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蕭富山律師蘇昱婷律師林傳源律師複代理 人 楊元豪律師被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複 代理人 孟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該條文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97年7 月
1 日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陳錦堂變更為陳尚仲,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㈢第116 、117 、126 至128 頁)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件被告另以其所有之本件系爭專利受本件原告等侵害,而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3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本件原告等賠償新台幣(下同)6,100 萬元等之損害訴訟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等;下稱本案訴訟),提出反訴主張本件被告濫行假扣押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本件被告賠償3,000 萬元等,經核該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屬同一,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亦有重疊,惟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陳明其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有該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8頁),與其於本件訴訟中陳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
2 項、第148 條第1 、2 項,及行為時(即80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非屬同一事件,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適用。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88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揭明: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似嫌過苛,爰增訂第4 項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6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係一部請求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 、30、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調查及送鑑定後,以民事準備㈧狀、民事更正陳報狀就上開部分補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9 萬0,268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96年8 月15日起,其餘7,889 萬0,268元自原告民事更正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㈨第275 、329 頁);經核原告係依上開條文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補充,並已補繳裁判費,程序上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不當濫用專利權,惡意以假扣押手段超額查封原告財產,企圖不當禁絕原告合法營業,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生產KVM 「自動切換器」之競爭廠商,被告未曾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其擁有何專利權,及其明確內容、範圍,亦未曾告知或使原告知悉,原告所製售產品有何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之訊息。被告於94年8 月16日傍晚委請漢全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乙紙警告函,主張其擁有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及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然被告之前開警告函中未檢附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或侵害鑑定報告使原告為合理之判斷,即函請原告應於文到後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銷售或其他有害於被告專利之一切行為等語。被告前開警告函既未明確敘述其專利內容、範圍,亦無檢附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或侵害鑑定報告,徒具形式。原告甫於94年8 月16日傍晚收受,根本沒時間據以為合理客觀之判斷或回應。
詎料,在原告尚未及瞭解上開警告函內容之權利內容及委請專業人士作判斷前,被告卻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姿,於94年8月17日下午2 時即兵臨城下,率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多位書記官、執達員、法警、律師、20多位被告公司職員,至原告位於台北縣○○市○○路○○○ 號4 樓、495 號4 樓、493 號6 樓、497 巷6 號5 樓之廠房倉庫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包括成品、半成品、零組件等物品,其價值達6,073 萬6,360 元,旋又於發佈新聞稿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云云之後,於94年8 月30日二度至原告上開工廠進行第二次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成品、半成品、零組件等(包括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群公司〉所有物品),搜刮殆盡,其價值亦高達1 億2,145 萬1,722 元,兩次查封物品之價值合計為1 億8,218 萬8,082 元,造成原告公司幾乎癱瘓。被告進行假扣押之前,業已查詢原告公司資料及調閱國稅局之財產清單,明知原告之資本額只有5,
000 萬元,卻故意聲請高於原告資本額6,000 萬元之假扣押金額,顯刻意以滅絕原告公司為目的。又被告至原告公司、工廠、倉庫,查封原告之銀行全部資金及2 億多元之貨物,造成原告「銀行可動用資金全部被凍結」、「無法出貨」、「對客戶造成違約」,幾無法生存,被告顯係不當濫用專利權,惡意以假扣押之方式,查抄工廠,導致原告無原料可生產、無貨可交,營運停擺,迫使同業競爭對手於訴訟終結前提早退出市場及取得高額和解金,此等行徑非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而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又被告早已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亦早已排定94年8 月17日至原告之工廠實施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甚至被告已備妥人員、卡車、貨車、倉庫,準備查封原告之財產後由卡車載運至倉庫堆存,被告卻於前一天即94年8 月16日傍晚假裝寄發警告函,虛晃一招函請原告停止侵害被告之前開專利云云,易言之,被告係先聲請假扣押(94年7 月13日),再寄發警告函(94年8 月16日),被告此舉顯係濫用假扣押之手段,惡意查封原告財產,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被告明知其專利雖經公告,但已遭他人異議,尚未取得專利權,即率爾行使系爭新型專利權,致原告受損害:
1、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舊專利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 條、第
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或第4 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 條或第105 五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又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47條規定:「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二、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三、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另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準此,依舊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於審定公告後,尚有3 個月之異議期間,倘有異議而該異議經審定或被駁回確定,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易言之,新型專利如有異議,則於異議審查未確定前,自無所謂給予新型專利權之情形。
2、按行為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專利法,係自93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規定雖於行為時專利法所廢除,惟行為時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即行政院核定施行日93年7 月1 日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而依93年6 月8 日行政院院台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略謂:「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除第11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按即第83、125 、126 、128 至131 條有關專利刑罰之條文)自92年3 月3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3年
7 月1 日施行」。準此,於行為時專利法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施行後,仍得依舊專利法之規定提起異議,從而其專利權之取得,亦自異議案經審定或被駁回確定後,始自公告日起算。
3、查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4 月11日公告,足見上開專利係在行為時專利法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已審定公告,則如上述,於行為時專利法施行後,仍得依舊專利法之規定,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即於93年7 月10日前)對系爭新型專利提起異議。且事實上,系爭專利遭訴外人施耀宗於93年7 月9 日提出異議,既然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且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亦受理本件異議案,是以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彰彰明甚。
4、被告明知(至少有過失)其上開專利雖經公告,但已遭他人異議,尚未取得專利權,此由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僅檢附系爭新型專利之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而未檢附專利證書,即可得知,詎被告即主張原告侵害渠等之新型專利權,利用假扣押不為實質審查之漏洞,聲請假扣押,大舉查抄原告之財產,企圖癱瘓原告全部之營業活動,致原告受損害,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違反上開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47條之規定,明知未取得專利權,卻謊稱已取得專利權而聲請假扣押之行徑,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明知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兩者均不具可專利性,卻據以為假扣押,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1、被告於91年6 月14日提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時,其專利說明書載明係因鑑於「習見之自動切換器……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另……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之情形(第2 頁第3 段),故被告乃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並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與內部「電路板」間以一特定方式密合,以達到相對於先前技術具備進步性之「耐摔」及「耐候(水)」特性。易言之,原告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明示其特徵在於「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第6 頁)。準此,倘若缺乏此項原告強調之技術考量及特徵,則該專利之創作對於其自行揭露之先前技術,顯無「進步性」之該當,其即不具可專利性,至為明確。詎嗣原告最後自行修正其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將上述自認與習用技術特徵及構造有所不同之進步性特點,完全刪除,足見其申請專利範圍既已完全刪除該主要之進步特徵構成要件,則其所獲暫准之專利顯然違法且不當,亦即系爭新型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猶諉稱其已取得專利云云而聲請法院准予對原告實施假扣押,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2、另系爭發明專利業經訴外人提起舉發,歷歷指陳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在案,是被告本不得取得該專利。甚者,系爭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日係90年11月9 日,而依被告自行發行之產品型錄所示,原告早在88年、89年間即已公開銷售CS- 102U、CS-104U 切換器產品,而查該產品適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物品,易言之,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之前,其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經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為公眾所知悉,則依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被告自不得取得系爭發明專利權,從而亦不得以該「未具新穎性」之專利對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猶諉稱其已取得專利云云而聲請法院准予對原告實施假扣押,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彰彰明甚。
