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丁○○
樓共 同非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指定禁治產人丙○○○監護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
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甲○○及戊○○等3 人共同為其監護人。惟其中戊○○並不適任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茲分述如下:
①於民國47、48年時,丙○○○購買台北市○○○路○段
之房地產,當時戊○○年僅5 、6 歲,暫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76、77年間改建完成,1 、2 樓登記給戊○○;3 、4 樓登記給訴外人吳惠閔;5 、6 樓登記丙○○○;7 樓登記給丁○○,但於82、83年間,戊○○謊稱該房地產是因其姓鄭未從父姓,所以其父吳振昌為彌補其親情缺憾,乃贈與給她,以丙○○○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私印,擅將名下土地改建之房地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而對丙○○○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故以84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處丙○○○有期徒刑5 月,然經雙方繼續纏訟10年之久,其間最高法院並2 度發回更審,於92年間終於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70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維持無罪確定,亦證戊○○所言非實,其侵奪全部家產之野心可知。②又戊○○為遂其對丙○○○等提起上述偽造文書告訴之
目的,竟意圖以不正方法影響證人陳遠圖、陳遠駕到場陳述意見,陳氏兄弟二人未從,據以陳述事實,戊○○事後為報復陳遠圖出庭為不利於其之證言,竟對其提起偽證罪之告訴,幸經台灣台北法院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料戊○○尤不知節制仍試圖再議,圖謀不法控訴。顯見其為覬覦丙○○○之財產,不惜以不法之手段操控案情,企圖影響訴訟之進行及司法之公正性,由其行徑何能確保其被選任為丙○○○女士之監護人後,得克盡其職責謀求丙○○○女士之最大利益。
③另在民事訴訟方面,戊○○對丙○○○、吳惠閔等親屬
亦不斷興訟,其以丙○○○未經其同意,於72年11月28日偽造各項文書、印文,擅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 偽向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予乃父之姊即姑媽蔡吳月桃,以及於73年2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惠閔、丙○○○,丙○○○再於82年9 月7 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等行為,對彼等4 人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該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雖以87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丙○○○等人敗訴,但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以91年度重上字第35
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戊○○之上訴而告確定,證明上開土地確為丙○○○所有,而非戊○○所稱乃其父贈與之物,此等事實戊○○尤敢昧於良知興訟,足證其擔任監護人絕難作出有利丙○○○之舉措。
④又聲請宣告丙○○○女士為禁治產人事件中,戊○○所
覓得之親屬會議成員,多為其長年照顧之病患,與戊○○來往密切,容易受其言語影響而任憑其人差遣使喚。為此,親屬會議成員之一王振成於89年9 月18日擅自以贈與方式將其名下座落於中山北路7 段232 巷12之1 號
