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郭國益律師被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承攬被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增設初沈池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安全工程」,即原告將19米鋼板樁及19米補強柱出租予被告,並配合被告指示負責打樁及拔樁,雙方就租金及打樁、拔樁費用等並簽有工程合約單及物料訂購單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有19米鋼板樁租金新臺幣(下同)1,168,983 元、19米鋼板樁拔樁費497,700 元、19米補強柱租金及拔樁費354,898 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其中80支鋼板樁嚴重變形受損,經雙方於94年10月26日開會協商結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30 萬元,扣除原告逾期1 天交還工地罰款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94年10月26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3,382,660 元〔(0000000 +497700+354898+0000000 )×1.05=0000000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租金起迄日均不正確,其中租金起算日應以原告打設完成交還工地,且過完農曆年後之94年
2 月15日開始計算,結算日則應計算至被告通知應開始拔樁日之前一日為止。㈡原告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列之9 米鋼板樁逾期租金共33,071元,並不在兩造之契約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該筆費用,顯屬無據。㈢被告雖於94年10月26日之會議結論同意給付原告130 萬元,然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切樁或鋼板樁變形整理之情事,被告自無需給付上開金額。㈣縱認被告須按94年10月26日協議給付原告130 萬元,惟依該協議內容,上開金額業已包含「80支原35% 拔樁費用」及「西側拔樁費用」,則原告於計算租金及拔樁費用時,自不能就此部分再重複請求。又原告曾承諾願分擔工地保險費5 萬元,並賠償被告60萬元,且其逾期交還工地之天數共計3 天,故應罰款30萬元,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 月間承攬被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污
水處理廠增設初沈池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安全工程」,即原告將19米鋼板樁及19米補強柱出租予被告,並負責打樁及拔樁。兩造之約定內容如工程合約單及物料訂購單所示。
㈡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3,036,878元。
㈢兩造曾於94年10月26日就中區南側19米鋼板樁切樁事宜召開
協調會議,協議結果如94年10月26日會議記錄所示。㈣原告同意就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94年10月26日協議中所指
之「80支原35%拔樁費用168,000元」、「西側拔樁費用105,000元」,及工地保險費5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米鋼板樁租金1,168,983 元、19米補強
柱租金354,898元,是否可採?
1.19米鋼板樁部分:⑴租期起算點為何?⑵租期屆滿時間為何?
2.19米補強柱部分:⑴租期起算點為何?⑵租期屆滿時間為何?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列之9 米鋼板樁逾
期租金共33,071元(31,496加5%營業稅)?㈢兩造於94年10月26日所達成之協議,是否以原告事後確有切
樁,為被告給付130萬元之付款條件?原告事後有無切樁?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是否曾承諾願賠償被告60萬元?
2.有關兩造於94年10月26日協議原告應於94年10月29日早上8時將工地交付被告公司部分,原告逾期天數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米鋼板樁租金1,168,983 元、19米補強
柱租金354,898元,是否可採?
1.19米鋼板樁部分:⑴租期起算點為何?
1.原告主張19米鋼板樁之租金應自94年1 月10日起算,無非以上開日期係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之起算點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數件資為佐證(本院卷二第88-97 頁),然觀諸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章,被告復否認原告係持該明細表作為請款依據,則原告以該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作為前開主張之證明,已非可信;況詳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其中第1 張合計金額3,545,100 元(稅後為3,722,355 元)部分(本院卷二第88頁),並未記載租金之起算日為94年1 月10日,而第3、4張合計金額分別為836,280 元(稅後為878,094 元)、1,672,560 元(稅後為1,756,188 元)之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0、91頁),其所載租期(3/9-4/9 、2/9-4/9 )亦與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備註內容不符(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編號3 、4),自難僅憑上揭應受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推認兩造就19米鋼板樁之租期起算日業已合意自94年1 月10日起算,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2.再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單時,並未明確約定19米鋼板樁之租期起算日,則有關租期之起算日,自應參酌租賃契約之性質、交易慣例、誠信原則等情事以定之。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將19米鋼板樁出租予被告使用,並負責將該鋼板樁打設於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意旨,其租期即應自原告將19米鋼板樁交付被告使用、收益時起算,方屬合理,又原告之打樁方式為分批施作,打樁期間自94年1 月2 日至同年1 月20日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2 頁)及證人戊○○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73 、174 頁),則在原告尚未將19米鋼板樁全數打設完成前,自難認其業已依約將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依約除提供19米鋼板樁外,尚負責打樁工程之施作,故打樁時程之安排及施工天數等,均為原告所得掌控決定,在此情形下,更應認以原告打樁完成日為租期起算日,較為妥適,否則無異使被告承受已開始計付租金卻遲遲無法利用系爭鋼板樁之風險,對其殊屬不公;另參諸原告就19米補強柱部分,亦主張以打設完成時起算租期,則本院綜酌上情,認本件19米鋼板樁之租期應自原告打樁完成日起算,方屬正當合理。又原告打樁完成日應為94年1 月20日,前已詳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19米鋼板樁之租期即應自該日起算。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94年2 月7 日始打設完成交還工地,且適逢農曆過年,故應自同年2 月15日起算租期云云,然其主張之打設完成日期,與其公司員工即證人戊○○所述不符,顯不足採信,且原告既已將鋼板樁打設完成,使被告處於得利用之狀態,自無因被告於農曆新年期間無法開工而得任將租期延後至94年2 月15日起算之理,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⑵租期屆滿時間為何?