㈣、被告未具事證,於其假扣押聲請狀中諉稱原告生產及銷售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 、KAMP2UC 、KAMP2XC 、KAG12 及KAG14 等八項切換器產品,且代工生產MT-CS72U切換器產品云云,藉此欺瞞法院准予假扣押,其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亦甚明確。
㈤、被告明知原告生產之產品並未侵害其專利,詎又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欺矇法院執行處以進行假扣押,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1、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曾於85年1 月公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惟嗣於93年10月5 日公布停止適用此基準,並將依本基準修正完成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移請司法院「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迨司法院受領該要點後,於93年11月2 日分送給全國各級法院,供法官辦案之參考,準此,判斷有無侵害專利之標準,自應依司法院分送給全國各級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之,不得以業經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依據。詎被告提出聲請假扣押之九份鑑定報告,僅以被告假扣押聲請狀之第一份鑑定報告為例,竟均載明其判斷上開九項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新型、發明專利之標準,係依已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置司法院分送給全國各級法院辦案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於不顧,是各該鑑定報告之推論已乏適法之依據,顯係被告為企圖聲請假扣押而自行製作之不實報告。
2、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各該鑑定報告,顯然明知而故意不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示之鑑定基準進行鑑定,且有明顯且重大之違誤,如故意忽略重要之構件不予比對分析、故意偽稱未有因專利權人陳述意見而造成無法主張逆均等論等語,又於為均等論之比對時,故意未為技術手段、功能或結果等之分析比對,且故意將無關之元件納入比對內容等。詎被告明知而猶向假扣押法院提出,利用假扣押法院不為實體審查之漏洞、欺矇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而對原告實施高額假扣押查封,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
3、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之九份鑑定報告中,對於KAG12與KAG14 兩項產品實施鑑定之單位為Essen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即本件原證32號),但在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專利本案訴訟中,對於KAG12 與KAG14 兩項產品之鑑定報告則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即本件原證33號),該兩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除報告人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⑴、以「原證33號雲科大報告」而言,其內容具有重大瑕疵與不
實,並非真正,無證據能力:依證人古東明雖證述該報告係其所製作云云,然其對於實施專利侵害鑑定應使用之法規嚴重認識不足,且實施專利侵害鑑定之經驗、能力與專業嚴重不足,對電路圖之來源亦交代不清,就原告當庭提示之電路圖竟多所錯誤而未察覺,欠缺鑑定技術之專業能力,更對其親自製作鑑定報告之測試方法無法說明,對報告所記載之測試結果與兩造於法院勘驗結果不符,完全無法交代,甚至毫無根據攻擊法院判決之內容,顯然違背專利範圍之記載,在在足證其所製作之該報告有嚴重瑕疵。
⑵、又「原證32號翼勝報告」亦係虛偽不實之書證:依證人古東
明當庭仔細端詳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後,明確答覆沒看過可知,「原證33號雲科大報告」與「原證32翼勝報告」,係互相全盤抄襲而來,形式上非屬真正;且上開報告之所謂製作名義人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竟函覆鈞院:「除首頁之封面外,本所無法確認其餘內容是否為本所製作或出具」云云,而94年7 月被告所委任聲請假扣押之二位代理人陳瓊英律師及蘇癸旨律師,經鈞院函詢後亦表示渠等未與鑑定單位聯繫,該鑑定報告未留存云云,然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扣押物尚遭被告假扣押保管存放於其倉庫中,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委託之所謂鑑定單位、聲請假扣押之律師等,竟均表示無法提供上開報告之原本、無法確認報告內容、未與鑑定單位聯繫云云,連身為主張權利之權利人即被告自己亦無法提出書證之正本,對於有利於己之形式真實予以證明,堪可認定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該報告不實,應係被告私自偽造。且由本案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第2 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侵害被告之專利,益證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之鑑定報告係屬虛偽。
㈥、被告隱匿損害賠償金額,明知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極低,卻刻意抬高虛偽主張6,000 萬元之假扣押債權額,並超額查封,顯係意圖損害原告:
1、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請求就原告之所有財產於6,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被告對於損害額之計算,顯係故意為相當之隱匿。
⑴、被告雖以原告之出口實績為準,而稱「以最低額換算自93年
6 月起迄今之總出口數約達1 億2,270 萬元以上(以匯率32兌1 美元計算)(不足1 年部分,以月平均計算)」云云,惟其假扣押聲請狀對於此項出口金額之計算公式完全付諸闕如,則其所稱之「1 億2,270 萬元」,全無根據,顯係刻意膨脹假扣押之金額。
⑵、再以被告假扣押聲請狀產品型錄所示之資料,以8 項侵權產
品占原告公司總共30項產品之比例為26.7% ,計算侵權產品之收入約為3,276 萬元。惟查:觀諸上開產品型錄,其上所載至少有61項產品,且按該產品型錄所示者,不過為原告公司產品之一部分,實際總產品至少可以原告銷售產品之網頁計算之,而依原告銷售產品之網頁所示,包括新、舊產品在內,總共有93項。
⑶、綜上,倘以上開產品型錄所示,則8 項侵權產品占原告公司
總共61項產品之比例為13% ,再設若以被告計算之總出口金額1 億2,270 萬元為準,則侵權產品之收入不過約為1,595萬元(122,700,000x13%=15,951,000);倘以原告銷售產品之網頁所示,則8 項侵權產品占原告公司總共93項產品之比例為8%,再設若以被告計算之總出口數1 億2,270 萬元為準,則侵權產品之收入不過約為981 萬元(122,700,000 x 8%= 9,816,000 )。兩者均遠低於被告莫明且故意遺漏而計算所得之3,276 萬元。
⑷、抑且,依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
告行業之淨利率為7%,準此,如以1,595 萬元計算,其獲利不過約為111 萬元;如以981 萬元計算,其獲利不過約為69萬元。
2、又關於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原告故意為侵害專利行為,故請求兩倍賠償乙節,被告已自行提出原告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公告前即已開始生產系爭產品之事證,則原告如何在公告後故意侵害其專利。易言之,原告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公告前即已開始生產系爭產品之事實,非惟不能證明或釋明原告於公告後故意侵害之意圖,反適足以證明原告無此故意,準此,顯然被告自為矛盾之主張,其目的旨在惡意假扣押,以禁絕原告營業。
3、矧被告已暗中進行高額假扣押查抄原告之動作,於94年7 月13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於94年7 月20日就取得假扣押裁定,隨即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排定於94年8 月17日上午實施強制執行。然而卻玩兩面手法,在94年8 月16日下午以寄發警告函為幌子,「懇切」函請原告於文到後為停止侵害行為云云,益足證被告發函要求原告停止侵害之警告函明顯虛偽,且被告明知伊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前,未曾以任何形式告知其擁有何專利權,及其明確內容、範圍,亦未曾告知或使原告知悉,原告所製售產品有何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之訊息,而其於94年8 月16日委請漢全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警告函中並未明確告知權利內容、範圍,亦無未檢附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換言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言,卻虛偽於假扣押聲請時主張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要求兩倍之損害賠償云云,顯係故意(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4、抑有進者,被告主張之兩項專利,其價值不過為2,327 萬2,937元,此有被告自行委託鑑價機構所為之專利鑑價報告可稽,因此充其量其損害之上限也只有2,300 多萬元,卻向假扣押法院謊稱原告侵害其專利致生其損失之金額為高達6,00
0 萬元云云,被告聲請假扣押顯非意在保全債權,而在惡意加損害於原告。
5、另被告於94年8 月17日為第一次執行假扣押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申報其扣得被告查封物品價值僅約2,057 萬1,850 元,據以聲請追加執行,以致執行處准其第二次假扣押,導致全部扣得之物品價值高達2 億元。惟被告向法院申報扣得之查封物品價值,僅係乙紙Excel 表,完全無任何證據或憑證,顯係故意低報查封物價值,以便為第二次假扣押執行,故被告損害原告,具有侵權之故意,至為灼然
㈦、被告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目的在於防止濫用專利權。依其立法理由:「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 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準此,在專利權人為上開警告之前,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次按專利權人以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上開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之規定係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發明專利,專利法雖無如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但於行使發明專利權之場合,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即專利權人應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告內容或侵害鑑定報告進行警告,否則動輒行使專利權,即屬濫用權利,於假扣押之場合尤甚。本件被告於行使專利權,進行假扣押之前,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提示任何專利公告、侵害鑑定報告等進行警告,予原告有說明回應之機會,即率爾進行高額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癱瘓原告營業,顯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濫用專利權,殊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屬高度惡意之權利濫用,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濫用專利權,利用假扣押之方式,對資本額5,000 萬元之原告,聲請假扣押6,000 萬元之財產,而查封近2 億元之財產,使原告幾乎無法營運,被告以此不當競爭手段,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已然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犯行。
