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1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鈞院並未同時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目前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唯一親屬,在相對人入住陽明教養院前至今,均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處理大小事務,並負擔其經濟支出,聲請人實為相對人之家長,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第1123條第1 項、第1124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17號案卷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目前雖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入院安養,惟其於民國93年4 月15日進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安養前,係與兄長即聲請人甲○○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14樓之1,嗣由聲請人以家長身分而與陽明教養院訂立入院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無誤,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民參字第57號偵查卷查核無誤。另相對人現無配偶,父母、祖父母及外祖母均已歿,外祖父雖尚生存,但年逾80歲,復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審認相對人目前暫住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安養,惟其入院前係與聲請人同居一家,而相對人既已宣告為禁治產人,則與相對人同住者,聲請人既為家中之最尊輩及年長者,自應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之家長,甚為明確。本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應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無庸本院另行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