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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3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行市府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係由第三人孟慶銘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孟慶銘簽具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6 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5日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第三人孟慶銘於88年7 月2 日與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下簡稱:本契約),同時獲貸得其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新台幣(下同)2,2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075 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 厘;其餘由聲請人提供1,77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75 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台北市政府洽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乙次,本息償還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各載明於本契約第6 條、第12條,並約定貸款期限三十年,自第一年起分三十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未按月償還貸款本息時,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並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詎相對人自95年8月2 日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函催後仍未繳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58,1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相對人於90年7 月11日簽立承諾書一份,願意承受孟慶銘與聲請人間,就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所付之一切義務,孟慶銘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於90年8 月3 日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催告函、承諾書、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