㈡、次按「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權益或涉有其他非法情事,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理途逕解決紛爭或釐清疑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給予釐清說明之機會。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不實內容或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之合理依據,或者因為發函內容顯然將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即應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3號判決闡釋綦詳。
㈢、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除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或排除侵害外,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布並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㈠警告函。㈡敬告函。㈢律師函。㈣公開信。㈤廣告啟事。㈥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本件被告散布指摘原告侵害伊專利權之新聞稿,足使兩造之同業及相關上下游廠商、消費者知悉該消息,核屬上開處理原則之發警告函行為。
㈣、查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專利權,於94年8 月17日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同日即發佈新聞稿宣稱「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多款多電腦切換器( KVM Switch),經本公司送交研究單位進行專利侵權鑑定,鑑定報告指出有侵害本公司專利權之嫌疑」、「本公司對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專利侵權採取法律行動」、「再次喚醒各界共同打擊仿冒」等損害原告聲譽之消息。然被告於上開新聞稿僅泛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而未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未於登載新聞稿前事先通知原告,給予原告釐清說明之機會,即遽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財產,並任意發佈新聞指稱原告所生產之多項電腦切換器(KVM Switch)侵害其專利權云云,導致原告之客戶畏懼而不敢與原告交易、要求退貨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自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有關損害賠償部分:
㈠、本件被告仗恃其為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號:6277)、資金雄厚,提供數千萬擔保金以假扣押方式查封原告之財產,企圖癱瘓原告公司之營運。原告經此打擊,營運陷於困難,幾無法生存,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始合事理之平。茲將原告之損失臚列於後:
㈠、所受損害(查封物價值減損之損失):
1、有關94年8 月17日與94年8 月30日兩次扣押物品之價值,前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勤公司)於94年進行鑑價,當時鑑定系爭扣押物品價額為1 億0,
109 萬4,779 元,扣除第三人梓群公司部分3,131 萬8,132元(業經確定判決確定),系爭兩次扣押物品之價額於94年鑑價金額為6,977 萬6,747 元,此金額雖較原告估算為低,但原告仍勉予接受,因此系爭扣押物品於94年之金額為6,97
7 萬6,747 元,此部分金額兩造應無爭議。
2、系爭扣押物品係電腦切換器等成品、板成品、零組件,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12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其他電工器材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 年,則每期折舊比率為1.39% (1-6*12=1.39%),假設從94年8 月30日至105 年
5 月30日已經過129 個月,則該期間「未折舊比率」為-0.7
931 (1-129*1.39%= -0.7931)。換言之,系爭扣押物之折舊率為負0.7931,早已超過耐用年限,因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零元。系爭扣押物品遭被告扣押留置於被告公司倉庫已逾10年,且系爭扣押物品均係94年以前所製造,已不符ROHS之規範,根本形同破銅爛鐵,毫無市場價值可言。而鈞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卻均以「新品方式詢價,不考慮折舊率」,方向完全錯誤,不值參考。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扣押物品94年遭被告扣押時之價值為6,977 萬6,74
7 元,目前之殘值既為零,則原告之所受損害為6,977 萬6,
747 元。
㈡、利息損失部分:
1、本件原告公司為一營利之事業,平日即以經營商業活動,獲取利益為其設立之目的,系爭查封物為原告所有,並已經進入品質控制階段,即將出售或已出售等待交貨,原告公司對於系爭查封物已有既定之商業計畫,用以供給商業活動所需,系爭查封物經被告公司查封後長期存放於被告公司之倉庫中,導致原告公司無法以系爭查封物供給既定商業活動計畫所用,原告為使其商業活動計畫得以續行,自須重購替代物以繼續其商業活動行為。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扣押物遭宏正公司查封後,原告公司為繼續營業、履行對客戶之承諾以免違約,須重新購置零件、半成品等替代物,致須支出另筆金錢。又現金對於公司經營係重要不可或缺之資產,原告公司因被告查封而須另支出金錢購買替代系爭查封物之零件、半成品等,將造成公司額外支出該筆金錢之排擠效應。對於原告公司而言,所支出之該筆金錢原得用以獲利(定存、投資、清償債務減少利息支出)等。惟原告公司因宏正公司之故意侵權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而須以該筆金錢重購零件及半成品等用以交易或出售,原告自有無法使用該筆金錢之損害。
2、系爭查封物品於94年之價值為6,977 萬6,747 元,假設未遭被告查扣,原告依通常之商業計畫於該年度當可獲得至少6977萬6,747 元之現金收益。而系爭查封物品自94年8 月17日、8 月30日遭被告公司以假扣押手段查封迄今均留置於被告公司倉庫中,被告拒不返還,原告當然無法使用收益之。換言之,自94年8 月30日起迄今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6,97
7 萬6,747 元物品之現金,如以年利率2 %,以單利計算迄今(94年8 月30算至105 年6 月30日,共10年10個月),原告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失共1,511 萬3,621 元(計算式:69,7
7 萬6747元x2% x [ 10+10/12] =15,113,621 元)。又實際上倘6,977 萬6,747 元以定存存放於銀行,通常銀行必定以複利計算,則利息損失遠高於此,因此原告以年息2%,依單利計算,自屬合理。
3、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查封物之占有(包括侵害所有權,並導致無法回復原狀),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查封物品迄今,在一般房地被侵奪之案例,被害人因無法使用房地,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同理,原告所有系爭查封物品遭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以假扣押查封手段,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㈢、以上,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489 萬0,268 元(6,977 萬6,747 元+1,511萬3,621 元=8,489 萬0,268 元),被告自應賠償,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89 萬0,268 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96年
8 月15日起,其餘7,889 萬0,268 元自原告民事更正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對系爭扣押物進行假扣押,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權利濫用問題:
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扣押物進行保全程序為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係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乃依法正當行使權利,無損害被告財產權之可言,業經與本案事實極為相似之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與105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判決所肯認。
㈡、參照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可以得知:
1、被告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與94年度智執全第9 號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於94年8 月17日與8 月30日對系爭扣押物進行假扣押,乃係執合法有效之系爭專利就法律所保障之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權利為正當行使,尚難認為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具有故意或過失,亦不可能在當時即知悉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是否勝訴、是否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曾經判決敗訴即謂被告為假扣押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何況本案訴訟根本尚未終局確定。
2、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判決.. . 業經判決宏正公司敗訴」、「查本案訴訟判決理由主要係認定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宏正公司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厚雅公司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 . . 、「專利本案判決」亦認定系爭發明專利聲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宏正公司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厚雅公司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權利,及「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之系爭二專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判決認定無效在案,是在前開判決未遭廢棄前,尚無從認定系爭專利合法有效,被告以不存在專利權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超過原告資本額之財產,顯具有不法性」云云,然系爭專利經不同機關、法院嗣後認定有效與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有無故意或過失毫無關聯:
⑴、依據智慧財產法院統計,經智慧財產局核可之專利,專利權
人行使專利後,遭智慧財產法院於民事訴訟中轉而認定專利無效之比例高達69.21%(被告民事答辯六狀之附表六參照),依原告之邏輯,該等專利嗣後既經認定為無效,則逾300位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之行為均屬權利濫用。惟此顯非事實,足證原告之邏輯無法成立,專利有效性之不同認定顯無法用以證明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有故意或過失。
⑵、若依據原告所言,被告依法聲請並獲法院裁定確定而進行之
假扣押,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並影響交易秩序,此豈非使假扣押此等保全制度之設計毫無意義、毀於一旦。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稱被告惡意以假扣押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並無理由:
㈠、原告稱:被告未具事證,於假扣押聲請狀中諉稱原告生產及銷售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 、KAMP2UC 、KAMP2XC 、KAG12 及KAG14 等與代工生產MTCS72U 切換器產品,謂被告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亦非實情,且未能就所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舉證:
1、原告稱被告明知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兩者均不具可專利性卻拒以為假扣押等語云云。惟查,於94年7 月13日被告聲請假扣押、於同年8 月17日與8月30日進行假扣押之際,系爭專利均經審定公告,且均在系爭專利之有效期間內,且臺灣高等法院第2393號裁定理由亦略謂:「依專利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亦得對該侵權產品施行假扣押. . . 依專利法第101 條規定. . . 相對人自. . . 公告日起即已取得…專利權,現仍在專利期限內,則抗告人(即指本案原告)所稱相對人(即指本案被告)未取得. . . 專利權云云,容有誤解」、「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專利資訊網頁、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產品鑑定報告、抗告人(即本案原告)產品目錄及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型錄、經濟部國貿局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已盡相當之釋明」,加上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專利權而據以聲請假扣押,為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原告恣意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被告聲請假扣押為權利濫用等語云云,顯屬無理。
2、事實上,原告生產或代工KMP2PC等8 項切換器產品確為屬實,原告就此豈能否認。況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已提出聲證12即原告公司產品目錄暨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包含原告生產之8 項產品於該資料中即可得見,被告之於假扣押聲請狀內之陳述顯然符於真實,原告豈能信口開河誣指被告諉稱及欺瞞法院。益見被告乃正當行使權利,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㈡、被告係依照司法院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Essen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翼勝專利商標) ,認系爭產品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取得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與同院94年度智執全第9號假扣押裁定,完全依法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告就該等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93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均認為被告假扣押聲請合法,駁回原告之抗告,該等裁定亦早經確定。是以原告於歷次書狀當中質疑被告所有關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與內容,早已不為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所採信並告確定,卻在本案訴訟中一而再、再而三重為相同之主張,將假扣押已經確定之內容試圖在本案中「復活」,實不足取。而被告依據該等裁定,會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執行範圍、標的及方法均於執行法院指揮中進行,何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
㈢、原告復稱被告偽造不實鑑定報告欺矇法院以進行假扣押,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更屬荒謬: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5 日,以智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將修正完成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移請司法院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司法院則於93年11月2 日以秘台民廳依字第0930024793號函略以:「有鑒於『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助於侵害專利鑑定機構提昇作業之正確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依八十五年元月公告施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修正旨揭要點,送本院提供法官於鑑定時參考」,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送交各級法院送鑑定時參考,可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依專利侵害基準所修正,且智慧財產局係將修正完成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移請司法院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司法院並未將該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予以公告,僅送交各級法院參考,從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既未曾經司法院公告,或者指定專利侵害鑑定機構遵循,原告所謂專利侵害鑑定機構鑑定時,應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鑑定基準之依據何在?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此與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為鑑定之結果,是否即有影響於鑑定之結論,並未見原告主張或說明之。
2、原告又空口指謫被告提出聲請假扣押之各該鑑定報告,係「被告授意其委託之鑑定機構偽造鑑定報告,而取得有利於被告之結論」、有明顯重大之違誤等語云云。然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而為鑑定,有其判斷餘地,何來偽造之有?原告豈可不經舉證即胡亂指稱被告「授意」、「偽造」鑑定報告?原告另又稱「設若被告無偽造鑑定報告之情形,則對於同一侵權品,其何需改由其他單位出具鑑定報告. . . 是被告偽造不實鑑定報告欺瞞法院而取得假扣押裁定之舉,昭然若揭」等語,原告又稱係「被告」偽造,理由為何?被告既非鑑定機構,並不負擔鑑定與撰寫鑑定報告之責,被告如何得以「偽造」鑑定報告?且原告所指被告「授意」之行為何在?證據又何在?原告均有失其舉證之責。
3、原告為證明被告故意偽造不實鑑定報告取得假扣押裁定一事,聲請傳訊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原證32號兩份鑑定報告之人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作原證33號兩份鑑定報告之人以為證據方法,就證據調查結果得知:
⑴、「再按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以於102 年3 月19日函覆鈞院略
謂系爭兩份鑑定報告(參原證32號)『除首頁封面外,本所無法確認其餘內容是否為本所所製作或出具』等語,則製作名義人既無法辨識系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即以堪認被告係持偽造之鑑定報告以誆取法院之假扣押命令。. . . 但又拒不供出製作系爭報告之人,而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又以資料逸散為由,據不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顯然傾力維護被告」云云。惟查假扣押案件距今業已10年,其間人員流動及檔卷搬遷佚失自屬正常,原告一再空口指控被告惡意隱匿,並無任何證據。
⑵、經原告聲請傳訊製作兩份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製作人
古東明教授,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故意偽造不實鑑定報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待證事實。於本件情形,原證33號兩份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名義製作,而經鈞院於101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去函該校,經該校於102 年1 月2 日覆函確認該鑑定報告為本校資訊管理系古東明教授製作,顯見該鑑定報告確為有製作權人所出具;此外,古教授於訊問過程中充分表明其認為所製作之報告內容均為正確,並無任何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情形。準此,根據古教授之證詞,其迄今仍認為其所製作之報告內容正確無誤縱稍有誤植亦不影響整體正確性,縱法院測試結果不同,仍難認古教授有任何偽造鑑定報告或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告代理人擬以抽考方式,請古教授回答是否了解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即其經司法院秘書長函各級法院停止適用、是否可以判斷系爭專利聲請範圍之獨立項、附屬項即附屬關係等事,並用以質疑其專業性;惟古教授證稱其參加之專利侵害鑑定受訓係於89年前後(至今已逾10年),且距今已有7 年未曾製作其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故針對專利鑑定之相關知識較為淡忘,殊屬自然,難以用以判定其於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時所具之專業知識程度。縱認古教授當時不具專利鑑定之專業,此充其量為古教授與被告間對委任關係之私法爭議,尚與本件是否有偽造文書無涉。
4、按侵權行為之有無,於不同鑑定機關、法院間本可能有不同之認定,當無由以此推論被告合理信賴鑑定報告結論有何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既善意信賴專業機關之鑑定結論,據以行使專利,縱有法院事後為不同之認定,亦僅對於技術層面觀點之差異,無由推論原始鑑定報告有偽造之情事。
㈣、原告稱被告明知原告資本額為5,000 萬元,隱匿實際損害賠償金額,而故意抬高虛偽主張6,000 萬元之假扣押債權額,意圖損害原告等語,更無理由:
1、原告既接受訴外人元勤公司之鑑定結果計算系爭扣押物品價額為6,977 萬6,647 元,並以之為訴之聲明價額,證明原告肯認系爭扣押物確實有6,000 萬元之價值,則當初被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6,000 萬元何來虛偽、損害原告之有。
2、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際,業依相關證物而陳明聲請假扣押金額之方式,且就原告所指謫被告對於原告之出口實績金額之計算公式完全付之闕如乙節,被告早於假扣押聲請狀第2 頁第18行以下敘述計算之方法甚明,足證被告絕無隱匿實際損害賠償金額,彰彰明甚。
3、又由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可知,被告係依專利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可見乃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無疑,此與原告之資力亦或公司資本額全然無涉;況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93號裁定亦謂「酌定供擔保金額. . . 必非與相對人之資力有關」,法院既未必審酌原告之資力而定擔保金額,被告何有可能為原告之資本額而提高假扣押聲請之金額,其理至明。
㈤、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本案訴訟毫無關連,又是否具有可專利性,與本件被告假扣押程序與發布重大訊息是否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等之情事,顯屬無關,更遑論系爭專利迄今仍為合法有效之專利。即使經另案民事訴訟認定不具效力,亦無礙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1、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明揭:「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則專利縱於民事侵權訴訟中遭經認定無效,亦僅生個案中不得主張權利之效果,而無礙於該專利實質上之有效性。