1.原告主張19米鋼板樁之租期應計算至實際開始拔樁之前一日,即其中268.8 公尺計算至94年10月6 日、19.2公尺計算至94年11月11日、17.2公尺計算至94年11月18日、19.6公尺計算至95年1 月25日、38.8公尺計算至95年2 月16日(參本院卷一第120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被告則辯稱租期應計算至其通知原告拔樁日之前一日,即其中305.2 公尺計算至94年10月6 日、58.4公尺計算至95年1 月10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早已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7 日拔樁305.2 公尺,於95年1 月11日拔樁58.4公尺云云,然就其中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7 日拔樁305.2 公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之證詞,被告公司係於94年10月6 日通知原告拔除構台以外之鋼板樁,原告公司有派人前往拔樁,然因發現需切樁之問題,故於94年10月26日開會達成協議,另構台部分係於
94 年11 月11日通知拔樁,原告翌日即前往拔樁(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176 頁),此顯與被告所稱係於94年10月
6 日以前通知原告拔樁305.2 公尺等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另被告就其通知原告於95年1 月11日拔樁
58.4公尺部分,固提出備忘錄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138 頁),惟觀諸上開備忘錄並無原告簽收用印之記載,原告亦否認曾授受該備忘錄,則被告是否確以上開備忘錄通知原告拔樁,即堪質疑,且上開備忘錄所載之19米鋼板樁數量為50支,換算長度應為20公尺(參本院卷一第132 頁,每支長度0.4 公尺),此與被告主張通知拔樁之長度58.4公尺不符,另證人戊○○雖到庭證稱其曾於95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拔樁,然又稱原告已於95年1 月11日將通知應拔除之部分全部拔完(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核與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於95年1 月11日拔樁58.4公尺,然原告至95年1 月24日僅拔樁19.6公尺等情,亦有未合,是被告主張其業已通知原告於95年1 月11日拔樁58.4公尺部分,亦難予採信。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7 日拔樁305.2 公尺、於95年1 月11日拔樁58.4公尺之情事,則其辯稱其中
305.2 公尺之租期僅能計算至94年10月6 日、其中58.4公尺之租期僅能計算至95年1 月10日云云,自不足採,而應以被告實際上無法就系爭19米鋼板樁為使用收益時,作為租期之屆滿日,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租期應計算至實際拔樁日之前一日,應屬可採。
2.又本件原告主張19米鋼板樁之拔樁時間為:94年10月19日拔
268.8 公尺、94年11月12日拔19.2公尺、94年11月19日拔
17.2公尺、95年1 月26日拔19.6公尺、95年2 月17日拔38.8公尺,被告則稱拔樁時間為:94年10月31日拔268.8公尺、94年11月12日拔19.2公尺、94年11月20日拔17.2公尺、95年
1 月24日拔19.6公尺、95年2 月26日拔38.8公尺(參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經互核比對之結果,其中268.8 公尺部分,兩造主張之拔樁時間雖不相同,然原告僅請求計算至94年
10 月6日,早於被告所稱之拔樁日,自可准許,另19.2公尺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於94年11月12日拔除,則租期自應計算至94年11月11日,又17.2公尺部分,兩造主張之拔樁時間雖不相同,然原告僅請求計算至94年11月18日,早於被告所稱之拔樁日,故亦可准許,而19.6公尺部分,兩造主張之拔樁時間並不相同,原告就其主張之拔樁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戊○○則證稱此部分之拔樁時間應為95年1 月24日(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則自以被告所主張之拔樁時間較為可採,至最後之38.8公尺部分,兩造主張之拔樁時間雖有不同,然原告僅請求計算至95年2 月16日,早於被告所稱之拔樁日,自可准許。綜上所述,本件19米鋼板樁之租期計算,其中268.8 公尺應計算至94年10月6 日、19.2公尺應計算至94年11月11日、17.2公尺應計算至94年11月18日、19.6公尺應計算至95年1 月23日、38.8公尺應計算至95年2 月16日。
2.19米補強柱部分:⑴租期起算點為何?
