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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

號乙○○李明峯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6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按,法院依本票執票人之聲請為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載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於就系爭本票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前,並未向發票人催告、提示並主張基於該本票之請求權;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家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因相對人認用印有誤,抗告人乃依其要求另行簽發發票日93年1 月20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交相對人查收,該本票並經法院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已由兩造合意換回而視同作廢;雖抗告人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惟不影響兩造上開合意,相對人自不得背於約定而主張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已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經作廢,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李瑜娟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