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川上列當事人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金額新臺幣貳億柒仟伍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之債權,應列為重整債權。
相對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之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
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公司法第298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意旨觀之,公司法第29
9 條第2 項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審查異議權或股東權之範圍應僅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實體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申報之債權,顯從高暫估之所得稅稅額,實際尚未發生,請國稅局依實核定稅額並通知後,將改列無異議債權;另相對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屬尚未發生之交易,自無從認列為重整債權。
三、國稅局陳述意見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人94年度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為2 億7526萬9853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列入重整債權等語。
四、經查:㈠國稅局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國稅局得
將公司重整前應徵收而未開徵之稅捐,視為已到期之重整債權,且其所申報債權之計算方式係法已有明文規定,聲明異議人所指該申報債權實際尚未發生,僅係暫估,洵屬無據,故此部分聲明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國稅局所申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應列為重整債權。
㈡朝陽公司部分:朝陽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其交易尚未發生,
並非於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自非屬重整債權,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朝陽公司所申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