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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力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辛○○相 對 人 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余淑杏上列當事人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力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之重整債權,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金額新臺幣伍億柒仟捌佰陸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之重整債權,應列為有擔保重整債權。

相對人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申報,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新臺幣貳拾萬之重整債權,均應列為優先債權。

相對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申報金額新臺幣叁佰萬伍仟零陸元之重整債權,應列為優先債權。

理 由

一、按為對公司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

1 項、第298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由前揭意旨觀之,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審查異議權或股東權之範圍應僅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實體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

二、異議意旨略以:除相對人第一法律事務所申報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305,006 元部分,對金額亦有異議外,針對相對人所申報重整債權之性質,應認均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雅新公司確有設定

數筆不動產向伊申請貸款,共設定6 億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於申報時亦列為有擔保債權,自應列為有擔保債權等語。

㈡相對人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中

心」)主張:雅新公司於96年7 月3 日委託伊鑑估土地建物及動產價格,並於同年11月間,要求增加估價期間範圍,迄至同年11月26日伊完成鑑估工作,且將報告交付,鑑估費用共計85萬元,有發票為證;另有差旅費用3 萬5,940 元,是聲明異議人應給付伊88萬5,940 元,惟聲明異議人僅給付40萬元預付費用,尚欠48萬5,940 元,此為公司法第312 條所定之重整債務,依法有優先重整債權受償之權利等語。

㈢相對人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事務所」

)部分:雙方合意鑑估費用為20萬元,此有收據為證,惟聲明異議人尚未給付,此為公司法第312 條所定之重整債務,自應優先重整債權受償之權利等語。

㈣相對人第一法律事務所(下稱「第一事務所」)主張:伊所

申報之債權,係屬法律服務費用,乃係雅新公司委託伊處理緊急處分案、重整聲請案及其他因聲請重整後,第三人對雅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律諮詢費用,均屬公司法第312 條

1 項所規定之「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自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力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部分:

力捷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於重整前成立,自屬重整債權,惟就該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人如未提供擔保或非屬公司法第312條所定為必要費用時,則應屬無擔保重整債權。力捷公司雖主張其為優先重整債權,然並未提出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形式上以觀,甚難依其所請認列為優先重整債權,是此部分異議有理由,力捷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㈡相對人華南銀行之部分:華南銀行於申報時已表明為有擔保

重整債權,且聲明異議人亦於重整債權人清冊中列為有擔保重整債權,故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列為有擔保重整債權。㈢相對人中華資產中心及中華事務所部分:其等所申報之債權

,雖部分發生於重整裁定後,惟因雅新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依法須對公司資產進行估價,應屬公司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㈣相對人第一事務所部分:其申報之債權,係提供雅新公司於

聲請緊急處分及聲請重整所發生之服務費,亦屬公司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另因應雅新公司聲請重整後所面臨第三人提起訴訟所產生之法律諮詢費,本院審酌重整公司法律關係複雜,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自有委任律師之必要,當應認屬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1 款「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