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乙○○
丙○○丁○○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列為重整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重整債權準用之,並為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申報之美金6,149,786.79元、港幣581,838.55元、日幣167,007,251 元債權金額並無異議,然就公司重整財產保全而言,重整前如已為緊急處分保全資產,重整債權人即不得加以行使抵銷權;如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後,即不必於法院所定之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故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期限,應於債權申報期間前為之。相對人遲至民國96年11月30日始向重整人行使抵銷權,並未於債權申報期間前為之,是其行使抵銷權不合法等語。
三、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5 、6 款於重整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分,於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時,即失其效力,是重整債權人於經法院裁定准予公司重整後,重整債權人如於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前對重整公司負有債務者,即得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之規定,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經查,相對人對重整公司之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成立,自為重整債權;而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6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原緊急處分之限制即告解除。又抵銷權之行使,係指重整債權人於法院為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公司負有債務,不問給付種類是否相同,亦不論重整債權人之債權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條件,均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之權利,是相對人於緊急處分已失效力後,向重整人行使抵銷權,即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6年11月30日向重整人行使抵銷權時,上開緊急處分已因重整裁定失其效力,是該抵銷權之行使,應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文南附表
┌──┬──────────────┬────────┐│債權│債 權 人│ 申報金額 ││編號│ │ │├──┼──────────────┼────────┤│018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①美金 ││ │(自行貸款) │ 6,149,786.79元││ │ │②港幣 ││ │ │ 581,838.55元 ││ │ │③日幣 ││ │ │ 167,007,2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