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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95年度仲執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從兩造間「共同興建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2 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承攬事項採公開競標方式,原則上由最低標廠商得標,並於廠商得標後由雙方與得標廠商共同簽訂承攬契約,且就系爭工程所有監督管理事項均由雙方共同負責。雙方自始即約定與承攬廠商簽訂承攬契約,性質上屬單一承攬契約。且就工程監督管理事項均由雙方共同負責,據此,雙方自是為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共同定作人。如雙方需對承攬人新東陽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自應由雙方共同為之始生效力。抗告人固曾於民國90年6 月6 日發函與新東陽公司請求停工,惟此「停工」之意思表示僅抗告人單方意思表示,並非雙方共同為之,據此,抗告人所發停工函於法律上不生效力,自無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停工而致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又從新東陽公司於94年

10 月3日新營(94)字第061 號函覆可知,新東陽公司於接獲抗告人停工函時,雖曾發函表示停工及催告給付工程款,但因系爭工程未達一段落,立即停工恐會造成進行中工程之浪費、損壞、安全問題及將來復工時之困難,抗告人亦於90年6 月21日來函要求復工,故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立即停工。新東陽公司仍繼續施工至90年7 月1 日二樓版RC完工後,因抗告人、相對人均未依約付款時,系爭工程始於90年7 月17日正式全面停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理由,其率爾認定「系爭工程自90年6 月6日開始停工,且是因相對人所發之停工函文所致」云云,而對上開新東陽公司所發之函文為何不予採認,並未說明其理由何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自90年6 月10日起,即未付清工程款,即雙方早已於90年6 月10日起已有共同違約之事實存在,自是時起系爭工程之停工已是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抗告人自此自不須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是仲裁判斷自有未附理由之情事。再者,依抗告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取得相對人

90 年 度至92年度之營業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其項目中包含有「呆帳損失」,惟斯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相對人就系爭工程自無呆帳損失。其他項目如薪資支出、旅費、油電費、修繕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各項折舊、勞務費及雜費等項目,相對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確實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而相對人向世華銀行所借之款項,既是由其自身所貸,作為其營業所需,與本件工程自無因果關係,其自應就其借款之利息自負相關清償責任,自無損失可言,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附理由詳細說明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遲延有何因果關係,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則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

原審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率爾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抗告人雖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中對於(一)原告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來導致系爭工程因此而停工、(二)不採認新東陽公司之發函、(三)兩造有共同違約,抗告人不須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四)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遲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未說明其理由何在,自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理由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將本件兩造間提付仲裁之爭點整理為下列五點:⒈抗告人於90年6 月6 日寄發與新東陽公司之停工函,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抗告人應負何種責任;⒉新東陽公司接獲抗告人前開之停工函後,有無停工;⒊抗告人於90年6 月21 日 之復工函,是否足生使新東陽公司復工之法律效果;⒋新東陽公司於90年8 月6 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未給付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表示停工,是否依法有據;⒌倘抗告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時段為何,損害賠償額為多少。(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7頁)故關於抗告人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一)、(二)部分,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爭點一至三部分為說明(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7、28頁);另關於抗告人指摘之(三)、(四)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認定因可歸責於本件雙方當事人而非可單獨歸責於抗告人,故自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抗告人無庸再對相對人因新東陽公司停工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認為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起迄點,為自發函要求停工起迄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止(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9、30頁),顯見已就本件相對人違約情事與抗告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關係為論述,至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詳述如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爭點五部分(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0至3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