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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

張訓嘉律師林世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應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一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始捐助人,相對人設立時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原始捐助章程)原訂關於董事、監察人組織、選任之規定內容為:「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董事部分十五人: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一人。⒉由原始捐助人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八人。⒊學者專家六人由原始捐助人會議決議聘任之。監察人部分五人:⒈由原始捐助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員推選二人。⒉由原始捐助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組事主管二人。⒊由原始捐助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聘任專家一人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但任期屆滿時再依本辦法推選。」。嗣相對人第二屆董事會於民國81年8 月19日會議,逕自就董事之組成方法決議予以變更,其中第13條部分變更為:「董事部分十九人:⒈由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一人。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相關人士等擔任。監察人部分七人: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前由當(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下一屆董事及監察人。」,而為現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現行捐助章程)。惟原始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產生方式,係為避免基金會成立後淪為私人掌控,而經變更後之現在章程將原始章程規定全部改變,致相對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淪為前屆董事、監察人私相授受,至幾十年來之董事、監察人均成為萬年董事、監察人,其意圖甚為明顯。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 條規定:「本法人已服務、推展協助有關臺北市及汐止鎮水利建設、農業發展,進而研究、改進農業,提高農民所得,增進農民福祉為宗旨。」,而上述相對人章程之變更,已經違背捐助意旨,造成董事、監察人永保其位、圖利私人,顯欲脫離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目的之保持及聲請人之主導權,將公產變為私產,相對人第一屆董事、監察人實有刑事背信之行為。甚者,相對人與另一亦為聲請人捐助成立之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將名下由聲請捐助作為農田水利試驗中心之坐落臺北市○○路○○巷內,面積2.5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興建樓高

3 層、共60餘球道之民權高爾夫俱樂部,並將該俱樂部低價出租予第三人大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育公司)經營,而該俱樂部位在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內,根據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明訂,僅有核心產業及次核心產業才可進駐,進駐民間企業並應向臺北市政府繳付回饋金,該俱樂部依規定不能合法進駐,加以原係以非營利之社區附屬休憩設施為由起造,更不能對外收費營業,故該球場開始營業後,即屢遭主管機關罰款,但仍大肆廣告照常營業,遭媒體報導指為內湖科學園區內之最大黑戶,所為顯已違背聲請人之捐贈目的,將土地賤價出租他人違規使用,亦與目的事業違背,凡此均與檢視、監察人人選遭把持有關。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表二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原捐助章程所訂內容執行業務,然多有不合之處,經檢討後乃於民國81年8 月1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後,變更董事組成方式,以便於更多社會賢達參與,俾利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盼藉多數學者專家之加入,發揮水利農業建設之功能,有助於相對人成立宗旨之實現,該次會議除由聲請人所推派之董事全程參與外,並將結果函請聲請人呈報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並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獲准登記,如主管機關或本院認為該次變更有何不妥之處,即不應准許變更,而相對人歷任董事、監察人均有一定比例來自聲請人系統,以現任者為例,董事中有6 人、監察人中有3 人屬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會務運作仍有一定影響力,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為甲○○,非莊光明,亦無所指遭莊光明掌握為私產之情事。而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出缺補選等項定有規範,並無闕漏,要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董事監察人之產生辦法亦不違反目的事業。再系爭土地係82年間,為協助臺北市政府擴大辦理各項農業振興方案,發展農業相關事業及購置農業發展實驗場用地計畫,而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捐贈,嗣該土地地目經變更為「雜」,且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發佈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擬將該區域發展科技園區,系爭土地已無法供作農業使用,雖經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開發該土地作為農業機械操作維修場地,及農業相關展示推廣研究與開發之用,惟邀駁回聲請,致無法達成原捐贈目的,相對人為使該土地為合理利用免於荒廢,方經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參與之董事、監察人及顧問聯席會議決議後公開招租,出租予第三人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興建汽車展示中心、修護廠及附屬高爾夫球練習場等合法設施使用,並經合環公司切結保證高爾夫球練習場為非營業性社區遊憩設施不做營業使用,僅因依約租期屆滿後建物歸屬相對人,而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雙方所定租金,係以建物歸屬折抵10年租金,以92年為例,租金收入為4,620 萬9,160 元,比例為申報地價年息17.03 %以上,高於國有土地出租之計算標準,無賤價出租之情事,其後高爾夫球練習場遭違法使用,相對人亦已多次向合環公司關切並要求依約使用,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而該高爾夫球練習場經大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繳納回饋金後,已經核可准許經營,相對人以此資產管理方法所生孳息利益支付另覓合法場地設置農業發展實驗場使用,並無不合之處。況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第13條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將使董事、監察人有1/2 以上由原始捐助人指派擔任,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法意旨不符,將使相對人淪為聲請人之私產,而享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特殊利益,與相關機關函釋意旨不符,再觀之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七星田園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生態保育基金會亦均為與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相類規定,運作良善者所在多有,自不能以相對人有萬年董事、監察人,即謂捐助組張章程有修正之必要云云,而聲明求為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而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自得因符於資格之人之聲請,應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為一切必要之處分。至所謂組織不完全,不僅指其組織機關有所欠缺,尚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認屬之,而有加以變更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77年間捐助並向

