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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姓名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於民國86年7 月底,取成語「旭日東昇」之義,將原名「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後伊即以「東森電視臺」及「Eastern TV」之名營業,且伊所經營之衛星有線電視頻道為全國最大之家族頻道,顯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又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於88年10月26日即以東森二字使用於公司名稱以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其後於90年1 月

1 日由伊吸收合併並增列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當時並有90餘家加盟店與原告簽定加盟契約,是原告係以「東森」二字而知名,並且實際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僅其加盟店係以「力霸房屋」作為營業或服務表徵。而被告迄89年8 月22日始以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名設立登記,且所營事業亦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是兩造所營事業相同,屬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且被告招牌之主要部分「東森」與次要部分「E.T.REALTY」之「ET」復與伊營業服務表徵完全相同,自已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且非屬善意使用。故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顯係為不正競爭之目的,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禁止被告使用東森二字於其公司名稱,並就該部分為變更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東森二字於其公司名稱;㈡被告應就其公司中文名稱東森二字之特取部分為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公司名稱,雖特取部分東森二字相同,但就所標明之業務種類觀之,一為電視事業,一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兩者截然不同,依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該二公司名稱並非相同或類似。又依經濟部公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1 、2 項規定,兩造公司所標明之業務種類互不相同,自應認定兩造之公司名稱並不相同。原告公司自86年7 月3 日迄今,於歷次公司名稱中均使用東森二字,但所標明之經營事業種類則均為傳播業或電視業,均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無關,經原告公司吸收合併之公司,就特取名稱而言,與被告所使用之東森二字並不相同,就所標明之經營事業而言,除77年7 月13日設立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標明之房屋仲介與伊標明之不動產仲介經紀稍有類似外,其餘公司名稱所標明之業務均與伊標明之經營業務不同,是兩造為不同之公司。原告雖於90年2 月26日吸收合併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稱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特取部分與被告名稱所使用之東森二字,並不完全相同,至原告自94年6 月8 日更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取名稱雖與被告相同,但經營業務並不相同,且其更名時間已遠在被告於89年8 月22日即已單純使用東森二字為公司特取名稱之後,自不得主張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又原告既非主張商標權受侵害,而原告所提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其評定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4 日、93年5 月26日,均在伊設立登記之後,且商標權人為東森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他人所有之商標權據以請求排除對自己之侵害。又所謂東森集團,並非公司法或民法規定之公司名稱或法人名稱,縱認原告擁有多家從屬公司及電視頻道,占有國內外電視媒體廣大市場,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均與本件標的無關。又原告係於94年6 月8 日始申請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登記列入其所營事業範圍,顯然遠在被告於89年8月22日即已申請設立登記並同時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列為經營事業之後,雖原告又主張其所吸收合併之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起即已授權90餘家加盟店實際經營房屋仲介業務,惟於90年間並未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登記為其營業範圍,已違反斯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執此主張其權利。至原告所投資之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96年1 月1 日取得「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設計圖之商標權,惟該公司取得上開商標權既在伊取得並使用其公司名稱之後,自不得據以影響伊之姓名權,是原告仍不能據以抗辯伊不得使用該公司名稱。況該商標權人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記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乃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更無從據以主張禁止被告使用東森二字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7 月13日設立登記,81年

4 月21日更名為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8年10月

26 日 更名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2 月26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公司。不動產房屋仲介雖為力霸東森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但被吸收合併後,則非存續公司所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至90年12月21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始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登記為公司所營事業,94年

6 月8日 再更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㈡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於87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89年8 月14日更名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㈢被告另案對訴外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6 號判決該公司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稱。該判決尚未確定。

㈣「東森」於被告設立登記後始成為著名標章。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之公司名稱,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㈡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制止被告使用該公司名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之公司名稱,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

情事?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至明。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所訂之處理原則第14項,載明: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

②經查,兩造之公司名稱均以「東森」二字為其特取部分,

然原告之公司名稱除特取部分外,為「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二者就形式上觀之,所標明之業務種類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之處理原則,已得認兩造間之公司名稱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使用。③又查,原告原名為「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6年7 月30日更名為「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9年6 月20日更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2 月26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公司,再於94年6 月8 日更名為原告現用之公司名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之前身為87年12月18日設立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於89年

8 月14日更名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係於86年7 月30日始首次使用「東森」二字為公司名稱,而歷次更名所標明之業務種類均為傳播業或電視業,並非不動產仲介經紀。又遭吸收合併之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營不動產仲介業,然前皆以「力霸」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至

88 年10 月26日始以「力霸東森」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惟斯時所標明之公司業務種類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標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是已難認被告於87年12月18日開始使用「東森」二字為商號,繼於89年8 月14日使用「東森」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時,已與原告公司名稱有相同、類似之使用,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

④又原告於90年2 月26日與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時,並未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登記為公司所營事業,遲至90年12月21日始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登記為公司所營事業,縱令原告所述其實際於90年初即已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非虛,然已在被告設立登記之後。縱認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係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及96年11月13日中央通訊社之新聞稿,充其量僅能證明「東森」二字於91年後始成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之著名標章,則被告於89年8 月14日設立登記使用「東森」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亦係於原告公司名稱未為相關不動產仲介經紀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即已善意使用。揆諸上揭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之公司名稱尚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

㈡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制止被告使用該公司

名稱?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公司名稱尚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由,制止被告使用該公司名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由,制止被告使用該公司名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東森二字於其公司名稱,及被告應就其公司中文名稱東森二字之特取部分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排除姓名權侵害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