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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95年度拍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借據、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法院依據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第三人徐慶德已對聲請人清償,相對人與銀行串通取得債權之憑證,而第三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積欠聲請人借款,相對人之債權不實,且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抗告人之保證債務亦已消滅等情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惟觀其所陳上情,悉屬就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揆之首開說明,僅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求救濟,其以此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