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本院96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第十一條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後段定有明文。考以非訟事件法有關非訴事件之管轄,除第一章總則第2 條、第7 條為土地管轄、事務管轄之通則性規定外,另於民事非訟事件、信託事件、登記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商事非訟事件等各章明定各種事件之管轄法院。其中第59條(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第72條(拍賣擔保物事件)、第82條(法人登記事件)、第108 條(失蹤人財產管理)、第139 條、(禁治產事件)、第141 條(繼承事件)、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66 條(均相關親屬會議事件)、第171 條(公司事件)等,均係依事務之性質,為唯一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屬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應專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是。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甚明。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經民國96年1 月31日第6 屆第9 次董事會及同年
5 月21日第6 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修正後之內容(下稱系爭變更章程,修正後各條均以條號簡稱),業經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在案,爰請求裁定准為補充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系爭變更章程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部分之聲請;另駁回其餘修正條文部分之聲請。抗告意旨係不服原裁定駁回其關於第11條修正部分之聲請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其餘駁回部分未抗告)。
四、經核:系爭基金會之主事務所原雖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有本院登記處玖拾叁證字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於本件聲請前,業已變更為基隆市○○區○○路○○號,有系爭基金會96年1 月31日第6 屆第9 次董事會、同年5月21日第6 屆第10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捐助章程影本存卷足憑。準此,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時系爭基金會主事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屬違誤。原法院未移送上述管轄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第11條修正部分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廢棄部分移送於上述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