本院法人登記處申辦設立登記核准成立,而相對人現行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法人以服務、推展協助有關臺北市及汐止鎮水利建設、農業發展,進而研究、改進農業,提高農民所得,增進農民福祉為宗旨。」,堪認此項規定為其目的事業之規範,相對人之目的事業推展、財產管理保存、組織構成,均應以此為目的,其有不完全或弊漏時,法院因有權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受聲請意旨之拘束,揆之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當依職權允為必要之處分,其有變更或補充捐助章程之必要者,亦同。

㈢又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

,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運用淪為個人資源。相對人之董事會為相對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事會負責審定目的事業執行方針及督導之責,並審議年度計畫、預算與決算及財產運用,審定秘書處所提之各項議案及細則,監察人則為相對人內部監督機關,有稽核會計及監察之一切職權,此為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所明訂,是相對人董事之選任,關乎相對人從事目的事業會務運作及財產運用、管理之決定,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稽核、自律之執行。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之歷屆董事、監察人連任、變動表(97年4 月30日書狀附表3) ,顯示相對人之歷任董事、監察人,自第二屆已降,除其中石益未連任第5 屆董事或改任監察人,陳根木、沈克毅僅擔任第二屆董事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由相同之人連任或在董事、監察人任一職務間轉任,其中董事長甲○○更已連任五屆,常務董事中,陳金讓、譚木盛、黃大洲連任四屆,而黃慶修則擔任一屆董事、四屆常務董事,凡此均見相對人之意思決定、監察稽核,因現行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由當屆董事、監察人自行推薦、選舉之結果,已由相同之人長期掌控擔任,是該條規定,實有容易滋生弊端之不完全之處。

㈣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其歷年會務運作情形,據其提出之推廣計

畫重點工作摘錄表,或稱有22項,或稱有23項,嗣又改稱有42項。再該會歷年工作成果,將自77年起至86年止之研究報告,經彙整有6 冊,而至95年止,相對人所發行刊物為21件,翻譯日本國出版品20冊,與學術單位合作發表之期刊論文有11篇,研討會論文有12篇,但悉為陳世楷一人或與他人合作所參與發表者,核計成立至95年止之18年期間,平均每年發行刊物、翻譯著作、論文,均僅約2 至3 項,研究報告平均不及1 冊,重點工作平均僅有2 至3 件。以此參核相對人陳報之歷年財產變更登記明細表及法人登記證,記載至94年止,相對人登記財產總值達14億1,986 萬2,423.50元之資產,以其以逾14億元價值龐大資產投入目的事業推展之結果,每年工作成效如此,實已難謂於目的事業之推展有顯著或優良之績效。

