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6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係由相對人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相對人簽具之「台北市國民住宅承購及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聲請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29日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89年3 月31日與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下簡稱:本契約),同時獲貸得之國民住宅基金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 厘;其餘由聲請人提供1,8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875 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台北市政府洽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乙次,本息償還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各載明於本契約第6 條、第12條。並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5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521,878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本契約第9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