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禁治產人甲○○之祖母,禁治產人甲○○之父親已過世,其母親與父親離異後即音訊全無,且其父並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又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因禁治產人甲○○一直由聲請人照顧,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65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為甲○○之祖母,甲○○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或義務,有選任其監護人必要,惟本件禁治產人甲○○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2 段600 號4 樓之1,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依法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