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52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丙○○

乙○○丁○○庚○○己○○

號戊○○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被告丙○○、乙○○、丁○○、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8 月間開始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經營「群聚電玩專賣店」(下稱大西店),先後雇用被告戊○○擔任店長(94年1 月間離職)、被告乙○○及丁○○擔任店員,並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設置倉庫(下稱福德路倉庫),雇用被告庚○○及己○○,負責產品銷售、運送等業務。渠等均明知原告就「XBOX」系統之遊戲軟體光碟享有「Development Kit 」之電腦程式碼著作權,且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文字、圖樣,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等竟基於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間起至94年4 月12日止,由被告丙○○向綽號「小楊」之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原版XBOX遊戲光碟片之盜版品後,交予被告蔡雨勤,在福德路倉庫內以電腦及燒錄機將之盜拷重製於空白光碟。如顧客前往大西店購買盜版遊戲光碟時,再以行動電話聯繫,將盜版光碟由福德路倉庫送至大西店,以每片150 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方式重製、散布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該等盜版遊戲光碟,部分已標示原告享有專用權之系爭商標,且將之逐一置入XBOX遊戲主機執行時,螢幕亦均會顯示系爭商標,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上述軟體遊戲上使用系爭商標並予販賣,亦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之情事。嗣於94年4 月12日,經警分別於大西店及福德路倉庫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3,105 片(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空白光碟1,500 片、光碟綿布套3 箱、目錄表29本、帳冊3 本、估價單115 張、燒錄機9 臺、行動電話2 支等物)。而被告丙○○、乙○○、丁○○、庚○○、己○○並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則因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另件94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等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並損及原告商譽

,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失4,000 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茲就原告自行發行之35種遊戲軟體部分,請求各以100 萬元酌定賠償金,合計3,500 萬元,就「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部分,請求鈞院以500萬元酌定賠償金,以上共計4,000 萬元;⒉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失347 萬7,600 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金額定賠償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查本件遭查獲之盜版光碟達3,105 片,而原版商品在微軟網站之建議售價平均為1,120 元(即美金35元,以匯率1 :32折算),是被告就此侵害商標權部分,應賠償347 萬7,600 元;⒊「XBOX」商標權受侵害之商譽損害100 萬元:依商標法第63 條 第

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銷售之盜版光碟,執行畫面會出現「XBOX」、「MICROSOFT 」字樣,足使社會大眾誤認「X-

BOX 」遊戲軟體品質低劣,且因盜版光碟售價低廉,原告計算投資人力、物力後之合理定價,反遭消費者誤認過高,凡此皆足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商譽損失;⒋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以上述1 至3 項賠償金額合計為4,447 萬7,60 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7 萬7,600 元,及被告丙○○、乙

○○、丁○○、庚○○自96年12月13日(即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翌日)起,被告己○○、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即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0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 日。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 日。

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丁○○、庚○○均以:伊等工作收入很少,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曾到場所為陳述,被告丙○○抗辯: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被告戊○○則抗辯:本案與伊無關,伊以前有在這家店工作過,但那時候老闆不是丙○○,是施亮,伊被判刑之後,就離職了,後來丙○○頂店,伊也不是很清楚云云。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共同擅自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擅自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共同侵害原

告著作權及商標權,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予以查明。除被告戊○○是否曾受僱被告丙○○擔任店長部分外,亦為被告丙○○、乙○○、丁○○、庚○○所不爭執。

