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鄭涵雲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6年1 月16日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重整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至民國95年9 月6 日止,資產總值新台幣(下同)35億1,189 萬8,74
3 元,負債金額為26億1,446 萬9,728 元,資產仍大於負債,且92年、93年度營業收入高達90餘億元,惟因受全球經濟景氣不佳及專注於營業策略、生產技術調整影響之下,95年至聲請時止,營收僅13億4,402 萬1,278 元,且因主要客戶CyberHome USA 於92年6 月間涉及侵犯飛利浦公司商標權而遭查扣存貨,導致抗告人於95年上半年足額提列備抵呆帳6億849 萬8,000 元,且因而流失主要客戶,業績短少6 成以上,全體往來銀行及租賃公司因而緊縮銀根,供應商要求以現金提貨,更讓抗告人週轉陷入困難,而於95年10月18日退票2,700 萬元,同年月20日退票1,200 萬元,預估同年月之資金缺口尚欠6 億4,113 萬6,000 元,同年11月尚欠17億98萬8,000 元,同年12月尚欠17億1,313 萬3,000 元,造成抗告人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前亦遭債權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於683 萬7,089 元範圍內為假執行。惟抗告人尚有重整再生之可能,經抗告人公司董事會5 席董事出席(現有6 席董事),全數通過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抗告人擬與債權銀行、供應廠商協商解決債務償還問題及處分資產、辦理減資及募資計劃以改善財務結構,調整營運策略與方向,加強內部管理與控制以節省成本,並進行財務監督,正常營運以爭取償債資金來源及訂立預估效益,預計至101年12月31日償還全部本金,並處分包括有價證券、不動產及庫存電子材料等資產,且預計於97年1 月減資75%,募資3億元,並調整營運策略與方向。為此,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
2 項、第2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重整。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所執抗告理由略以:多數債權人原雖不同意重整方案,惟非不得繼續協商,亦不表示將來仍將反對,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債權人即召開第二次會議,經決議:與會銀行人員同意抗告人聲請重整構想,惟應於會後3 個月提出完整減增資計畫、營運計畫及新投資人背景資料,並由各銀行依內部程序陳報有權核准層級,並函覆抗告人後始生效,上述新投資人背景資料於各債權金融機構與新投資人簽訂保密協議書後,隨即提供等項。雖上開決議附帶有生效條件,但如重整經駁回,抗告人即陷於破產及被債權人查封狀態,豈會有投資人願意增資,抗告人即無更生之機會,全體債權銀行勢必求償無著,公司股東、員工及新投資人均受損害,如准許重整,則抗告人有重生機會,無人因此受害,法院自應准許抗告人進入重整程序。況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提出資料期間過短,而抗告人於95年9 月30日重編之財務報告,雖股東權益合計為負債2 億餘元,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員工暨新投資人第一階段增資意向書,足以彌補股東權益之負數,亦可充實營運資金,符合全體債權銀行之要求,另擬將抗告人持股比例99.95 %之子公司普大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抗告人公司以利重整。又參照經濟部函覆原審法院意見,並抗告人預估96年度銷貨收入達8 億2,000 萬元、97年度達24億元,且轉虧為盈,毛利率各為16%、13%,因已與國際大廠有電子郵件往來進行產品會議、洽談交易條件及報價等情形,上述營收及獲利非無法達成,原審法院未斟酌上述主管機關意見,認為無再指派檢查人再為調查之必要,有違公司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而抗告人之聲請既符於重整之要件,原審予以駁回,應認於法不合云云,而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逕予准許重整。
三、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28
2 條、第28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司重整之聲請,必須由上開有權聲請之人,向法院聲請,且具備⑴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⑵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等要件,始應准許。又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雖執上情聲請准予重整,然查:㈠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聲請重整一案,前經原審
依公司法第284 條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稅捐機關之結果,各據覆以:
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覆稱:抗告人係設立