5 樓之1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然該房屋實乃早於82年6 月9 日丙○○○女士因房地重建情事與建商產生產權糾紛為確保財產權益,將該戶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予王振成,王某未經丙○○○同意即擅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戊○○,核其原因即係配合戊○○指示,以協助戊○○遂其侵奪丙○○○財產之目的。另受監護人丙○○○於受禁治產宣告前,曾委託監護人乙○○全權處理位於○○鎮○○路○○段○○○ ○號土地之出賣事宜,戊○○只是再代監護人乙○○處理,豈料戊○○竟草率議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4萬達成協議,幸監護人乙○○察覺再行交涉,方達成以15萬元成交,賣價前後差距達10萬元之多。可見戊○○對於受監護人財產事宜之處理實別有居心,以其出任監護人實不能維護受監護人丙○○○之最佳利益。
⑤再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中,94年7 月7 日戊○○曾致函
監護人乙○○,信中除記載認同乙○○出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外,於信末竟言:「原來我的財產吳惠閔(按,為相對人之女,監護人3 人之妹,為智能障礙者,本身亦為禁治產人,丙○○○遭禁治產宣告前係吳女之監護人)借名之部分需歸還我」等語,信函中以公然覬覦吳惠閔名下所有財產之企圖。按民國86年間,戊○○就坐落台北市士林區等家族財產為獨攬己有,公然向丙○○○﹑吳惠閔等家人提起民事訴訟案經三審判決戊○○敗訴。丙○○○現為禁治產人既無法自理生活事物,則勢必吳惠閔的監護人職務將由他人代為管理。戊○○一方面聲稱要吳惠閔歸還財產;另一方面又欲取代丙○○○而出任其監護人,顯然係欲循監護之途徑侵奪丙○○○及吳惠閔之財產。又於聲請禁治產宣告程序中,戊○○於95年8 月2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佯裝請求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及甲○○之入出境記錄,惟實際上早於95年5 月18日即已違法方式取得乙○○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卻故以魚目混珠方式,將該資料夾附於該次聲請狀之後,企圖影響該案法官之判斷而遂其獨任丙○○○女士監護人之目的,依除涉嫌刑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外,尤可見其對擔任丙○○○女士監護人之不良居心。由上可知,監護人戊○○對受監護人丙○○○素有圖謀財產之敵意,其被選定為丙○○○之監護人後,未經事先知會徵得另二名監護人即本件之聲請人乙○○及甲○○之同意,竟於96年5 月30日逕具狀就93年度上更㈡字第522 號丙○○○為該案被告之偽造遺囑案件,聲請終止委任該案經丙○○○自地院起即親自委任並信賴之辯護人吳展旭律師。按該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以88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宣告丙○○○無罪,雖經最高法院3 度發回更審,嗣因臺灣高院更二審期間丙○○○重病不能到庭,台灣高等法院乃於95年2 月8 日裁定停止審判。在該案7 、8 年之訴訟過程中,吳展旭律師本於其身為律師之專業,盡其所能為丙○○○女士辯護,由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及最高法院2 度發回更審可知,並未有戊○○所言配合度及適當性之問題。更遑論戊○○多年來與丙○○○存有多項紛爭,其或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為民事事件之原告,恆係主動提起訴訟之人,已因訴訟對立而利害相反;且就該案進行過程中,戊○○亦處於與丙○○○女士相對之立場,為對丙○○○不利之證言。而今為丙○○○女士之監護人後,未經與其他2 名監護人商議即聲請終止委任原辯護人,其用心非但可議且已違反3 名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利益之共同監護之規範意旨。且設置監護人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禁治產人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上及身份上變動之事項,故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
