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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

6號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 月19日起至135 年9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9 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0月2 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 筆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共計99,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9 月份,並於96年10月19日發生票據信用被拒絕往來,迄今尚欠本金共計94,828,60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 紙、增補契約、授信契約書3 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