⒉被告戊○○雖否認其曾有受僱於被告丙○○擔任店長之情,

被告丙○○亦陳稱:伊是店長,伊沒有僱用戊○○,頂店時,他就沒有在店裡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被告丙○○頂讓經營大西店時,確曾受僱於被告丙○○,擔任店長職務,參與銷售盜版光碟業務乙情,業據被告丙○○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供述:「這間店我是從93年8 月頂下之後開始販賣盜版光碟,到被查獲為止…戊○○是在查獲之前離職,大約我頂下後不到3 個月就離職了,應該是94年1 月時離職,他先前是做店長。」、「他(指戊○○)有一段時間確實受僱於我,受僱的時間就是我上次在本院陳述的時間」等語甚明(參見上述刑事案卷96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於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戊○○曾受僱其擔任店長之共犯事實;嗣於本院97年1 月25日詞辯論期日,被告戊○○到場抗辯後,始改稱:伊是店長,伊沒有僱用戊○○,頂店時,他就沒有在店裡工作云云,顯屬迴護之詞,要不足採。被告戊○○嗣後雖已離職,惟其於受僱期間,即有犯意連絡及銷售上述盜版光碟之行為分擔,與其餘被告之行為,均為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擅自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情,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562 萬1,000 元,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0萬元:

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係以燒錄重製、銷售盜版光碟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考以燒錄重製軟體光碟僅須少許時間即可輕易完成,且軟體具有快速流通及使用普遍之特性,購買盜版光碟者亦得以之重製於其他電腦散布使用,必然限縮原告之銷售市場,顯然被告上述侵害行為,所致非法重製盜版軟體流通範圍無從預期,原告主張其所受實際損害難以估計證明,而請求依前揭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侵害行為之時間、人員規模、經搜索扣押之盜版光碟數量、原告原版光碟之售價等各節,認被告侵害如附表一所列35種遊戲軟體部分,應以每1 種軟體為單位,酌定每種賠償金額10萬元為適當,合計應為350 萬元。至於被告侵害原告「Development Kit 」之電腦程式碼著作權部分,並審酌被告所銷售每片XBOX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此部分侵害情形應屬情節重大,爰酌定賠償額為150 萬元。綜此,就侵害著作權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00 萬元。

⒉原告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萬1,000 元 :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述刑事案件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為3,105 片,已逾1,500 件,依前揭規定,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告雖主張以原版光碟建議售價之平均單價1,120 元,作為計算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金額之基準云云,惟前揭規定所指零售單價,應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非原版光碟之售價,原告此部分計算損害金額之主張,尚不足憑採。而被告就查獲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係150 元至2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本院認應以其平均銷售單價200 元為計算之基礎。則按上述查獲數量3,105 片計算,總價共計62萬1,000 元(200X3,105=621,000) ,自應以此總價定賠償金額。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次按犯意圖銷售重製罪,因被害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被告丙○○、乙○○、丁○○、庚○○、己○○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原告不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商譽損害: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販售侵害商標專用權盜版光碟之所為,已致其業務上之信譽減損,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00 萬元云云。惟查,以被告所銷售盜版光碟之平均單價200 元,與上述原告原版光碟平均單價1,120 元相互比較,差距達5 倍以上,價格區隔性甚大。再觀諸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交易模式,係由顧客先以行動電話聯繫,始自倉庫送貨至大西店,置於店門口置物櫃內,由店員指示顧客自行至置物櫃取貨之情,業經被告於上述刑事案卷供述甚詳,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偵、審筆錄予以查明,非屬一般交易常態甚明。顯然可知顧客亦知悉且意欲購買盜版產品,應無令人產生原告之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及對原告定價策略發生誤解之虞,自不足認定確有導致原告商譽受損之請。除此,原告就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確有致其業務上之信譽受損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為真正。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商譽損害10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應無令人產生原告之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及對原告定價策略發生誤解之虞,不足認定有導致原告商譽受損之情,業如上述,自難認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而原告原告就其主張並侵害其名譽,且屬情節重大乙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況且,縱認被告上述侵害行為,果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本院認上述刊登判決書內容之處分,亦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核無另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以回復其名譽乙節,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著作權法、商標法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2 萬1,00

0 元,及被告丙○○、乙○○、丁○○、庚○○自96年12月13日(即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翌日)起,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5 日起,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即本院96年8 月10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1283號)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經准許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請求被告將民、刑事判決登載報紙經准許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2 項),本院認無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