校使用功能下,原告得刪減施作項目數量,以及於會計作業內,就增加2間川堂及1間地下室部分,同意以捐贈方式出具收據或感謝狀,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及客觀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可言,自無所謂擬制系爭工程契約契約變更條件業已成就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通過都審會審議,而依都審會決議意見修正變更原有設計,致增加上述川堂、地下室之情形,尚不符前揭約款之要件,原告本於前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非有據。而原告既不得本於前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所主張各項費用金額,是否各自均合於上述約款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二)原告亦不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且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依客觀之標準,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倘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0 號、第898 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投標或決標時,兩造均無從預見都審會決議意見會變更契約之規模,須增設2 間川堂及1 間地下室,顯已逾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增加伊設計、施作成本及工期,依原定給付對伊顯失公平,應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系爭工程如何規劃設計以符合被告之需求,並通過都審會之審議,係屬原告之專業範疇,及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責任乙節,業如上述。而系爭工程坐落基地面積、範圍之基礎並未變動,原告之規劃設計須符合都審會審議意見,亦為系爭工程契約締約時即已明定,準此,原告原有初步之規劃設計應送都審會審議,並須參酌都審會意見修正變更以通過審議乙節,乃原告本其專業所得預見之情。而原告雖以伊投標時服務建議書,初步規劃總樓地板面積為4,157 平方公尺,施作結果變更為4,549.92平方公尺,增加392.92平方公尺云云,然而,依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初步規劃面積檢討,其中總樓地板面積應為15,145.5 平 方公尺,建築面積始為4,157 平方公尺。經比對上開都審會會議記錄所載設計概要說明(原5 層樓設計),已有差異,總樓地板面積為19,138.42 平方公尺,設計建築面積則為4,554.93平方公尺。倘由原5 層樓設計降低為
4 層樓,縱有增加川堂、地下室之情形,然其建築樓層相對亦減少1 層(加計地下一層,減少樓層比例為6 分之1),就總樓地板面積而言,當係有增有減。原告徒以最原始初步規劃之建築面積為基礎,計算所謂增加之建築面積,並非公允。況上揭都審會審議意見,係提出有關考量降低建築樓層為4 層樓之可行性、調整部分教室或行政空間之可能性、考量電梯及廁所空間使用動線合理性及與未來拆除重建計畫之整體關係,以及適度增加通風暨採光面積等建議意見,並非具體要求增加川堂、地下室之空間項目數量,自當由原告本其專業,參酌被告契約需求項目、契約總價等而為修正之規劃設計。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原告應提供符合被告規模需求之規劃設計,及通過都審會審議之條件及基礎均無變動之情形觀之,尚難認本件應有情事件變更原則之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增加設計費用219 萬3,834 元、施工費用453 萬7,586 元、延展工期增加費用198 萬3,694 元,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 就系爭工程設計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其服務建議書之預算成果計劃明細,其係以1 式為計費單位,並非以單位面積為計算標準;再者,原告徒以其最原始初步規劃之建築面積為基礎,計算所謂增加之建築面積,並非公允,業如上述,其復以此非公允之面積為基礎,折算每平方公尺之設計費用,重複計算設計費用及加計所謂增加面積之設計費用,顯然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負規劃設計責任及須通過都審會審議之精神不符,要不足憑採。(2) 至於施工費用部分,原告亦係以其上述預算成果計劃中所載施工費總額,按上述建築面積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單位費用,而計算所謂增加面積之費用。同上所述,徒以上述建築面積為計算基礎並非公允,蓋系爭工程之建築樓層亦由5 層降低為4 層,此部分施作樓層數減少,施工費用當有下降,既有增項、減項,單以增項觀察,顯屬偏頗不當。況且,上述施工費總額,係各單項費用之總合,其中建築工程部分,尚包含櫥櫃教具工程、開窗工程、電梯工程、景觀植栽工程、指標工程各項,機電工程部分,包含電器、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等,亦難認係以建築面積計算施工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計算增加施工費用之標準,亦非可採。(3)另 就原告主張延展增加工期183 天部分,其中春節期間不計工期6 日,顯然與系爭工程設計修正變更並無關連性。而因部分建物未辦理滅失、部分用地未徵收撥用及部分界樁遺失或未定等問題,影響設計時建蔽率、容積率、綠覆率檢討及辦理建築指示申請,使原排定92年12月19日都審會審議時程延至93年2 月6 日,增加50日部分,與系爭工程設計變更亦無關。而為配合都審會之決議,重新檢討作設計變更增加50日部分,則屬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責任所需,當非完全不可預期。再者,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之事由,而予以客觀合理延展工期,乃營建工程常見之事例,工期延展亦非必然導致費用增加及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之結果。縱於被告通知原告,經兩造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觀諸上開三之(一)之3 所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變更設計致停工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亦僅得請求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並不含所失利益部分。益見客觀合理之延展工期,當屬營建工程契約可得預期之範圍。而以前揭本件延展工期183 日之緣由、時日而言,客觀上應認尚屬合理可得預期之範圍。要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可言。況且,實質上原告就其因工期延展,究實際增加何等費用之支出情形,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因之增加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材料試驗費、利潤管理費、保險費暨營業稅等而受損共計198 萬3,694 元云云,亦不足憑認為真實。
3、綜上以解,本件尚不足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之條件、基礎確有變動,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確受有何等具體不相當之損失,而綜酌一切情事,足認依原定給付確顯失公平,自不足認定本件確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要件。
是則原告基此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一般條款第6.5 條第2 款、第6.8 條等約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 萬5,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