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96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朝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代公司)間本院95年度士簡調字第15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本院命聲請人陳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惟朝代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元業已於民國90年4 月21日歿,迄未依法選任董事長,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職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早年雖曾投資朝代公司,惟因自行經營之事業繁忙,對朝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不了解。抗告人年事已高,宿疾纏身,無意願亦無法負荷擔任朝代公司臨時管理人。而朝代公司常務董事庚○○、己○○與原負責人林永元關係密切,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已指定庚○○為朝代公司清算人,應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較妥,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增修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24條、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如公司已經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即應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朝代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30104400
0 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前於93年3 月16日召開董監事會,經出席常務董事乙○○、庚○○、己○○、董事丁○○、甲○○、戊○○、監察人張恆欽全體同意改選董事長為庚○○,同時召集股東會決議辦理清算,選舉由庚○○擔任清算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司字第160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庚○○於93年12月24日具狀向該院聲請撤銷清算人,該院於94年1 月7 日函覆表示:「臺端係由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非本院所選任,故應由股東會予以解任,或向股東會辭任後,另行聲報清算人」等語。庚○○再於94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清算人,並檢附94年10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為憑,惟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會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第2 項),是庚○○前開聲請撤銷清算人,於法不合,且其所附之股東會議記錄並無出席股東姓名及簽到簿,經本院於96年8 月13日通知庚○○於文到7 日內補正,其於96年
8 月16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前於95年4 月6 日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朝代公司清算程序是否終結、清算人為何人,經該院於95年5 月8日函覆稱:「朝代公司清算人為庚○○先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60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職是,依形式觀之,朝代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庚○○執行清算事務,無再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朝代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範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者未合。至於清算人庚○○是否經合法解任,乃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審究。綜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朝代公司臨時管理人,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於此,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