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未能依前開規定定其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屬聲請人之孤兒院生,業於民國96年2 月27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2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尚未指定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之孤兒院生,其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2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法定監護人,亦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禁字第225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童入院申請表、院生年度教養綜合評估表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實際照顧、教養相對人之教養機構,並負責處理、使用相對人之福利金,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台北市社會局所轄之社會福利機構,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且相對人自85年7 月20日入院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教養,聲請人亦表明其有繼續照顧教養相對人之計畫,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