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78年,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為主要業務,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0,000元,目前實收資本額則為12,548,382,320 元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抗告人長年經營名牌產品,不但有自身的特性,更有15年經營使用者族群的行銷經驗,亦無黯傷企業主要業務來源發生利益衝突之矛盾,上下交攻進退有據。近數年來更著力於電腦玩家為主要新興市場區隔,且創造出極高品牌成效。抗告人於93年度營收及營業利益皆獲長足進步,營業收入為00000000千元,較
92 年 之00000000千元,成長0000000 千元,漲幅為67.50%。惟因抗告人於93年提前適用財務公報第35號公報,供減列固定資產、增列投資損失及資產減損分別為78000 千元、0000 000千元及6368千元;94年度因公司股票被列為全額交割及暫停交易影響,供應商均要求以現金交易;加上銀行收縮貸款,致公司週轉困難。因此94年度營業收入額為000000
0 千元,較93年度之0000000 千元,減少0000000 千元。加上認列轉投資損失及資產減損損失致94年稅後淨損為000000
0 千元,達實收資本額之1/ 2。而由於銀行授信轉趨保守,借款額度逐漸收縮,影響營運資金取得與調度,加上不時面臨還款壓力,除95年已償還銀行借款本息20餘億元外,目前仍尚有銀行借款240723千元債務待償,致抗告人財務調度上大感吃力。另抗告人92年11月28日及93年6 月3 日所發行無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依約債權人可於94年1 月至12月請求賣回。截至95年3 月31日止,抗告人應付公司債金額扣除已轉換金額及已賣回金額後,合計尚應支付0000000 千元。
抗告人於95年6 月23日更發生存款不足退票3 張計16,942,
091 元。目前抗告人自95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收入扣除支出和金融機構債務後,每日資金缺口情形為-16860千元、-24622千元、-22702千元、-16010千元、-534 85千元、-63095千元。是以抗告人財務危機情況嚴重而有停業之虞,若不予以重整,將影響全體股東、債權人利益,員工及家屬之生存及國家經濟,而抗告人之董事會已於95年6 月26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爰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2項、第283 條規定,請准予裁定重整,並據提出抗告人95年5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94年度年報、95年第1 季季報、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銀行借款明細表、95年3 月13日、95年4 月21日、95年6 月23日抗告人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合作金庫退票通知、抗告人資金缺口明細表及重整計劃(原審卷第33頁 ~ 40頁、44頁 ~ 55頁、361~
398 頁)為證。
二、原審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抗告人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證券管理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徵詢渠等關於抗告人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外,並徵詢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意見,復選任王秋月會計師為檢查人,請其提出調查報告,經審酌渠等之意見及檢查人之調查報告,而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轉述債權人銀行團對抗告人重整聲請雖提出正向看法,但核抗告人重整計畫,無非建立於:①與債權銀行及海外可轉讓公司債債權人協商償債計畫;②減資增資計畫以改善財務結構;③併購尚富煜公司後以營運所得清償債務。然綜合前述各主管機關及檢查人檢查報告之意見顯示,抗告人得否取得尚富煜公司多數股東同意併購以進行其重整計畫、重建更生,係以聲請人得否就現存之所有未償債務以債權10%之比例完成清償、及是否得順利進行現金增資3 億元為前提。惟審諸抗告人資產總額已大幅減少,財務及償債能力、經營能力評估指標均惡化,現員工僅餘5 人,而無營業行為,亦未為其事業之推展;抗告人原經營主機板業務已全部出售,其原經營之品牌形象、技術、市○○○○路及競爭力優勢已不復存在;另抗告人經營者前所為轉投資虧損嚴重,對台灣證券交易所及主管機關所質疑若干交易及轉投資疑慮迄未能澄清,其負責人並遭檢調約談、經交保候傳且限制出境,相關負面新聞屢見諸報端;凡此已足致金融銀行及投資大眾對抗告人續營之能力產生莫大質疑。再參諸抗告人於93年6 月11日與合作金庫等6 家銀行簽訂之15億元聯貸「聯合授信合約書」,已因抗告人違反償還比率承諾,而無從判斷其可行性。抗告人計畫與債權銀行及海外公司債債權人協商折減債務、調降利率、延緩或分期償還債權本金,及進行私募現金增資之重整內容,實難冀其實現。另抗告人計畫投資尚富煜公司及併購該公司以轉營網路通訊分銷業務,除以抗告人現存之所有未償債務未來能以債權10%之比例完成清償為前提外,尚受制於尚富煜公司股東之意願;而重整計畫之完全實現,更取決於成功併購後公司營運獲利之狀況。然抗告人就上開各項債務折減、延緩清償、資金取得、公司合併乃至合併後公司營運獲利等各項,均未見提出任何支持其成就之有利條件或基礎。則對抗告人重整計畫之成功及公司重建更生,即屬無可期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提之重整方案,清償之方法為:㈠屬於優先債權者,於重整計畫可決後第1 年全數清償。㈡屬於無擔保債權者,採2 種方案協商:一為分15年償還,一為免除90% 之債務,上開2 種方案得由債權人選擇,債權人可於將來召開重整關係人會議時擇一討論作成決議,而目前抗告人積欠銀行借款計2,215,993,000 元,國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1,239,375,000 元,合計3,455,368,000 元,國內債權銀行決議同意抗告人重整,海外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債權人亦有占債權總額40.93%者,出具支持重整之確認書,兩組同意抗告人重整之債權人對抗告人擁有之債權占65%以上;又尚富煜公司之股東會已於95年12月7 日召開95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抗告人合併,合併後之營運獲利確實可達成清償債務之目標;且甲○○與乙○○兩位有財力之人士,亦出具認股意願書,抗告人現金增資,更無問題;再抗告人聲請選任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及有經營長才之會計師、律師、業界及學界人士擔任本件重整案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必能使抗告人達到重建更生之目的,請准予裁定重整等語。
