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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己○○

6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庚○○戊○○丁○○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麥怡平律師

連元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退回原告所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服務報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㈢請求依民法第252 規定酌減原告違約金之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丙○○於民國95年8 月13日與原告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被告丙○○應回復上開買賣契約預售屋之買受人姓名為為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永慶房屋公司)、庚○○、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6年9 月8 日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為其預售屋買賣權利委託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仲介及讓渡承予被告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其向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定買賣興建中長虹春曉松林區B2棟11樓房屋乙戶及地下第B1層法定設置第31號停車位乙位連同土地持分產權之承購權利(下稱為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雙方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售價為1950萬元,委託期間自95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委託報酬則為成交價格之4 %,並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庚○○負責仲介銷售事宜。嗣應被告庚○○之要求,另先後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降低委託售價並分別延長期間至95年6 月29日及95年8 月4 日止,即不再續約。然原告於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給予原告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未告知有內政部版本可供選擇,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被告庚○○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竟於95年8 月13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有買主對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有與趣,原告乃依要求將格局圖送至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分店,然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庚○○、戊○○、丁○○、辛○○在原告全無議價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隱匿出價資訊及內湖地區房價行情高漲等重要事實,向原告遊說出售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達3 、4小時,並要求立即簽約。原告因無充分時間考慮接受或拒絕,乃依渠等要求返家取來相關證件資料,而於完全未磋商自行書寫條款,亦未使用要約書或斡旋定金之情形下,以總價1800萬元之低價,依代書即被告丁○○之指示,與買方即被告丙○○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為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然有關該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部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丁○○並未逐條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銀行履保申請單上蓋章。其全部簽約過程,既顯有欺罔行為,違反交易秩序之正當及公平公正誠信原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核亦屬無效。縱認有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丁○○於原告簽畢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欲行離開之際,未予原告任何審閱之機會,即另取「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署,於簽署完畢後復未交付原告留底,致原告對該紙契約內容全不知悉,該變更契約書既未予原告審閱期間,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既係於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未簽訂任何委託銷售契約之情形下簽訂,自亦無效。至於被告辛○○於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時亦在場,然於收受買方所交付本票及支票後,並未交付原告。再者,原告於95年8 月13日深夜匆促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後,因自鄰居得知有人出價每坪35萬元,且馬上可以成交;原告即於95年8 月14、15日多次告知被告庚○○不賣之主張,當時買方僅入款10萬元。然被告庚○○竟謊稱:違約需賠償簽約金180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續履約並換約完畢。然系爭預售屋之市價應有2100萬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00 萬元。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名義回復為原告姓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仍屬有效,則原告亦得分別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仲介費用45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135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復因被告庚○○、丁○○、戊○○及辛○○均係受僱於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是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就上開賠償及給付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丙○○於95年8 月13日與原告訂立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被告丙○○應回復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姓名為為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庚○○、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5年4 月27日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價格為1950萬元,委託期間迄95年5 月28日止,嗣又陸續變更委託價格為1864萬元,另訂委託期間至95年8 月4 日止。嗣有買方即被告丙○○出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斡旋。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成功康寧店承辦經紀人即被告庚○○即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原告並應允而於同年8 月13日協同親友上店與被告丙○○及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經紀人員即被告庚○○、戊○○會商洽談,其過程氣氛和諧,原告與其親友自可依其自由意志判斷是否降價出售,被告絕無人強暴、脅迫、欺罔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為不利於己之決定。原告係經反覆思考後,表示願以1800萬元成交,惟僅願給付被告永慶房屋公司50萬服務費,經斡旋後,買賣雙方終以1800萬元之達成買賣合意,原告除補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價格訂為1800萬元,而於當晚正式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外,於簽約前尚返家影印拿取相關證明文件,並向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經紀人員爭取服務費之折扣,因而議定仲介服務費降為45萬元。至於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提供價金履約保證之服務,係為保障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原告與被告丙○○確已同意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經紀人亦依該約定執行職務,於買賣交易完成後,該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復已結清,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又於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簽訂後,原告雖曾向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經紀人表達是否可以不賣,並詢及法律責任問題。然並未正式通知不賣。且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人員係據契約文義據實告知如不賣依約應賠償買方已付價款180 萬元。原告經瞭解後,亦決定履行契約,並於同年9 月中旬與被告丙○○至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換約手續並受領換約款,而完成本筆交易。是原告主張被告聯合設計欺詐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以1800萬元成交,已屬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於該社區中較高金額之成交價,絕無隱瞞市價行情低價成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殊屬無據。次按,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丙○○,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定型化契約,應無審閱期間之適用。該契約書條文僅有8 條,內容僅標的物之範圍、總金額、違約責任、付款方式及買賣雙方特約事項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係雙方個別磋商訂定至明。依簽約前原告與被告丙○○已充分磋商並曾返家拿取文件等客觀情狀觀之,原告實已清楚瞭解契約內容。是縱認原告就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仍有審閱期間之權利,亦因原告已有機會詳閱契約,並瞭解契約內容,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其契約之效力自應受肯認。至於原告所簽訂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已記載:「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叁日以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 日,但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3 日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原告則於該條款親自簽名;足見原告確已知悉該契約內容而自願放棄審閱權無疑。又原告嗣後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為變更原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價格、期間,乃就契約個別條款所為之合意,應非屬定型化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公司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認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仲介服務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係於95年4 月27日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銷售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委託期間自95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28日,應付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4 %,委託價額本為1950萬元,同日又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價額變更為1875萬元,並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6 月29日止。復於同年6 月4 日另定委託期間自95年7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負責承辦本仲介銷售案人員則為被告庚○○。嗣原告於95年8 月13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權利總金額為1800萬元。當時有被告庚○○、戊○○、及買方仲介經紀人即被告辛○○,以及代書即被告丁○○在場,以上均為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受僱人;於同日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代書即被告丁○○並提出將委託價額變更為1800萬元、委託期間則自95年8 月13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由原告簽署。被告丙○○則於95年8 月13日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金額170 萬元之本票1 紙,第三人張葉另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95年8 月14日、票號:AC0000000 、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金額共計180 萬元,作為買受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之簽約金,上開票據係由被告辛○○簽收。嗣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已收受原告給付之服務報酬45萬元,原告則已收取被告丙○○之換約款433 萬元,而辦理換約完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各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及被告丙○

