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 清算人 甲○○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本院82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2年7 月1 日就任榮興商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之清算人,因榮興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多筆地號土地係多人共有,地上建物數十棟,住戶多人,現正委由建商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辦理整建中,俟共有土地解決,方能完成清算,目前更新計劃已經談妥,只待簽約,因登記機關就登記原因之時間點是否在清算期間中為嚴格審查,若清算期間不能延展,則登記機關勢必拒絕而無法移轉登記,以致無從簽約,為此聲請展延清算期間1 年至97年4 月20日,惟原裁定駁回聲請,將致抗告人整建計劃胎死腹中,抗告人將何去何從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82年7 月1 日就任榮興公司之清算人後,依公司法清算之相關規定,於82年7 月9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准予備查在案,嗣多次聲請展期清算,最終經本院於87年6 月15日士院仁民明82年司字第23號函准予展期至87年12月31日止,並於87年6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未再於清算期間內聲請本院延展清算期間,依前揭說明,應認清算期間已於87年12月3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9 年後即96年4 月23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於法未合,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並無不當,至於地政機關對於准否移轉登記採取何種見解,與清算期間展延之要件並無關係,非本院所應審酌。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