1.原告主張19米補強柱之租期應自打樁完成日即94年2 月4 日起算,惟被告則辯稱應自打樁完成交還工地且過完農曆年後之94年2 月15日起算云云,基於與前述19米鋼板樁部分相同之理由,本院認應以打設完成日作為租期起算點,較為合理,被告辯稱應自過完農曆年後,始能起算租期云云,顯不足採。
2.又關於19米補強柱之打設完成時間,原告主張為94年2 月4日,被告則稱應為94年2 月7 日。經查,兩造就其各自主張之打設完成時間,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文件,惟證人戊○○曾到庭證稱原告係於94年2 月6 日打完19米補強柱(本院卷一第174 頁),故本院認定19米補強柱之打設完成時間應為94年2月6日,其租期亦應自該日起算。
⑵租期屆滿時間為何?
1.原告主張19米補強柱之租期應計算至實際開始拔樁之前一日,即其中90支計算至94年10月6 日、11支計算至94年11月11日、23支計算至95年2 月16日(參本院卷一第122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被告則辯稱租期應計算至其通知原告拔樁日之前一日,即其中101 支計算至94年10月6 日、23支計算至95年1 月10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早已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7 日拔除101 支,於95年
1 月11日拔除23支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採,而應以被告實際上無法就系爭19米補強柱為使用收益時,作為租期之屆滿日,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租期應計算至實際拔除日之前一日,尚屬可採。
2.又本件原告主張19米補強柱之拔除時間為:94年10月21日拔90支、94年11月12日拔11支、95年2 月17日拔23支,被告則稱拔除時間為:94年10月31日拔90支、94年11月12日拔6 支、94年11月19日拔5 支、95年1 月24日拔6 支、95年2 月20日拔17支(參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經互核比對之結果,其中90支及11支部分,兩造主張之拔除時間雖不相同,然原告僅分別請求計算至94年10月6 日、94年11月11日,均早於被告所稱之拔除日,自可准許,又23支部分,兩造主張之拔除時間並不相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租用之19米補強柱業經原告於95年1 月24日拔除其中6 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剩餘之17支部分,兩造主張之拔除日期雖亦不同,然原告既就租期僅計算至95年2 月16日,早於被告所稱之拔除日,自可准許。綜上所述,本件19米補強柱之租期計算,其中90支應計算至94年10月6 日、11支應計算至94年11月11日、23支應計算至95年2 月16日。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列之9 米鋼板樁逾
期租金共33,071元?
1.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其承租9 米鋼板樁,共應給付逾期租金33,071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23 頁,編號10、11、12),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無從准許。
2.茲依據前述各項爭點之結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9米鋼板樁租金及打拔樁費用為12,468,57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19米補強柱租金及打拔樁費用為1,904,348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另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為15,091,564元(00000000+0000000 )×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3,036,8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2,054,686 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㈢兩造於94年10月26日所達成之協議,是否以原告事後確有切
樁,為被告給付130萬元之付款條件?原告事後有無切樁?