三、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雖為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所明定,然重整之目的係挽救陷於財務困境之公司,使其利用重整之程序,得以喘息,進而能起死回生,冀免公司瓦解並因破產程序之進行,財產遭致賤賣,令債權人、股東及員工蒙受不利,是以有重整之價值者,始能准許。然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3 項復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司重整,係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而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查前述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證券管理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就本院徵詢抗告人得否重整之意見,均未持正面之意見,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僅反應債權銀行之意見,依原審選任之檢查人即會計師王秋月提出之檢查報告,所提供之意見為:
㈠、業務狀況:抗告人過去核心業務為主機板、電腦顯示卡及週邊卡等製造加工買賣,以外銷出口為主;惟94年度抗告人因股票被列為全額交割,供應廠商要求現金交易,致營運發生困難,95年3 月已經股東會決議將主機板相關無形資產(包含商標、專利等無形資產)予以出售,同年亦將位於龜山之土地、廠房及位於內湖之土地、廠房全部出售過戶完成,是已將主機板事業完全切割,抗告人本身尚未進行其他業務之拓展與開發;至95年10月31日止從業員工僅餘5 人;至抗告人之董事長雖表示已取得尚富煜公司目前持股之77.82 %股東同意,如抗告人現存之所有未償債務未來能以債權10%之比例完成清償,則有意願和抗告人進行合併,並計畫於96年及97年以現金2 億元投資尚富煜公司,於98年再與該公合併後之營運獲之司進行合併,以取得該公司網路通訊分銷業務。
㈡、財務狀況:抗告人於93年12月16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列入全額交割股後,產生財務危機,公司資產總額自93年約120 億元,迄95年
9 月30日則減為21億元,93年間負債約68億元,至95年9 月30日則約36億元,其股東權益於93年間約52億元,至95年9月30日為負14億元。且抗告人經檢查人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其帳列資產總額約21億元,其中固定資產約343,000 元,其他資產約3 億元,其餘則為流動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而受長期股權投資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及認列其資產減損損失,使資產總額大幅減少,財務評估指標惡化;抗告人流動資產金額僅約當於流動負債金額,償債能力評估指標惡化,短期償債能力薄弱,若未能取得長期資金支應,將造成財務週轉問題;另抗告人週轉率下降,經營能力評估指標亦不佳。再因抗告人已將其核心事業主機板部門出售,目前營業收入無法支應公司營運所需及利息費用,自93年度起獲利能力指標皆為負數。是就抗告人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分析,因該公司自95年度起已逐漸不產生營業收入,依此營運狀況,其毛利尚不足以應付其利息支出;除非銀行債權願意讓步一定程度,且抗告人可提高營業額,在確保相當毛利情況下,始足以應付其龐大負債壓力。
㈢、抗告人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清形:
抗告人以往營業之轉投資眾多,且多未見績效,累積認列之投資損失達99.72 億元,已造成公司財務困難。另因抗告人就其與凱能等公司進行零件買賣、轉投資事項之說明,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所查事證存有差異,對部分轉投資之疑慮亦未獲澄清,臺灣證券交易所已依法將抗告人上市有價證券自93年12月16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又抗告人於95年5 月10日下市後,又因92、93年度各季及94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致抗告人上櫃有價證券自95年7 月14日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負責人並於94年7 月20日遭檢調約談,並經交保候傳且限制出境。
再者,抗告人於93年6 月11日與合作金庫等6 家銀行簽訂之15億元聯貸「聯合授信合約書」訂有財務比率承諾,惟聲請人95年第3 季財務報表之財務比率已違反該項承諾,因此其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
㈣、重整方案之可行性:抗告人重整計畫之預計損益係以尚富煜公司於98年併入聲請人後所帶來之經營損益為基礎計算;而抗告人預計投入之網路通訊業務雖具市場潛力,但市場競爭激烈,抗告人未來是否能達到其預計營業目標,主要依賴公司與原廠供應商之長期合作關係及公司與客戶間之合作基礎。若依目前未重整債權,抗告人恐難承擔龐大債務,除非將債權重整,使抗告人有能力負擔利息外,且抗告人營業額須有效增加,並使獲利能力顯著提昇,始能逐步走上健康成長之道路。
