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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共同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乙○○之弟,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88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母吳陳園為監護人,然吳陳園已於95年12月3 日死亡,致相對人無監護人監護,經親屬會議同意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4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無配偶,其父母、祖父母現均已死亡,目前由聲請人甲○○照顧,其與聲請人甲○○戶籍相同,且甲○○為該戶戶長,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禁字第96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無訛。本件相對人與其弟甲○○既同居一家,甲○○係為家中之最尊輩及年長者,自應以甲○○為其法定之家長,核屬相對人法定之監護人,自無再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