2、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民事訴訟中遭認定不具進步性等語,然本案判決尚未終局確定,遑論該判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實無礙於被告聲請假扣押當時系爭專利的有效性,參照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亦不能以此為由稱被告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進行假扣押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與同法第148 條規定,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㈠、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濫用假扣押程序」、「被告惡意扣押執行行為本質上屬加害行為」、「被告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即已自知其所申請者係無效專利」、「本案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無效」、「被告偽造鑑定報告」云云,指稱被告對其假扣押行為,造成其損害。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扣押物進行保全程序為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係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乃依法正當行使權利,無損害被告財產權之可言,且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不可能即知悉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或系爭專利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亦不可能當時即知悉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遭敗訴,而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情形存在,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被告假扣押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本案判決尚未終局確定。是以原告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假扣押程序之進行,係被告之加害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係不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之。此外,原告非但沒有證明被告行使假扣押究竟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且被告依法保全權利之正當方法,何來背於善良風俗之可言,是以被告稱原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並不足取。
㈡、原告稱被告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更無理由:「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核其於92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07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 . 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主張遭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告訴即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
507 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之意旨相當。又按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非必要求新型專利權利人須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亦無須非提出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始得行使權利」。是本件被告提出鑑定報告聲請假扣押,乃係權利正當行使,並無特別提出新型專利報告之必要,原告稱被告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提示任何專利公告,而謂權利濫用、癱瘓原告營業等語,為誇大不實之詞,無法律上理由,不足採信。
㈢、被告亦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被告於94年8 月17日假扣押執行後,發布重大訊息之行為,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予公開;再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其中第2 條第2 款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原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可知被告既為公開上市公司,於94年8 月17日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完畢後,就該假扣押之聲請或執行事件,發布重大訊息,於法有據,何來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
2、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行為時公平法第45條定有明文。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於94年8 月26日修正前,亦即94年8 月17日被告發布重大訊息時之第3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 . ㈡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又第4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之一,且無第6 點至第9 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 . ㈡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於94年8 月17日就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事實,發布重大訊息乙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然原告既已自認其於94年8月16日下午收悉被告發函請告停止侵害行為,從而被告於94年8 月17日發布重大訊息即原告所謂發警告函之前,顯然業已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並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從而,依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洵無疑問。
四、原告聲明之請求毫無根據,應予駁回:
㈠、原告起訴時稱被告使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並以元勤公司於94年間就鑑定系爭扣押物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扣除第三人梓群公司部分,得出6,977 萬6,647 元。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與第148 條第1、2 項規定外,另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之損害計算,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損害」與元勤鑑價報告中系爭扣押物之價額有何關係,原告刻意略而不論,足證其無法證明該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損害計算。
㈡、又原告所稱「利息損失」之計算,係因「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6,977 萬6,647 元物品之現金,以年利率2%單利計算」,更屬荒謬,何以查封財物會產生「利息損失」,法律依據為何;又系爭扣押物品乃係原告欲「生產銷售」之產品,係待原告「出售」而非原告自行「使用收益」之物品,何來產生「利息」之可言;再利息之計算若非當事人約定即係法律規定,原告所稱年利率2%計算,依據為何;另原告所請求者既然為所謂「利息損失」,則何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
1 項復又有請求法定利息,其法律上請求依據為何。以上原告皆無法說明,僅憑一己感覺任意計算,根本不足採信。
㈢、被告早於97年2 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當中質疑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均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遲遲無法計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意逃避主張之責,甚至故意拖延以擴張聲明請求之數額範圍;又元勤公司為原告在94年9 月19日就系爭扣押物聲請鑑定所合意之鑑價機構,原告於96年8 月15日起訴時大可依據元勤公司鑑定報告之價額確認請求數額,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據該等報告聲明請求範圍,卻一再質疑元勤公司之鑑定報告,又於103 年8 月間再聲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不為原告滿意,竟打算再次聲請其他機構進行鑑定,結果其訴之聲明又回到以94年10月31日元勤公司之鑑定報告為基礎而擴張聲明,此豈非原告根本就無法確認損害金額,違反「禁反言」法則,惡意拖延訴訟程序。
㈣、另原告稱「系爭查封物品自94年8 月17日、8 月30日遭被告公司以假扣押手段查封迄今均留置於被告公司倉庫中,被告均不返還」等語,更屬無稽,蓋以被告於本案繫屬中早已多次聲請拍賣扣押物,原告卻一再阻擾,有案可稽,退萬步言,縱認扣押物價值因時日久遠有所減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於94年7 月13日以原告侵害被告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584276號)、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號589539號)(以下合稱系爭專利)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6,0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准予在案。
二、被告於94年8 月3 日聲請對原告置於工廠及倉庫之所有動產(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料、生產器具、設備等)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於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30日兩次執行查封,扣押物品清單如本件原告103 年12月5 日民事陳報㈥狀之附件一、二所示(見本院卷㈨第86至100 、14
6 頁);
三、被告於94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命原告於文到後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切換器產品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銷售或其他有害於該公司專利之一切行為;被告並於94年
8 月17日發布新聞稿;
四、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584276號),係於91年6 月14日提出申請,於93年4 月11日公告,於95年9 月14日核發專利證書予被告(證書號:新型第227224號;專利權期間:93年4月11日至103 年6 月13日止),迄未經撤銷;
五、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號:589539號),係於91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於93年6 月1 日公告,於94年2 月18日換發專利證書予被告(證書號:發明第203183號;專利權期間:93年6月1日至111 年10 月15日止),迄未經撤銷;
六、本件被告另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受本件原告等侵害,而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3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對本件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後,尚未確定;
七、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
八、上情並有本院96年11月7 日、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㈢第5 至7 頁、卷㈤第253 至254 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兩份、專利證書兩份(見本院卷㈡第13、19、20頁、卷㈢第92、93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94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所發信函、被告94年8 月17日新聞稿、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36、59至60、140 至141 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卷㈣第32至69頁、卷㈦第242 至354 頁、卷㈨第238 至264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不當為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是否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
㈢、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是否諉稱原告生產銷售或代工生產切換器產品,而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
㈣、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提出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