㈤、總結前述檢查結果,抗告人目前業務處於停滯狀態,未能產生營業收入,無法自經常性之營業獲利支應日常開支,公司財務狀況資產總額約21.4億,積欠銀行借款及海外公司債總額約34.8億元,而依抗告人管理當局表示資產總額中可用以償還債務者,僅有現金、銀行存款、法院提存金、設質於銀行之定期存款及廠商出貨保證金等計約2.26億元;此顯不足以抵償債務。抗告人未來能否繼續經營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端賴債權銀行及海外公司債是否同意折減債務及分期償還,及是否能順利對外現金增資3 億元,而得以其中2 億元投資尚富煜公司,另1 億元以挹注債務之清償,及尚富煜公司於98年是否順利被併購,同時其當時有足夠之盈餘作為聲請人償債之主要來源,併購後抗告人營業額須持續增加,並使獲利提昇。否則只得讓抗告人走向破產清算之途;屆時公司解散,銀行債權人承認收不回債權,只有打銷呆帳致使雙方共同承擔虧損結果等語。
四、由檢查報告可知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之重整計畫係持保留之態度。抗告人雖主張國內債權銀行已決議同意抗告人重整云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固亦函稱:經洽據抗告人債權人銀行團決議意見表示,抗告人現欠各銀行債權均為無擔保債權,債權人同意重整云云(原審卷133 頁),然債權銀行之債權既為無擔保債權,以抗告人目前狀況根本無力償債,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尚能理解。惟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則反對抗告人重整,主張抗告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債,且重整計畫欲以1.2億元取得騰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然該公司業已合併解散,有掏空抗告人公司之嫌等語(原審卷117~11
8 頁)。經查抗告人所提之重整計畫書內(原審卷376 頁)陳述抗告人轉投資「騰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改名為「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但查公司登記資料,前者為87年6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1年11月20 日 合併解散,後者為81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兩者所登記之營業事項無一為「網路通訊整合服務」業,復亦非改名而已(原審卷125 頁、本院卷30頁)。且抗告人所提之8 張「confirmation letter 」,是否確為國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持有人不明,況所持有之債權比例亦未記載明確;抗告人之國內外債權人是否同意將0000000 千元之債權減為347831千元或予抗告人分15年清償,尚未確定,抗告人主張已獲得國內外65% 債權額之債權人同意重整,即非無疑。又抗告人謂尚富煜公司之股東會已於95年12月7 日召開95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抗告人合併云云,而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合併案之說明為:「本公司為強化經營管理、增進經濟效益,在合理的評估範圍內,擬與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審卷353 頁)等語,然抗告人即因經營管理不當而致無法繼續營業,尚富煜公司為抗告人之子公司,雖為獨立之公司,惟兩公司之經營者有部分相同,即董事郭煜杰,經營團隊是否能有效經營合併後之公司,誠實可慮。矧依前所述,尚富煜公司所登記之營業事項並無「網路通訊整合服務」業,縱事實上有經營此項業務,但市場競爭激烈,以尚富煜公司在市場上並非知名之公司,且須承受抗告人債務,即便如抗告人所言其債務可分期償還或折減債權,仍屬相當之負擔,合併後之公司能否承受該負擔,亦非全然無疑。遑論依檢查報告所示,尚富煜公司係在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同意以10% 受償,且完成清償之條件下始同意合併(原審卷234 頁)。再抗告人係預計98年度始與尚富煜公司合併,是時能否順利合併,亦難掌握。另抗告人之重整計畫之一為先減資後增資,但其減資是否能符合規定,獲得主管機關同意,亦不可測;另抗告人雖提出甲○○及乙○○願意投資各1 億5 千萬元之認股意願書(原審卷355 、356 頁),惟渠等於抗告人辦理增資時,資力是否足夠,是否確能履行承諾,復在未定之天。而抗告人公司目前僅餘員工5 人,處在停業狀態,依其重整計畫,98年度始與尚富煜公司合併,則抗告人公司96、97年度即無營業,僅辦理減資、增資及投資尚富煜公司而已。抗告人之重整計畫既繫於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其能否轉虧為盈,而不損及債權人與股東權益,實有可疑。復查本院於95年7 月7 日裁定緊急處分,而抗告人於94年3 月間將其主機板事業出售予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該公司應於95年7 月14日給付抗告人尾款1 億5千 萬元,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本期現金收支複核說明」及本院函請玉山銀行提供抗告人在玉山之000000000000 0帳戶資料,顯示95年
7 月19日匯入之款項為1 億3 千5 百40萬元,又依該帳戶所示,該日之餘額為000000000 元,自該日起帳內之款項有進有出,惟至96年2 月8 日止,僅餘660 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32~33 頁37~45 頁)可參,抗告人公司之員工只餘5 人,業務業已停擺,在緊急處分之7 個月內,竟能將1 億餘元,花用殆盡,債權人上海商銀之質疑,顯非無據。本院審酌前情,認抗告人公司並無繼續經營價值,復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無重整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陳麗芬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