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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劉盛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並請求閱覽案卷所附文書,俾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經本院命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到院閱覽案卷並提出抗告理由書,該通知已於96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狀所載地址並依法寄存,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依限提出其他抗告理由,且核其抗告狀所載否認本票簽章真正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