㈤、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明知原告資本額為5,000 萬元,而隱匿實際損害賠償金額,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金額,並為超額查封?
㈥、被告是否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而致原告受損害?
二、被告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致原告受損害?
三、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不當為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及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般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263 頁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舒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是否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
1、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4 月11日公告,即於專利法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審定公告,則於專利法施行後,仍得依據舊專利法之規定,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即於93年7月10日前)對系爭新型專利提起異議,且事實上系爭新型專利業遭訴外人施耀宗於93年7 月9 日提出異議,而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亦受理該異議案,是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云云。
2、查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584276號)係於91年6 月14日提出申請、於93年4 月11日公告、於95年9 月14日核發專利證書予被告(證書號:新型第227224號),又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號:589539號)則係於91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於93年
6 月1 日公告、於94年2 月18日換發專利證書予被告(證書號:發明第203183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兩份、專利證書兩份(見本院卷㈡第13、19、20頁、卷㈢第92、93頁)附卷可稽;另系爭新型專利於公告之後遭訴外人施耀宗於93年7 月9日提出異議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145 至160 頁)在卷可按;亦即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新型專利業經公告,並經他人異議中,尚未取得專利證書。
3、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而不得主張權利。惟查:
⑴、按專利權之給予,關係專利申請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對公眾之利益亦有影響。為期專利之審查公正周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專利法規定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應先行公告,並規定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旨在使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得依異議程序,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請求再予審查,防止對不應給予專利權案件給予專利。然因此項異議程序易被利用以阻礙專利申請案之確定,謀取不法利益,故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而規定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其行為無效,以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3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專利法以「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與「異議制度」,衡平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以及利害關係人、公眾之利益。
⑵、按被告於94年7 月13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之行為時專利法(
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
136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即行政院核定施行日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 日修正施行前(即行政院核定施行日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4 月11日審定公告,嗣雖經第三人依行為時專利法修正前之專利法(即舊專利法)規定依法提出異議,惟按舊專利法第100 條第1 至4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又按法律既規定申請專利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則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前,自應受專利法之保護,如有侵害之者,即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新型專利依舊專利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於93年4 月11日經審定公告後即已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被告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基於該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即得主張受專利法之保護,而得就他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情於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取得之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93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抗告時亦已闡明,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1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3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並進而主張被告不當假扣押,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㈡、就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後,自行修正其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將自認與習用技術特徵及構造有所不同之進步性特點,完全刪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3年1 月14日修正之專利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
186 頁),足見其所獲暫准之專利顯然違法且不當,亦即系爭新型專利不具可專利性;又系爭發明專利業經訴外人提起舉發,歷歷指陳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94年4 月25日舉發理由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204 頁),再系爭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日係90年11月9 日,而原告早於88年、89年間即已公開銷售CS-102U 、CS-104U 等切換器產品,而該產品適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物品,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型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
5 至211 頁),則被告依舊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不得取得系爭發明專利權;詎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猶諉稱其已取得專利云云而聲請法院准予對原告實施假扣押,顯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2、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系爭專利究否具可專利性、被告得否以其有專利權而就他人之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本係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並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無從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而諉稱其已取得專利權,致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遑論本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專利迄今亦未遭撤銷專利權。從而,原告遽而主張系爭專利均不具可專利性,被告明知此情而以之對原告實施假扣押,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㈢、就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是否諉稱原告生產銷售或代工生產切換器產品,而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
1、原告主張:被告未具事證,於其假扣押聲請狀中諉稱原告生產及銷售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 、KAMP2UC 、KAMP2XC 、KAG12 及KAG14 等八項切換器產品,且代工生產MT-CS72U切換器產品云云,藉此欺瞞法院准予假扣押,其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2、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行為時專利法第8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時,陳明其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邇來發現原告所生產銷售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 、KAMP2UC 、KAMP2XC 、KAG12 及KAG1
4 等八項切換器產品,及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MT-CS72U切換器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造成其營業上之重大損失,且其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得對侵權產品施行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專利公告、產品鑑定報告、原告公司產品目錄、原告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經濟部國貿局之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 至12頁),而依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據中之原告公司產品目錄、原告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即有包含被告所述原告生產銷售之八項切換器侵權產品(見本院卷㈡第462 、470 頁),顯非如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未具任何事證,況假扣押裁定亦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始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見本院卷㈡第47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93號裁定),足認被告確依法提出假扣押聲請,並已釋明其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諉稱原告生產銷售或代工生產切換器產品,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提出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
1、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之九份鑑定報告中,對於KAG12 與KAG14 兩項產品實施鑑定之單位為Essen Pate