於69年3 月,主要業務內容為DVD 錄放影機、DVD 播放機、可攜式DVD 播放機錄及電子零件組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務。就其財務狀況,因其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經委任之簽證會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簡蒂暖、陳嘉修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在案,95年第2 季財務報告經前揭會計師因長期股權投資未經會計師查核,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惟抗告人於95年9 月29日公告更換簽證會計師,其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係由誠信會計師事務所陳功源、吳皓帆會計師核閱,依會計師核閱意見列載,該公司因未能及時提供應收帳款及存貨評價之相關佐證資料供會計師核閱,致會計師對95年第
3 季財務報告出具「拒絕表示意見」之核閱意見。其於94年
3 月合併益鼎、廣大公司後,合併效益及營收主力市場銷售未如預期,整體財務及業務狀況轉差,且據會計師查核報告,截至95年6 月30日止,抗告人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1/
2 ,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重大疑慮。至於其重整方案中有關辦理減資及增資部分,須視是否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及所洽私募應募人認購意願;債務償還方案,亦須視該公司未來實際營運狀況及各債權人意願而定;又抗告人主要往來客戶CyberHome USA 遭國際大廠控告侵害商標權,CyberHome AG因帳款逾期嚴重,致抗告人銷售額較去年同期衰退95%及98%,惟抗告人預估96年度銷貨收入達8 億2,000 萬元,97年度營業收入達24億元,並轉虧為盈,並未說明估計假設及基礎,其達成性有待商榷。而其所估計96及97年度毛利率達16%及13%,除未說明估計假設及基礎,且該預估毛利率亦明顯高於歷史值,是否確能達成,不無疑慮等語,有卷附該局95年11月10日證期一字第0950151960號函、95年11月28日證期一字第0950154800號函檢送之意見各乙份足稽。
⒉經濟部覆以:抗告人目前公司迄95年10月底現有員工約有40
人;在資產設備方面,現承租位於○○區○○路○○○ 號7、8樓之地址辦公,面積約660 坪;財務狀況方面,其資本額為
24.02 億元,帳列資產28.62 億元,帳列負債24.02 億元,股東權益4.59億元;在營運狀況方面,抗告人於聲請重整後大幅裁撤各部門,目前組織架構剩董事長兼總經理,稽核室,CED 事業處19人、總管理處、市場行銷處,過去業務著重承接CyberHome USA 桌上型、可攜式及可錄式DVD 播放機影音產品之ODM 訂單,惟發生DVD 播放機侵權行為後,未來公司將朝嵌入式DVD 播放機、SD-card 紀錄器及PMP 產品研發方向發展。而目前嵌入式DVD 播放機方面已獲得國際大廠Philips 之訂單,未來如能朝公司業務所展望的消費性電子研發事業持續發展,積極尋求國際廠商之合作機會並補足公司客製化產品研發團隊人力,且加強營運資金管理並獲得各債權銀行的支持及新資金挹注下,方能有效於該公司重整成功等語,有經濟部95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502168420 號函,在卷可參。
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覆以:抗告人93年、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暫行核定稅額為3 億6,439 萬1,519 元,並表示對本件重整聲請案,請依法酌處等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覆稱:抗告人截至95年11月9 日止除本年度開徵地價稅1 筆
25 萬2,022元及補徵96年度房屋稅2 筆計8 萬6,148 元未逾限期尚未繳納外,於本市地方稅無違章、欠稅情形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78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30086 300號函,在卷可稽。
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關於抗告人聲請重
整一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邀集其他相關銀行研議,並彙整各債權銀行意見,除臺灣中小企銀有條件同意聲請人重整外(債權比例為0.87%),其餘債權銀行不同意該重整方案(債權比例為99.13 %)等語,有該局95年12月29日銀局㈡字第09500564550 號函,在卷可憑。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第三次重整
計畫,計畫內容略為:抗告人公司原經營光儲存產品,因技術成熟,隨時可接單,惟因喪失原始通路,故該部分業務全數暫停,另已研發新一代消費性產品,原預估96年第一季可順利接單生產,但因資金問題亦已暫停生產,致原已洽談之訂單,原預計於95年底確定,仍因財務困難拖累而停頓。預計將引進電子絕緣材料、電磁防護材料及連接器材料等新產品。而子公司普大公司之主要產品,則為合成皮,次要產品則為合成皮溶劑。抗告人將以投資人現有之產業經驗及人脈,發展LCD 背光模組上游業務,尋求與韓國技術領先廠商策略聯盟之機會,拓展中國大陸市場。普大公司則將加強原有產品推廣與開發、搭配知名品牌開發產品、加強不織布產品開發、加強與同業間策略聯盟、與研究機構合作開發關鍵性樹脂及生產無須貼合仿面皮產品。在生產方面,抗告人力求與關鍵零組件廠商策略合作,初期以材料買賣業務為主軸,待業務穩定後尋求加工廠委託代工,以降低初期固定成本與設備投入資金,後期則自行投資廠房設備,以達產銷一貫為目的。普大公司部分,將穩定並設法提高產品收率,做好機械保養,避免停工損失。至經營管理部分,部門人員將專精訓練並精簡作業人士。