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49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3年10月1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0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4日起至
113 年10月13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約定,經於83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83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7,18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95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11,
760 元及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原審則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則以:在95年12月26日接獲原審之通知函後,已向相對人繳交至95年12月14日止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述如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