nt & Trade mark Office(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見本院卷㈣第70至278 頁之原證32號),但在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專利本案訴訟中,對於KAG12 與KAG14 兩項產品之鑑定報告則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見本院卷㈣第279 至477 頁之原證33號),而該兩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除報告人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顯係互相全盤抄襲而來;又鑑定報告之製作名義人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竟函覆鈞院:除首頁之封面外,無法確認其餘內容是否為該所製作或出具云云,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之二位代理人陳瓊英律師及蘇癸旨律師亦函覆鈞院:未與鑑定單位聯繫、未留存鑑定報告云云,然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扣押物尚遭被告假扣押保管存放於其倉庫中,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委託之所謂鑑定單位、聲請假扣押之律師等,竟均表示無法提供上開報告之原本、無法確認報告內容、未與鑑定單位聯繫,連身為主張權利之權利人即被告自己亦無法提出書證之正本,對於有利於己之形式真實予以證明,堪可認定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該報告不實,應係被告私自偽造。另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其判斷上開九項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新型、發明專利之標準,係依已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置司法院分送給全國各級法院辦案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於不顧,並有明顯且重大之違誤,業據原告整理成錯誤一覽表(見本院卷㈢第52至56頁),且由本案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第2 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侵害被告之專利,益證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之鑑定報告係屬虛偽云云。
2、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本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之關於認定KAG12 與KAG14 兩項產品侵權之「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㈣第70至278 頁之原證32號),及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中所檢附之關於認定KAG1
2與KAG14 兩項產品侵權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㈣第279 至477 頁之原證33號),分別函詢該兩鑑定單位係由何人製作鑑定報告乙情,經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稱:本所與被告自97年底即未有任何業務往來,函附報告為94年委託之案件,當事人於取得本所報告後並未再委託本所持續跟進相關訴訟案件之進行,故本所即對該案件進行結案,且在結案後滿3 年將該案件之卷宗及檔案等進行銷毀,已無任何紀錄可查,又函附鑑定報告之封面首頁之版面、樣式確係與本所一貫使用者完全相同,故確認該案件係本所承辦之案件,惟除首頁之封面外,本所無法確認其餘內容是否為本所製作或出具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73頁);另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函覆稱:係由該校資訊管理系古東明教授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4頁),而經傳訊證人古東明教授則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是伊製作的;伊有拿到分析物實際進行測試;因時間久遠,伊現在不記得鑑定報告附件四的電路方塊圖是根據委託製作鑑定報告的單位所寄來的資料而由伊的研究生製作此電路圖,還是由委託單位直接寄來此電路圖;伊記得當初是一位藍色絲路公司的人與伊聯繫,但不記得他的姓名,並無被告宏正公司的人員直接與伊聯絡;伊沒有看過當庭提示之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6 至170 頁)。再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之二位代理人陳瓊英律師及蘇癸旨律師亦分別函覆鈞院:其等均未親與鑑定單位聯繫、因更換事務所而未留存案件資料、因時間久遠而已不記得當初是被告公司之何人交付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5、76、135 頁)。另本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被告公司後來人事改組問題,故目前找不到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之原本及當初往來函文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8頁)。
3、原告據此雖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係偽造不實云云。惟查: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之原本,然依前揭規定,尚非即得逕論該鑑定報告係屬偽造;本件依前述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稱該所確於94年間受被告委託出具分析報告,且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於94年7 月間支付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及帳冊明細等件(見本院卷㈦第83至85頁)為佐,參諸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5 月間起始於審理中陸續聲請函詢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及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之代理人等(見本院卷㈣第23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卷㈦第56頁之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距本件被告於94年間聲請假扣押已近7 年之久,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及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之代理人經歷時間及人事更迭而未保存相關資料,與常情尚無明顯相違,應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確係由該所出具,而非被告自行偽造。
4、又原告復質疑上開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與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除報告人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顯係互相全盤抄襲而來;且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其判斷產品侵權之標準係依已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非司法院分送給全國各級法院辦案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有諸多明顯且重大之違誤,另由本案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侵害被告之專利,益證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之鑑定報告虛偽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並非鑑定機構,並不負擔鑑定與撰寫鑑定報告之責,且鑑定機構依其專業而為鑑定,有其判斷餘地,鑑定人決定採取何鑑定標準、是否引用其他人之鑑定報告內容等,本非委託人所得置喙,亦不得由事後本案訴訟判決認定未侵害專利,即逕謂鑑定報告係屬不實,遑論本案訴訟根本尚未確定,而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授意」鑑定機構應如何製作鑑定報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提出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欺曚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㈤、就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明知原告資本額為5,000 萬元,而隱匿實際損害賠償金額,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金額,並為超額查封:
1、原告主張:被告於假扣押之前業已查詢原告公司資料及調閱國稅局之財產清單,明知原告之資本額只有5,000 萬元,卻故意聲請高於原告資本額6,000 萬元之假扣押金額,顯刻意以滅絕原告公司為目的;又被告隱匿損害賠償金額,明知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極低,卻刻意抬高虛偽主張6,000 萬元之假扣押債權額,依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據中之原告公司產品目錄、原告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可知被告所指8項侵權產品占原告公司全部產品數目之比例極低,非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26.7% ,且復應依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告行業之淨利率計算原告產品之合理利潤,而為被告所謂侵權損害之計算依據,惟被告捨此明知之計算方法不由,顯係刻意隱瞞事實詐欺法院,以取得高額之假扣押裁定;再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原告係「故意」為侵害專利行為,而請求兩倍賠償云云,惟原告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公告前即已開始生產系爭產品,如何在公告後故意侵害其專利,又被告於94年7 月20日就取得假扣押裁定,隨即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排定於94年8 月17上午實施強制執行,然而卻於94年8 月16日下午以寄發警告函為幌子,「懇切」函請原告於文到後為停止侵害行為等語,復未明確告知權利內容、範圍,亦無未檢附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告,足證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之警告函明顯虛偽,並明知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卻刻意於主張原告故意侵害,而要求兩倍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主張之兩項專利,其價值不過為2,327 萬2,937 元,有被告自行委託鑑價機構所為之「專利鑑價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33 至378 頁之元勤公司94年4 月19日專利鑑價報告),因此充其量原告之損害上限也只有2,300 多萬元,卻向法院謊稱原告侵害其專利致生損失之金額高達6,
000 萬元;另被告向法院申報扣得之查封物品價值,僅係乙紙Excel 表,完全無任何證據或憑證,顯係故意低報查封物價值,以便為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而為超額查封,被告顯在惡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
2、查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陳明本件原告自91年及92年之產品型錄上已開始產製系爭侵權產品,而被告之專利公告日期分別為93年4 月11日、93年6 月1 日,由於原告之侵權產品主要以外銷為主,原告於93年間之出口實績為美金4,000,000 元至5,000,00
0 元之間,94年1 月至4 月則為美金1,000,000 元至2,000,
000 萬元之間,以最低額換算自93年6 月起迄今之總出口數約達1 億2,270 萬元,又原告公司型錄上顯示產品項目含系爭侵權產品共有30項,其中侵權產品為8 項,約占總產品之
