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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翁如瑩律師郭慧雯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劃世紀行」之前任負責人,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非法燒錄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遊戲盜版光碟片(下稱盜版光碟片),並於臺北市○○區○○路1 段279 號1 樓之「劃世紀行」,公然陳列、散布或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200 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XBOX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士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盜版光碟片156 片,其中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揭軟體共96種。另經臺北市調處於94年3 月1 日勘驗盜版光碟片,將查獲盜版光碟片156 片逐一置入改裝XBOX遊戲主機執行時,其遊戲主機螢幕即顯示出「XBOX」商標。是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之光碟片外盒及包裝上使用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商標,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

1 款或第2 款、第89條;商標法第61條、第64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於未經

原告同意下,非法燒錄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遊戲盜版光碟片。

㈡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盜版軟體

遊戲之光碟片外盒及包裝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商標,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㈢被告乙○○並於臺北市○○區○○路1 段279 號1 樓之「

劃世紀行」,公然陳列、散布或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並以每片200 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XBOX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士牟利。

㈣被告所為販賣盜版光碟之侵權行為,經臺北市調處於94年

2 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合法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查獲盜版光碟片156 片,其中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揭軟體共96種。

乙、原告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應為多少?㈡原告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司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66號起訴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皆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應為多少?

(一)著作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之光碟重製物係遊戲軟體,其所查獲侵權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為156 片等情,認每一著作物以3 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又原告公司有96種軟體被侵害等情,有勘驗明細表乙份(詳如本院卷第71-74 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8 萬元(計算式,即30,000×96=2,880,000) 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商標權部分:

1、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之規定。

2、查,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由「XBOX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XBOX」圖文商標,則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明知且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所查獲之數量共156 等情,認以查獲物品零售單價200 元之500倍定賠償金額為適當,是被告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應賠償原告20萬元(200 ×1,000=200,000)。

3、原告另主張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原告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及商標法第6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萬元(即288 萬+20 萬=308萬),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 項金錢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刊登啟事及判決,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