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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1 號再 抗告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再 抗告 人 丙○○共同 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 代理人 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已出具同意書謂「立同意書人內湖區農會同意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於代償乙○○君在本會帳號00-0000000-0之借款本金餘額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及應計利息後,當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清償證明文件」等語,可見相對人已同意本件債務不定期限延期,再抗告人得以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貸款之方式清償債務,故本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又相對人一方面同意再抗告人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辦理貸款,一方面不撤銷查封坐落於台北市○○段79-9、85-12 地號之土地,使再抗告人無法順利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貸得款項代償,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相對人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相對人已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清償證明文件。再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相對人應先向借款債務人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相對人未向借款人求償,即直接向為連帶保證人之再抗告人求償顯然違法。原法院未查,其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請求鈞院許可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提上開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依其內容觀之,僅係相對人同意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於代償債務後,當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清償證明文件,自形式上觀之,該同意書並無何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本件債務之意思,而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客觀上既已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此自形式上觀察已能明瞭。至於相對人是否另有同意本件債務不定期限延期?是否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擋條件成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亦非得以再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另按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式者,不在此限」,是則,所謂應先向借款債務人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係日後相對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依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自不以相對人先向借款人求償為必要。況且本件再抗告意旨所陳諸情,均未具體指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且其所指亦無涉及何種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亟待闡釋,自無由認為合於許可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與法不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