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甲○○
乙○○戊○○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公司法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亦為同法第291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同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
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亦為同法第29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受理權利申報期間為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相對人雖於上開期間內向伊申報債權,惟未一併申報其債權金額,自無從認列重整債權,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上開法條規定,重整監督人須將其審查結果,分別製作債權清冊,並於清冊上載明權利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從而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時,自應敘明其姓名、住居所、債權性質及金額,並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以利重整監督人製作上開債權清冊。本件相對人雖於權利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然未將其債權性質、金額、證明權利之文件一併申報提出予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自無從審認,自不得逕以相對人曾於申報期限內空泛主張其對聲明異議人有債權,即遽予列入重整債權。從而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