○應回復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姓名為原告,有無理由?①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是否有效?

⑴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無效?⑵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是否因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而無

效?⑶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展期?

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未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無效?是否因未告知有內政部版本而無效?②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是否因原告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

而撤銷?⒉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有效且不得撤銷,則原告備位請求

被告丙○○以外其餘被告連帶給付480 萬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市價差價300 萬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服務報酬45萬元,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即135 萬元,有無

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如有違反,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亦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以,若非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簽訂,復經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者,即與當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自屬當然。而查,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丙○○,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且該契約書條款僅有8 條,並分別針對讓渡權利標的,讓渡權利總金額,受讓渡人履行銀行貸款等義務,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付款方式,辦理履約保證,換約期限、瓦斯管線費等費用負擔各項為約定,有該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據。核所為約定均屬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應需由契約雙方磋商合意始得以決定,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所約定條款屬定型化條款且有失公平,原告於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以詳閱契約內容,自得主張該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簽訂委託銷售合約

已於95年8 月4 日屆期云云,固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為據。然原告與被告丙○○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確係經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業務人員仲介簽署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簽署後,原告確已於另紙載明:「同意相關權利義務依前次所訂立編號AA189470號委託書及其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為準」,「委託價額:變更為1800萬元整」,「委託期間:另訂委託期間自95年8 月13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之委託人乙欄簽名,有95年8 月13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確已同意延長委託期限至95年9 月30日,並以1800萬元之價額委託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居間仲介,且同意給付原告居間報酬45萬元等語,應非無稽。原告雖主張:上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係於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簽署後,始由被告丁○○交由原告簽名,故於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應未約定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仲介,而該事後簽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復因未有合理審閱期而無效,則所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亦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既於實際經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業務人員仲介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後,再行簽署該變更契約書,衡情應已追認就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之仲介事宜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負責並同意給付仲介報酬無疑。又該紙變更契約書係因舊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到期所為之續約,其內容除就委託價額、委託期間約定為個別磋商議定外,餘經援引之約定事項,即為兩造於95年4 月27日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而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首,復已由原告於「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叁日以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 日,但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乙欄簽名。堪認原告對該契約條款之審閱權利,已獲得保障。再審酌原告於簽訂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迄於95年8 月13日再簽訂該紙變更契約書時,對原專任委託銷售書約定內容,實有充裕時間審閱瞭解思考俾決定是否簽署同意。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各紙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之約定,其約款均屬無效,其據以仲介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亦屬無效,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收取仲介報酬乃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云云,均無理由。