在財務管理方面,抗告人將改善財務結構,加強監督管理,依償債計畫執行,確實掌握現金流量,以健全財務狀況,加強客戶徵信及應收帳款管理,降低逾期貨款及呆帳發生,增加資金流動,再平衡營運績效與財務風險原則下,適度採取舉債或增資籌措擴充營業規模及營運周轉之資金需求,預計將來營運及損益狀況為新產品部分每年成長率為10%,售價跌幅為5 %,預估97年至100 年毛利率各為82.64 %、17.05 %、16.94 %、16.06 %,97年度稅前淨損5,226 萬8,000 元,98年至100 年稅前淨利則分別為9,128 萬9,000 元、9,386 萬8,000 元、8,828 萬1,000元。抗告人預計於98年初處分帳上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估計金額為2 億4,047 萬8,000 元,以償還抵押借款,債務餘額14億8,196 萬5,000 元,於新投資者私募現金增資繳款完成後一次清償10%,償債資金視現增購料後資金餘絀情形,以現增款償還或新投資人另尋償債資金,並預計於98年私募資金1.5 億元等語。
㈢綜核上開情事,參酌各主管機關、稅捐機關及債權人意見,
與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本院認為依據如下理由,本件抗告人重整之聲請,為不應准許:
⒈抗告人向本院陳報截至97年6 月30日止,其股本為24億3,93
1 萬2,000 元,資產總額為8 億9,172 萬1,000 元,負債總額為16億8,483 萬6,000 元,其中銀行借款債務本金計至同年9 月止為12億893 萬3,000 元,即其負債已大於資產,且帳面虧損較聲請重整之初虧損約1/2 ,已惡化至虧損近資本額之2/3 ,資產總額亦由35億1,189 萬8,743 元急速減少至
8 億9,172 萬1,000 元,顯示虧損比例逐年擴大、資產快速減少,如賡續營運,實有害於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依抗告人自行估計如處分所有之不動產及投資股票等主要資產,可得金額金僅有2 億4,047 萬8,000 元,以之清償擔保債權銀行後,整體負債金額仍達14億8,196 萬5,000 元,抗告人乃計畫由新投資人出資之股款,以10%之比例清償,或由新投資人以同額比例為對價向銀行購買債權,而各債權銀行,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參加外,其餘債權銀行雖均於96年1月26日參與抗告人召開之第二次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會議,達成:原則上有條件同意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構想,惟抗告人應於會後3 個月內提出完整之減、增資計畫、營運計畫及新投資人背景資料,並由各銀行內部程序陳報有權核准層級核准,並函覆抗告人後始生效力等項之協商結果,有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5頁),但該會議結束迄今已經過1 年9 月,猶無任何銀行核准執行協議方案並函覆抗告人,依上述協議內容,該等會議協議即未生效,顯示抗告人所執上開由新投資人購買債權並募集資金投入營運或償債之計畫,在現實上並非可行。而抗告人聲請重整,其原因既在於資金短缺、周轉陷入困難,則其能否重整更生,首要即在於穩固公司原有經營基礎、尋求資金投入,而抗告人所提方案迄今不能為銀行主要債權人接受,且現在正拍賣抵押物取償,亦為抗告人及債權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明,則抗告主要資產經拍賣後,其資產將趨近於悉數喪失,營運亦失其基礎,實難有重整更生之機會。
⒉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張江忠業與其簽訂投資意向書(本院卷
一第156 頁)、投資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6頁),新投資人願意投入資金云云。然張江忠與抗告人間所簽訂之意向書內容,已經載明僅係訂定協商原則之約定。再觀之投資意向書所載,張江忠預定投資金額為2 億元,而依投資協議書記載,則係由抗告人「邀請」張江忠認購將來私募增資3 億元等語,無論以2 億元或3 億元而論,與上述抗告人負債情形相較,均差距甚鉅,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記載,則係規劃以新投資人投資股款按10%之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償債金額仍需視現增購料後資金餘絀情形,以現增款償還或新投資人另尋償債資金,並預計於98年私募資金1.5 億元云云。
惟抗告人全部負債金額達16億餘元,以抗告人原已債信不佳,籌資勢必益形困難,以此3 億元資金投入,顯仍不足以謀求其重整更生所需,除非全體或多數債權人均同意暫緩或不全額請求,否則亦難使抗告人獲得充分資金順利繼續營運,而抗告人、張江忠與大眾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等,雖曾協商由張江忠按債權額10%之比例,向上述銀行收購無擔保債權(本院卷二第12頁以下),但參與協商之銀行,均已向本院陳明尚未同意或不同意(本院卷第10頁以下),即該協議所規劃之處理方式已不能實現。至抗告人與其餘貨款債權人部分,更全無協商之結果或意見可資參考,尤見其規劃償債及繼續營運所需資金來源能否確實籌得財源,不能認為符實可行。
⒊再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更生以尋求維持營運、償還債務,
而非以謀求債權人拋棄或免除債權,使瀕臨停業公司得以無債務之狀態繼續經營為目的,是在公司重整程序中,除經關係人會議決議認可重整計畫而變更債權人之權利外,法亦無得免除債務之規定,其未經重整關係人決議認可重整計畫時,即應終止重整。抗告人重整計畫徒以前述由張江忠投資並以10%比例價購銀行債權,或以新投資人投資款按債權額10%清償之方法,認可解決財務問題。惟抗告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金額達5 億5,964 萬8,000 元貨款債務,此部分經本院命其陳報關於與銀行以外債權人協商處理之結果如何時,僅據陳報稱:供貨商貨款尚未清償,對部分欠款較高者係以口頭方式協調,尚未簽訂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而於重整計畫中,就此部分如何與債權人協商同意償債計畫,抗告人全未提及。另債權銀行及受讓人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又均到庭表示反對抗告人重整,顯見其重整計畫率以其自利立場擬就,未顧及全體債權人利益與意願,已難認其重整聲請合於公司重整之目的,且未獲債權人支持,其以此圖經重整更生,要屬難期。