1 項訂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至1103條規定,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財產上之照護。承上,可知戊○○之居心叵測,甚至不顧丙○○○身體之不適,不惜與之對簿公堂,處心積慮、不擇手段奪取丙○○○之財產;被選任為監護人後,又違反共同監護之意旨,片面聲請終止原辯護人之委任。亦可顯見戊○○不足以負起禁治產人丙○○○身分上、財產上之照護責任。
㈡又聲請人丁○○為受監護人丙○○○之子(惟其戶籍自始
登記為丙○○○之弟),其具備合格之醫師執照,有長年執業之經驗,並居住於台北,實屬有經驗及能力照顧母親丙○○○之人選。而戊○○不顧母女親情長年與丙○○○女士興訟,其與受監護人丙○○○間已無任何信賴可言,反之,聲請人丁○○自小即深受丙○○○寵愛,且於前開戊○○與丙○○○之訴訟中,丁○○始終陪伴於母親身旁,協助化解母親困擾,即丁○○與受監護人丙○○○間的信賴關係實非其他人可以比擬。僅因先前實不願再與戊○○有訴訟上之糾纏,方未聲請為丙○○○之監護人,但丁○○對母親之關心實乃從未間斷。又戊○○月前竟擅自私下逕行提起聲請改定禁治產人吳惠閔(即丙○○○之女,因5 歲時罹患日本腦炎導致智障,原本由母親丙○○○擔任監護人照顧之)之監護人,乙○○、甲○○、丁○○皆被矇在鼓裡、不知其情,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
118 號裁定為吳惠閔之監護人。其被選任為監護人後,旋即於96年10月30日擅代吳惠閔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惠閔名下座落士林區之土地及建物的權利證書補給登記(96士林字第26160 號),幸經丁○○及時發現,提出原權利證書正本以為異議,方能駁回戊○○之申請。
另於96年12月27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受監護人吳惠閔之戶籍遷徙。惟受監護人吳惠閔於民國70年左右,因罹患右側卵巢炎北上就醫後,即始終居住於現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3 樓),近20幾年習慣此地居住環境,戊○○不顧受監護人吳惠閔長期居住此地之事實,且未考量吳惠閔為重度智障、現已50多歲、調適能力差等情形,逕自將其戶籍遷出,其居心實有可議;又戊○○於民國80幾年間亦一直居住於該址,其明知上開欲申請補發之權狀即放在此處,為遂其目的,不惜謊稱家中遭竊以便申請補發權狀。由戊○○上述總總侵奪家產之行徑,足見其已不顧受監護人之實際需要。丁○○已知其仍不懂反省,決定挺身而出、不再迴避,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
㈢又聲請人乙○○、甲○○自被選定為監護人後,已為禁治產人為下列事項:
①自92年12月間受監護人丙○○○因腦中風臥病在床後,
聲請人乙○○及丁○○即共同整理丙○○○之資產及帳目,並代為處理資產上之一切糾紛,如:配合受監護人丙○○○的親屬出售土地,代替受監護人丙○○○處理房產的出租、管理及收租,並解決受監護人和房客的糾紛等。而上開領取之費用或租金收入皆存入乙○○為管理丙○○○資產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專門帳戶中,以支付丙○○○一切生活費用及醫療開銷等支出。②惟經鈞院依94年度禁字第219 號裁定宣告丙○○○女士
為禁治產人,並由乙○○、甲○○及戊○○3 人擔任監護人起,乙○○及甲○○即請丁○○將其代丙○○○管理之資產帳目彙整,存入乙○○為管理丙○○○資產另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專門帳戶,改由乙○○保管並全權負責丙○○○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之支出,金額共為3,325,548 元,其中包括丁○○代丙○○○向中央銀行國庫局領取之公債200 多萬元,故戊○○質疑丁○○私吞該筆款項,乃係不實之指控。另戊○○主張丙○○○之醫療費用皆由其1 人負擔,實乃不實之陳述,蓋戊○○於給付醫療費用後,皆會持其單據另向乙○○報帳,請求返還,即戊○○僅是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而已,由戊○○提供予乙○○之資料、乙○○於96年11月30匯款予戊○○之匯款單可證。由此亦知,戊○○為取得丙○○○之監護權,於訴訟中不惜魚目混珠,以求獲取鈞院對其有利之心證。
③查聲請人乙○○每隔2 個月左右便自美國返回台灣居住