㈤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捐助用以協助臺北市政府擴大辦理各項農

業振興方案,發展農業相關事業及購置農業發展實驗場用地計畫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興建建物及地上物作為汽車銷售展場、健身俱樂部營業使用,要與該財產捐助之目的及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不合。又該土地之出租,依據租賃契約約定,第1 、2 年租金每月僅為195 萬6,930 元,即每坪每月租金為410 元,第3 年起每年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以該公告地價計算之價值即達10億504 萬328 元而言,殊屬過低,此為公知之事實。相對人雖主張應將承租人所搭建建物、地上物之成本2 億1,334 萬5,628 元、每年房屋稅負擔139萬436 元列為租金收入,每坪每月租金亦僅有807 元,以該土地立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 段,屬內湖輕工業園區,而鄰近內湖○○○區○○段而言,仍屬偏低,要已難認此等出租行為符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之最佳利益。即可認此租金無過低之弊,惟將來租約期滿後,相對人雖取得承租人出資興建之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但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係為充為高爾夫球練習場、游泳池健身俱樂部等使用目的設置之設施,為用途完全與農業水利發展之目的無關或難以使用之建物或設施,將來對於相對人目的事業之維持與達成,客觀上無何助益,即不能認其此出租行為,符於目的事業之推展。而該出租後興建建物作為健身俱樂部營業使用之行為長期存在,相對人不僅未主動發現、依法謀求解決,在屢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要求改善後,仍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有要求承租人依約改善或循法律途徑追究承租人違約責任以保全權利與財產之行為,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至所提出之要求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來函辦理之函文,則均為另一由聲請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所掣發,自不得由相對人於茲逕予援引為自己行為。凡此均足以顯示相對人對於權利及財產管理上確有疏怠,已影響於財產之保存,監察人就此疏怠之幣,同無證據顯示曾實行其監察或稽核之職責,自均屬可議。

㈥本於上開事實,足認因相對人董事、監察人長期由相同人士

擔任之結果,難稱會務推展績效良好,對於法人權利行使及財產管理、保全又復有未符相對人最佳利益及怠忽之情形,自律功能亦幾喪失不存,已顯其董事、監察人之組織有不完全之處,為保全財產亦有予以變更處分之必要。至其現行捐助章程歷來變更過程如何、參與人員為何、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准予變更,則均無礙於依財團法人現狀加以審查有無變更捐助章程必要之認定,自不影響於此之判斷。

㈦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前述章程所定之目的事業內容,及其董事

、監察人因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容易滋生之流弊,且其資產龐大,牽涉利害關係人利益重大,主管機關有予適當監督之必要,又為適當促使各界人士參與以使組織活化、創新,當有助益於會務之推展及多元照護各界利益,與適當自律會務推展及資產管理、運用、保存等各項需要,另再參酌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覆本院詢問之意見,認除應由聲請人即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及主管機關應指派主管官員一人為當然監察人外,將相對人其餘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員之舉薦權及選舉權予以開放、分散,而為使就任之董事、監察人能力可符於目的事業發展所需經歷,併予明確之資格限制,另將選舉權分散,限制連任次數為連選得連任一次,及為免會務遭人為長期操持,不宜使連任人數逾1/2 以上之比例,亦有為連任人數比例限制之必要,以使其組織健全,俾謀解決前述組織不完全致遭長期掌控之問題,及為維持其財團之目的並保存財產之必要,應為適當之組織變更,爰裁定將現行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聲請補充變更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3條為如附表二所示,惟其所列選派權限過度集中,有權推薦之機關不明確,受任人應備資格條件不清,且無連任次數及人數比例限制,尚難解決上開組織不完全之處及符合保存財團財產之目的,本院當不受其聲請之拘束逕為適當之處分,應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