1.查兩造於94年10月26日曾因19米鋼板樁切樁事宜開會研商,並達成下述協議:「①工區中區南側及西南側計80支鋼板樁,因需切樁,水美工程同意支付新臺幣130 萬元予瀛億,此費用含瀛億80支原35% 拔樁費用、板樁變形整理、10月6 日以後可拔板樁之租金、西側拔樁及切樁(含運費、機具等,但水美需配合怪手乙台兩天10/27 、10/28 協助整地)。②瀛億同意於94年10月29日早上8 :00將工地交予水美(含工區內鐵件、機具一併移出),逾期1 天罰新臺幣10萬元整。
」,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開會協商之起因及達成協議之內容觀之,該協議之性質應屬兩造為解決部分鋼板樁需切樁之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即兩造均同意以被告支付原告
130 萬元作為鋼板樁拔樁或變形整理之補償費用及部分鋼板樁之租金及拔樁費用,至原告事後如何處理鋼板樁因變形而需切樁之問題,則非所問,尚非以原告需確實將80支鋼板樁切樁作為被告支付130 萬元之付款條件,是被告辯稱原告需先證明切樁之付款條件成就,始能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云云,要非可採。況查,原告出租予被告之19米鋼板樁乃向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承租,又原告將系爭19米鋼板樁返還中鹿公司時,確有部分鋼板樁發生扭曲變形而無法修復之情形,而遭中鹿公司求償等情,業據證人即中鹿公司高雄營業所經理杜秀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並提供鋼板樁租賃入庫料單、請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3-242 頁),足見系爭19米鋼板樁確有變形毀損之情事甚明,被告猶辯稱鋼板樁並無損壞,應無需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4年10月26日達成之協議,被告應給付其130 萬元,應屬可採。至原告就上開金額另請求被告加付5%營業稅部分,觀諸上開協議內容,並無此項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是否曾承諾願賠償被告6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乙○○曾代理原告公司承諾就被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賠償60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95年2 月5日備忘錄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03 頁),然原告否認其上乙○○簽名之真正,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難認該份備忘錄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縱認上開備忘錄中乙○○之簽名為真正,有關其在備忘錄上記載「扣60萬元」之緣由,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到庭自陳:「(95年2 月5日備忘錄,為何乙○○會在上面寫扣60萬元?)該備忘錄是因為原告要求我們給付3 百多萬元,但我們認為原告要賠償被告公司7 百多萬元,所以寫該備忘錄給原告公司,目的是請他們來結算,95年2 月7 日乙○○來我們工務所,跟我們公司戊○○談,我也在旁邊,談的結果他們願意負擔60萬元,我們認為60萬元是不夠的,且我們認為原告根本沒有切樁,所以金額應該還要扣130 萬元,我們最後的結論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如果扣除60萬元及130 萬元,我可以請公司回去簽簽看,但乙○○不同意,後來公司經過討論後,雖然也不同意這個方案,但已經很接近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顯見乙○○乃為解決兩造間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紛爭,而提出願以原告請款金額扣除60萬元之和解條件,並非單就被告提出之索賠金額承諾願支付60萬元,至為明確,且乙○○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既因被告根本否認原告之請款金額,亦不同意其所提之賠償數額,而予當場拒絕,則兩造間自未達成和解,乙○○所提前述和解方案亦當然失其效力,故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同意賠償被告60萬元云云,當無足採。
2.有關兩造於94年10月26日協議原告應於94年10月29日早上8時將工地交付被告公司部分,原告逾期天數為若干?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協議中有關交還工地部分,係於94年10月30日履行,逾期天數為1 天,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至94年10月31日始交還工地,故逾期天數應為3 天。經查,有關原告交還工地之日期,業據證人戊○○證稱應為94年10月30日(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與原告主張之交還日期相符,至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其中94年10月31日雖記載工作項目尚包含「北側西半部拔鋼板樁」,然該拔樁區域顯與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係位於「南側及西南側」計80支鋼板樁需拔樁乙節不符,而觀諸卷附94年10月30日施工日報表所載工作項目「南側中間鋼板拔樁」(本院卷二第47頁),不僅與證人戊○○所述原告交還工地之日期相符,亦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80支鋼板樁所屬區域一致,自堪認原告主張係於94年10月30日交還工地乙節為可信。又原告雖未能舉證其係於94年10月30日早上8 點即交還工地,然觀諸兩造之協議內容,既無逾期未滿1 天以1 天計或按比例計算之約定,則縱認原告實際逾期時間已超過24小時(但未達48小時),仍不得以逾期