約1 星期,在台期間皆有前往長庚醫院關心受監護人丙○○○之身心健康狀況,並詳加瞭解醫療照顧看護(如外勞)的工作情況,且每次從國外帶營養食品(如:野西洋蔘)、身體保養用品(如:保濕膏、皮膚膏)予受監護人丙○○○使用;甲○○雖未能經常返國,然對母親之關懷亦從未間斷,除於德國打聽有何更佳之治療方式,以幫助受監護人恢復健康外,亦會寄回如維他命等之保健食品供丙○○○食用,並曾於民國96年3 、4 月間聘請蔡金蘭女士至長庚醫院照顧丙○○○,惟遭戊○○屢屢阻擾其照護工作,故未再聘請蔡金蘭女士,另就王振成於89年9 月18日擅自以贈與方式將其名下座落於中山北路7 段232 巷12之1 號5 樓之1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一事,由於該房屋實乃受監護人丙○○○女士於82年6 月9 日將該戶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予王振成,是甲○○本於監護人之職責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戊○○返還上開房屋;且其2 人在國外期間亦經與在台灣的丁○○聯絡,以瞭解丙○○○的健康狀況。
④由於丙○○○在長庚醫院接受醫療照護,而長庚醫院亦
是戊○○工作之場所,惟,如此並非即認定受監護人丙○○○完全是由戊○○照護。事實上,戊○○是非常忙碌於教職、醫療工作,丙○○○大部分的時間都是由長庚醫院的醫生、護士及外勞來照顧,而丙○○○所有的醫療、食物及照顧之全部費用,亦皆是由乙○○、甲○○及丁○○使用丙○○○的錢支付。
⑤另聲請人乙○○、甲○○二人業於97年2 月27日邀戊○
○同至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完成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登記。
㈣按民法第1112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又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至第1103條規定,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財產上之照護。爰就受監護人丙○○○之醫療健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及財產管理等三方面,擬定照護計畫如下:
①就醫療健康照護方面:受監護人丙○○○業已於長庚醫
院住院四年有餘,院方除勉強維持丙○○○之生命,並未有積極尋求改善丙○○○健康狀況和生活品質的計畫及治療方案,而使丙○○○喪失應有之基本生活尊嚴。由乙○○、丁○○視受監護人的身心狀況來安排完善的醫療單位和醫護人員,進行專業之健康醫療及照護。乙○○、甲○○並以丙○○○之身體檢查資料諮詢美國及德國之專業醫療人員,尋求更新、更有效之醫療方式。除乙○○每二個月定時探視受監護人外,丁○○更可隨時隨刻視受監護人丙○○○之需要前往探視照護,並時常與醫療機構之主治醫生保持聯絡,以瞭解醫療方案及治療結果。
②就日常生活起居方面:僱請菲律賓外勞Jonalyn 及臺灣
人郭詹果月來照顧,此2 人皆有長期照護病患之經驗,足以確保受監護人受到最完善之照顧及服務。除每月定時探視受監護人外,另計畫透過視迅網路進行溝通監護,以便及時掌握丙○○○之狀況。另由乙○○、甲○○定時由美歐購寄健康食品、保養用品供被監護人使用。③就財務管理方面:乙○○、甲○○及丁○○共同管理受
監護人丙○○○之財產,如:丙○○○所有之房地產之租賃和買賣,設立銀行專門帳戶,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收支,並由該帳戶專款專用以支付受監護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日常生活開支,且定期公開帳目供親屬查證。綜上,乙○○、甲○○雖然未長住臺灣,但和其他家人親屬都和諧溝通,並與丁○○有密切聯繫,隨時掌握受監護人丙○○○之身心狀況,以完成對丙○○○的監護工作。但假若鈞院尚認為某些部分未有完善之處,如有必要,乙○○已屆退休之齡,其亦承諾可以回臺灣長住,負起監護人之工作,以保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㈤綜上,雖聲請人乙○○、甲○○未長住台灣,但其等與其
他家人親屬都能和諧溝通,並與丁○○有密聯繫,能隨時掌握受監護人丙○○○身心狀況,請鈞院成全以和諧團隊取代以往制衡對立狀態,為禁治產人丙○○○女士之最佳利益,請准改定受監護人丙○○○之監護人乙○○、甲○○及戊○○3 人,為乙○○、甲○○及丁○○3 人等語。
二、本件利害關係人戊○○則以:㈠本件法院原選任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乙○○、甲○○,並不適任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茲分述如下:
