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75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費用等債權之履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9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
9 月27日起至89年9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9 月28日登記在案。兩造於89年
9 月30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權利存續期間自變更自88年9 月
27 日 起至92年8 月30日止,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甲○○復於91年1 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第三人甲○○於88年3 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88年4 月8 日簽立協議書乙份及88年9 月27 日、89年10月22日之補充協議書2 紙,確認買賣價金之尾款為1,950,000 元。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1,950,00
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