2 日計算,是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僅能對其罰款1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應罰款30萬元,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約應得向被告請求19米鋼板樁及19米補強柱之租金及打樁費用共計2,054,686 元,另得依兩造於94年
10 月26 日所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然因原告自認其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80支原35% 拔樁費用168,000元、西側拔樁費用105,000 元、工地保險費5 萬元及遲延交還工地罰款10萬元,故其於請求被告給付2,931,686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表一(19米鋼板樁部分)┌──┬───────┬────┬────┬────┬───────┬───────┐│編號│名 稱│數 量│單 價│時 間│金 額│備 註│├──┼───────┼────┼────┼────┼───────┼───────┤│ 1. │19米鋼板樁打設│363.6 公│每公尺 │ │0000000 元( │①含94年1 月20││ │費 │尺 │15000元 │ │363.6 ×15000 │日至同年2 月18││ │ │ │ │ │×0.65 =35451│日租金 ││ │ │ │ │ │00 ) │②打設完成領款││ │ │ │ │ │ │65% ││ │ │ │ │ │ │ │├──┼───────┼────┼────┼────┼───────┼───────┤│ 2. │19米鋼板樁租金│268.8 公│每月每公│94.2.19 │0000000元( │ ││ │ │尺 │尺2300元│ 至 │268.8 ×2300×│ ││ │ │ │ │94.10.6 │7 又18/30 = │ ││ │ │ │ │ │0000000) │ │├──┼───────┼────┼────┼────┼───────┼───────┤│ 3. │19米鋼板樁租金│19.2公尺│每月每公│94.2.19 │388608元( │ ││ │ │ │尺2300元│ 至 │19.2×2300×8 │ ││ │ │ │ │94.11.11│又24/30 = │ ││ │ │ │ │ │388608) │ │├──┼───────┼────┼────┼────┼───────┼───────┤│ 4. │19米鋼板樁租金│17.2公尺│每月每公│94.2.19 │356040元( │ ││ │ │ │尺2300元│ 至 │17.2×2300×9 │ ││ │ │ │ │94.11.18│ = 356040) │ │├──┼───────┼────┼────┼────┼───────┼───────┤│ 5. │19米鋼板樁租金│19.6公尺│每月每公│94.2.19 │503393元( │ ││ │ │ │尺2300元│ 至 │19.6×2300×11│ ││ │ │ │ │95.1.23 │又5/30=503393│ ││ │ │ │ │ │ ) │ │├──┼───────┼────┼────┼────┼───────┼───────┤│ 6. │19米鋼板樁租金│38.8公尺│每月每公│94.2.19 │0000000元( │ ││ │ │ │尺2300元│ 至 │38.8×2300×11│ ││ │ │ │ │95.2.16 │又29/30 = │ ││ │ │ │ │ │0000000) │ │├──┼───────┼────┼────┼────┼───────┼───────┤│ 7. │19米鋼板樁打設│363.6 公│每公尺 │ │0000000元( │拔除完成領款 ││ │費 │尺 │15000元 │ │363.6 ×15000 │35% ││ │ │ │ │ │×0.35= │ ││ │ │ │ │ │0000000 ) │ │├──┴───────┴────┴────┴────┴───────┴───────┤│合計 00000000元 │└─────────────────────────────────────────┘附表二(19米補強柱部分)┌──┬───────┬────┬────┬────┬───────┬───────┐│編號│名 稱│數 量│單 價│時 間│金 額│備 註│├──┼───────┼────┼────┼────┼───────┼───────┤│ 1. │19米補強柱打設│124支 │每支9000│ │725400元( │①含94年2 月6 ││ │費 │ │元 │ │124 ×9000 × │日至同年5 月16││ │ │ │ │ │0.65=725400)│日租金 ││ │ │ │ │ │ │②打設完成領款││ │ │ │ │ │ │65% ││ │ │ │ │ │ │ │├──┼───────┼────┼────┼────┼───────┼───────┤│ 2. │19米補強柱租金│90支 │每月每支│94.5.17 │478800元( │ ││ │ │ │1140 元 │ 至 │90×1140×4 又│ ││ │ │ │ │94.10.6 │20/30 =478800│ ││ │ │ │ │ │) │ │├──┼───────┼────┼────┼────┼───────┼───────┤│ 3. │19米補強柱租金│11支 │每月每支│94.5.17 │73568元( │ ││ │ │ │1140元 │ 至 │11×1140×5 又│ ││ │ │ │ │94.11.11│26/30 =73568 │ ││ │ │ │ │ │) │ │├──┼───────┼────┼────┼────┼───────┼───────┤│ 4. │19米補強柱租金│23支 │每月每支│94.5.17 │235980元( │ ││ │ │ │1140元 │ 至 │23×1140×9 │ ││ │ │ │ │95.2.16 │=235980) │ ││ │ │ │ │ │ │ │├──┼───────┼────┼────┼────┼───────┼───────┤│ 5. │19米補強柱打設│124支 │每支9000│ │390600元( │拔除完成領款 ││ │費 │ │元 │ │124 ×9000 × │35% ││ │ │ │ │ │0.35=390600)│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