①民法親屬篇第1106條之1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民法親屬篇第1094條第2 項關於改定監護人之要件所稱「顯不適任之情事」,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或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不履行監護職務等。本件自95年11月10日經94年度禁字第219 號裁定迄今已近1 年,仍無法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丙○○○女士禁治產人監護人登記,雖然已被告知超過1 個月未辦理登記將罰款300 元,主要辦理登記需3 位監護人一起至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民國95年11月10日迄今,聲請人乙○○曾蜻蜓點水般入境台灣,但聲請人甲○○未曾回台灣,故至今無法辦理登記。
②另聲請人丁○○並非法定監護人,應將家母丙○○○之
身份證正本及存款移交,丁○○先生曾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向中央銀行國庫局,領走丙○○○公債面額200 萬元及利息962,500 元,共2,962,500 元,納入私囊。
③丙○○○自92年12月12日發生腦中風後,皆由本人戊○
○一人負起所有照護責任,本人為醫療專業人員,照顧病人是我的工作,何況是自己的親人,當仁不讓。家母病倒至今已近4 年,皆住在長庚醫院,曾經進住加護病房3 次,沒有家人協助,只能靠著同事們大力幫忙,才能從病危中急救回來,正以感恩的心,再接再厲來維護母親的健康。如何給予家母丙○○○女士最好的醫療照顧,是我每天努力的目標,自95年11月10日裁定宣告禁治產迄近1 年,家母醫療費近台幣100 萬元,也是本人
1 人負擔,其餘2 位監護人乙○○、甲○○逍遙國外,而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查證之資料,本人於95年8 月3 日曾向貴院提出聲請閱覽卷宗,獲准後閱卷時已存在貴院原審檔案卷宗內,本人影印之資料,並非律師指控抹黑本人違法方式取得聲請人乙○○、甲○○2 人之出入境資料,再佯裝請求法院申請。聲請人乙○○、甲○○2 位監護人從未過問關心母親。竟委請律師提出更改監護人,企圖除去本人之監護權,棄母親而不顧,令人痛心。家母目前是風中殘燭,當前如何給母親最好的照顧才是最重要,而非鬥爭任何利益與財產。聲請人乙○○、甲○○提出之聲請狀看不出有任何對家母愛心之了解及具體提升照顧方案。
④吳展旭律師介入我們家庭太深,為圖己利,不惜破害我
們家庭之和諧,不擇手段,作人身攻擊與不實的抹黑。吳展旭律師知法玩法,讓家人的無知陷入他的圈套。其所提之證物皆斷章取義,甚至有不實剪貼之嫌,不詳實情之律師,隨便附狀,不擇手段,作人身攻擊與不實的抹黑,令人痛心。綜上,聲請人乙○○、甲○○2 位監護人逍遙國外,無法負起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卻委任非監護人丁○○掌控母親之存款與身份證正本,置母親之就醫而不顧,只能每次申請母親之戶籍謄本來取代身份證正本就醫。
㈡又監護人戊○○於監護期間所為內容事項:
①95年11月10日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直至97年2 月底才
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禁治產人監護人戶籍登記,主因辦理登記需三位監護人一起至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然而聲請人甲○○未曾回台灣,直到97年2月底勉強回台灣配合辦理,很簡單之事務,卻變得如此困難,3 位監護人住3 個國家,聚少離多,諸多之誤解與紛爭,希望於丙○○○女士病倒後,大家能化解誤會,我們兄弟姐妹應該共同努力,以報恩的心給我們的母親最好的醫療照顧。但吳展旭律師介入我們家庭太深,為他個人利益,不惜破害我們家庭之和諧,不折手段,作人身攻擊與不實的抹黑,讓家人的無知陷入他的圈套,無奈被迫上法庭。
②本人有福氣能照顧丙○○○,我珍惜著每日每分每秒的
生命價值與意義,家母丙○○○女士自92年12月12日發生腦中風後皆由本人負起所有照護責任,招募1 名菲律賓外勞及母親有狀況需人手時,再以每小時100 元請臨時看護工協助,本人為醫療專業人員,每個月幫母親換新鼻胃管也是我的工作,家母拒絕給其他醫師換管,她告訴護士說『我的女兒比較會放鼻胃管』,母親的話語讓我感受到母親疼愛我的心情,然而照顧病人是我的工作,當仁不讓,何況是自己的親人,母親所穿的病患衣服、枕頭套及床單皆全新,也自己洗滌更換,完全沒有沾染其他病患的病氣,雖然較辛苦,但樂在其中,只要對母親有好處,將盡力而為之,院內同仁曾問母親『要稱呼您吳媽媽? 還是鄭媽媽? 』,母親的答覆是『鄭媽媽』,從此醫院上上下下皆稱呼她『鄭媽媽』。家母病倒至今已4 年多,皆住在長庚醫院機構內,為家母找尋最好的中、西醫之醫療團隊,為母親寫簽呈爭取福利以員工眷屬醫療費用打折,我與母親同姓,是鄭家人,然而母親嫁入吳家,吳家及母親持分之財產,與本人無關,本人也皆無權繼承,家母目前似風中殘燭,本人爭取家母監護權,只為落實給予家母良好的醫療照顧。