26.7 %,因此估計自93年6 月1 日起迄今,相對人已銷售侵權品之收入達約3,276 萬元間,被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自被告申請專利日後即開始侵害行為,且自被告專利公告後仍繼續故意為侵害行為,因此暫以該物品銷售收入兩倍定賠償數額,被告所受損害額已超過6,000 萬元,尚且不含業務上信譽之損失等語,就此部分並提出原告公司產品目錄、原告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經濟部國貿局之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記載有原告公司各年度之出口實績)等件為據,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本院卷㈡第9 至12、462 至464 、465 至474 、475 頁)。按行為時專利法第85條第1 至3 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專利法第8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不限於專利權本身之價值,與被告之資本額亦無相涉,且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就其損害賠償額之估算,復已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一定之釋明,難認全然無據;而原告雖以其依該公司產品目錄、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而計算之原告公司全部產品數目,與被告所計算出之原告公司全部產品數目有異,主張被告係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金額為6,000 萬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30日兩次執行查封之扣押物品價值,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有關兩次扣押物品之價值,前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元勤公司於94年進行鑑價,當時鑑定系爭扣押物品價額為1 億0,109 萬4,779 元,扣除第三人梓群公司部分3,13
1 萬8,132 元,系爭兩次扣押物品之價額於94年鑑價金額為6,977 萬6,747 元,此金額雖較原告估算為低,但原告仍勉予接受,因此系爭扣押物品於94年之金額為「6,977 萬6,74
7 元」,此部分金額兩造應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54頁),本件被告依前揭行為時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既得以原告「銷售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而該等原告「銷售物品之全部收入」數額尚非無可能超出查封扣押物品之數額,則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估算之債權額「6,000 萬元」,應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處,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隱匿實際損害賠償金額,而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金額,洵屬無據。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之原告侵權產品,原告早於被告系爭發明專利公告前即已開始生產,且被告於94年8 月16日所發警告函係於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後,復未明確告知權利內容、範圍,亦無未檢附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告,足證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原告侵權產品究係於何確切時間開始生產、是否足認原告確無侵害被告專利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致被告無法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酌之事項;又被告於94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已分別載明系爭專利之公告號及證書號,而為其權利內容及範圍之揭明(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於是否因未檢附專利證書、專利公告而足認原告確無侵害被告專利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致被告無法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係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酌之事項,不能逕謂被告於假扣押時已明知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虛增假扣押債權金額,亦屬無據。
4、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假扣押執行時所陳報之查封物品價值並無憑證,而係故意低報查封物價值,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如前述已陳明就被告於94年8 月17日、94年8月30日兩次執行查封之扣押物品價值為「6,977 萬6,747 元」並不爭執,該數額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6,000 萬元」相近,尚無明顯失衡;且本件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即已就被告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確定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在案(見卷內之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4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5 號裁定);準此,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㈥、就被告是否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而致原告受損害: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行使專利權進行假扣押之前,未依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予原告有說明回應之機會,即率爾進行高額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癱瘓原告營業,顯濫用專利權,致原告受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按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核其於92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7 號解釋文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 . 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即明,是主張遭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起訴即屬合法。準此,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應僅係關於侵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責任之推定,而該行為人究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仍得於本案訴訟中依具體事證審酌認定,如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縱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未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從而,原告以被告於假扣押之前,未依行為時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以前揭各情,主張本件被告不當為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致原告受損害?
㈠、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專利權,利用假扣押之方式,對資本額5,000 萬元之原告,聲請假扣押6,000 萬元之財產,而查封近2 億元之財產,使原告幾乎無法營運,被告以此不當競爭手段,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又被告於94年8 月17日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執行,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宣稱:「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多款多電腦切換器(
KVM Switch),經本公司送交研究單位進行專利侵權鑑定,鑑定報告指出有侵害本公司專利權之嫌疑」、「本公司對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專利侵權採取法律行動」、「再次喚醒各界共同打擊仿冒」等損害原告聲譽之消息(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足使兩造之同業及相關上下游廠商、消費者知悉該消息,核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所示之發「警告函」行為,而被告於上開新聞稿僅泛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而未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未於登載新聞稿前事先通知原告,給予原告釐清說明之機會,即遽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財產,並任意發布新聞指稱原告所生產之多項電腦切換器侵害其專利權,導致原告之客戶畏懼而不敢與原告交易、要求退貨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均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
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及發新聞稿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惟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依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於第
3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 . ㈡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
4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之一,且無第6 點至第9 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 . ㈡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5 點規定:「事業未經踐行第3 點『或』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之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見本院卷㈢第100頁)。
㈢、原告雖指稱被告濫用專利權,利用假扣押之方式,對資本額5,000 萬元之原告,聲請假扣押6,000 萬元之財產,而查封近2 億元之財產,使原告幾乎無法營運,乃不當競爭手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為假扣押、濫用專利權乙節,業經前述認定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復指稱被告於94年8 月17日所發新聞稿,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所示之發「警告函」行為,而被告於上開新聞稿未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未於登載新聞稿前事先通知原告,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為公開上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4 項規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予公開;又依行為時(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於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見本院卷㈢第96頁),則被告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假扣押完畢後所發布新聞稿,乃就假扣押之聲請或執行事件發布重大訊息,洵屬於法有據。
2、又依前述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事業於發警告函前,只須踐行該處理原則之第3 點「或」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之一,即屬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於94年8 月16日下午收悉被告委發律師發函請求停止侵害行為,如前述該函已分別載明系爭專利之公告號及證書號,而為其權利內容及範圍之揭明(見本院卷㈠第59頁),而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亦已檢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在案,堪認被告於94年8 月17日發布重大訊息之新聞稿即原告所謂發警告函之前,業已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而合於上開處理原則之第
3 點第1項第2款規定,為行使專利法權利之正當行為,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無同法第24條之適用。
㈤、綜上,原告以上情,主張本件被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致原告受損害,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為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致原告受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48 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