㈢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該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雖有明文。惟查,原告並未指明其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中,何者係違反內政部所公告規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者。縱有違反,亦該個別條款是否無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全部無效云云,實乏所據。至於內政部針對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銷售房屋之定型化契約,固曾公告「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供消費者選擇。然原告就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所約定條款文字與內政部版本若干相異之處是否確有影響消費者權益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與原告經仲介成交之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讓渡有何利害關聯,均未具體主張。是縱認被告永慶房屋公司與原告簽約受任仲介時,並未告知尚有內政部版本可供選擇,亦難認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該委託銷售契約全部無效,進而主張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云云,亦乏所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為有效,然因被告

永慶房屋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庚○○、戊○○、丁○○及辛○○於仲介時,洩露底價、隱瞞買方之出價意願及內湖房價高漲之事實,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亦得以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已為被告否認。且查,個別不動產買賣之價格,不僅受其設計格局、經濟、生活及交通機能、周遭環境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亦隨市場景氣而有所波動,最後並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之市價應有1200萬元云云,自難予遽採。再衡諸原告於赴約洽商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讓渡交易時,尚有其女陪同,並曾於簽約前返家拿取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既為其所自承。則其抗辯:係於缺乏資訊及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約云云,及舉證人甲○○證稱:伊等並無時間思考,在店長主導及催促之下才與買方簽約云云(見本院9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足採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亦未能證明其有何內心意思與其所為表示不符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乏所據。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既合法有效,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於95年8 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被告丙○○應回復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姓名為原告,自無理由。

㈤另查,原告主張:已於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翌日,以

電話向被告庚○○表示不賣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第5 條係確約定:「本約一經簽立,甲(即被告丙○○)、乙(即原告)雙方均不得有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乙方違約,則乙方應將其所收款項於10日內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賠償,如甲方違約,則乙方得沒收甲方所付款項,其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第7 條則約定:

「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簽約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經甲乙雙方確認簽約款不足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甲方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以支付,並應最遲於民國95年8 月16日前以現金或現金票換回上揭本票」等語明確。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及庚○○抗辯:於原告詢問是否可以不賣及其法律效果時,係依據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告知原告如違約應賠償買方已付款項即簽約金180 萬元,並無欺罔行為等語,已非無稽。雖被告丙○○係於95年8 月13日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金額170 萬元之本票1 紙,第三人張葉另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95年8 月14日、票號:AC0000000 、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金額共計180 萬元,作為買受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之簽約金,上開票據係由被告辛○○簽收,已如前述。然有關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權利讓渡交易同意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並合意以上述方式繳付簽約金乙節,已於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第8 條特款事項第1 款及第7 條約明;並有由原告具名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原告雖主張:該紙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己○○」之簽名屬偽造云云。然比對該枚簽名與原告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契約書及權利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特徵均屬一致。且該申請事項既經原告於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所同意,衡情亦無偽造之可能。再審酌系爭權利渡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確認表」上簽約金票據10萬乙項之備註欄內已載明:「本案件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買方支付之款項NT100,000 元整轉交永慶房屋代為存入保證銀行之賣方備償專戶。簽收人:辛○○」、另簽約金票據本票170 萬元乙項之備註欄則記載:「簽收人:辛○○」;而原告復分別在「確認簽章」乙欄簽名蓋章,有該付款明細確認表影本乙紙在卷為證。更徵原告就被告丙○○應交付180 萬元之簽約款,除其中10萬元部分外,餘170 萬元已同意以受領同額本票之方式代之,其雙方就此應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原告並已同意由被告辛○○代為簽收以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各節,均無可疑。被告丙○○既於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簽署當日即依上述方式交付簽約金180 萬元並經賣方簽收完畢,則被告庚○○於簽約翌日向原告告知如不賣之違約賠償之金額可能為已付簽約金180 萬元,核與系爭權利讓渡約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合;所為應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除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因告知原告錯誤違約賠償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履行換約,除因而支付45萬元仲介報酬外,復因低價出售減少收入30

0 萬元致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45 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35 萬元云云,均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於95 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之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無效,被告丙○○應回復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姓名為為原告;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庚○○、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 萬852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