⒋又抗告人公司因欠缺資金周轉,至今已經停止原有各項生產
銷售業務,通路亦已喪失,原有員工數60人,經調整後,至96年2 月止尚餘33人等情,為抗告人自己所陳明,則抗告人原經營之營業,可謂已處於停止狀態。而抗告人重整方案乃規劃重新研發非本來產銷項目之新產品為營業範圍,並以新產品同產業其他公司獲利情況為基礎,估計將來如重整後可獲利如何,姑不論其營運資金如何獲得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即僅就規劃營業範圍而言,抗告人不僅欠缺資金、技術,更無實際產製、銷售經驗與通路,現有人力亦為原營業人才,如按其營運計畫,又無異於自始投入新營業項目,如何以現有公司人力資源成功經營新產品之營業,並未見具體規劃,是否確能如重整計畫所述順利經營,進而於短期內有如重整計畫所預估之高額獲利以償債,誠難謂可據。
⒌抗告人雖稱欲將子公司普大公司併入以一併進行重整計畫,
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普大公司損益表顯示,該公司亦處於虧損狀況,併入對於抗告人之重整將益增困難,且觀之抗告人提出之重整計畫記載,抗告人公司持有普大公司股份為3,98
7 萬9,000 股,比例為99.95 %,雖確為普大公司之主要股東,但抗告人已將所持有上述普大公司股票中之3,980 萬股質押予大眾商業銀行,且大眾商業銀行現正進行抗告人公司抵押物之拍賣取償程序中,抗告人與該銀行商議解決之方案,亦係先拍賣取償後,視未償餘額若干再進行處理,亦據抗告人及大眾商業銀行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則果按此實施,抗告人質押之普大公司股票經拍賣後,如可順利售出償債,則股權隨之移轉,抗告人剩餘股票股數為7 萬9,000 股,已非該公司主要股東,如何能確保新股東同意與該公司合併進行重整或有無必要,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規劃或說明,可知其重整計畫實非可採,難認有以此重整更生之可能。
⒍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金融機構
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或破產法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之主要債權人銀行中,業有華南商業銀行將債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者,另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亦向本院陳明:將於12月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依據前開規定,受讓人實行債權不受是否准許公司重整之影響,是本件縱為重整准許之裁定,亦無從阻止抗告人公司資產發生變動使順利進行重整。
⒎至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覆原審法院之上開意見,雖認抗告人非
無重整之可行性,而依據公司法第284 條、第285 條、第28
5 條之1 規定,固堪認主管機關對重整聲請所表示之意見,應資為法院准否重整聲請之重要參考,但核之上載意見,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認抗告人有重整之價值,乃以該公司能朝所展望的消費性電子研發事業持續發展,積極尋求國際廠商之合作機會並補足公司客製化產品研發團隊人力,且加強營運資金管理並獲得各債權銀行的支持及新資金挹注為前提,但抗告人之重整計畫就此等前提條件能否具備,無可信之評估基礎,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指明有疑慮。另抗告人主要債權銀行,除大眾商業銀行陳明仍在協商中外,其餘均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重整,關於經營新營業項目部分之人力需求,亦未見彌補之計畫,堪認經濟部意見中所提及可支持抗告人重整更生之前提並不存在,即無從據為准許聲請人聲請之論據。
⒏抗告人雖又謂:如不准重整,則將進入清算、破產,債權人
所能受償金額更微云云。惟公司重整之目的業如前述,非以使部分或特定債權人取得更大受償比例為唯一目的,果公司無經由重整更生之可能,亦不能僅因部分債權人最終可能獲得較大比例之受償,即謂有重整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仍無礙於上開認定。
五、本院以前述公司重整程序之目的,在均衡各方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利益,並應審酌聲請重整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意旨,而抗告人之主要業務均已停頓,且喪失通路,其重整方向主要關鍵不僅在於資金來源,更在於重新投入新營業項目,欠缺此重要基礎既未有具體可行之財務、人力規劃,是其重整更生自屬難能,如逕予准許重整,將有害於多數債權人,並無益於公司之股東,徒使該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股東及債權人權利受損,是本件抗告人所為重整之聲請,為不能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情指摘,求予廢棄發回或逕為准許重整之裁定,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