㈢丙○○○自92年12月12日日發生腦中風後,曾經進住加護
病房3 次,第1 次突發急性心肌梗塞,聲請人乙○○回美國,聲請人甲○○回德國,聲請人丁○○去香港,母親丙○○○推送入心臟科加護病房沒有任何家人協助,只能靠著同事們大力幫忙,從病危中急救回來,後來第2 、3 次送入胃腸科加護病房因膽結石續發感染及嚴重腹膜炎引發敗血性休克,病況十分危急,理應緊急手術搶救,但危險性很高,兄弟妹皆不在,也無其他親人,萬一送進開刀房無法出來時,兄弟妹無法體諒時,就很淒慘,所以當時之壓力難以形容,趕緊連絡相關科之主任會診協助,最後決定請X光科急診主任先放2 條腹腔引流管將腹腔及膽囊內膿瘍引流出來,再加上給予最強最貴之抗生素,先送胃腸科加護病房穩定生命現象,再想辦法取出膽內結石,母親有糖尿病,一路走來戰戰兢兢,當病況改善時,需將經皮穿肝膽囊引流管由8 號、10號、約每週換1 次每次增大管子大小、至16號才可用膽道鏡取出膽囊結石,但至12號時,有1 星期日上午9 點多剛換好紗布時,剛轉過身經皮穿肝膽囊引流管被母親拉出來,若不再放回去可能再度引發敗血性休克,星期日醫療人手少,剛好X光科資深作經皮穿肝膽囊引流之高手醫師,利用星期日到嘉義長庚醫院協助指導血管攝影技術,我趕緊打電話聯絡拜託X光科作經皮穿肝膽囊引流之高手醫師搭飛機趕回台北,我去台北松山機場接機載回林口總院,同時聯絡X光科助理團隊從家中來,只經過1 個多小時,舊的路徑已無法放回管子,只好從旁再找新路徑重新經皮穿肝作膽囊引流,好不容易在假日穩住母親之病情,小心翼翼的熬過一關一關的難關,我每天給於母親鼓勵加油,靠著同事們大力幫忙,從病危中能急救回來,常以感恩的心,再接再厲來維護母親的健康,並非聲請人等為了訴訟上法院之目的,臨時拿個照相機與母親一起照相就可表示監護照顧母親嗎? 本人於監護期間不敢遠行,更不敢出國門。
㈣按民法第1131條準用第1099條至第1103條規定,監護人應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財產上之照護,本件為方便禁治產人丙○○○就醫所需,及真正落實給其最好的醫療照顧,同時也是家族會議成員之共識,請准改定受監護人丙○○○之監護人乙○○、甲○○及戊○○3 人為戊○○1 人等語。
三、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利害關係人固得聲請法院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既為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所選定,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未盡保護照顧禁治產人之義務,或對禁治產人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時,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9 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甲○○及利害關係人戊○○等3 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9 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丙○○○監護人,尚無不合。而聲請人等主張戊○○不適任監護人應予改定由聲請人丁○○充任,但戊○○則認應改定由其一人獨任,是本件應審究本院原選定之監護人有無未盡保護照顧禁治產人義務,或對禁治產人有不利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前揭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9 號裁定所選定之
監護人之一戊○○,早先於82、83年間起,即對禁治產人丙○○○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甚至於訴訟期間以不當方法意圖影響證人證詞,或有圖謀禁治產人丙○○○財產行為,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90年3 月1 日及91年1月10日刑事詢問筆錄、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丙○○○委託書、乙○○致陳林信子信件、委託書本、修正後委託書、戊○○致乙○○信件影本等件為證,但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聲請人所主張監護人戊○○上開行為,縱然屬實,亦係其為本院前揭裁定選任為禁治產人丙○○○監護人之前所為,核屬法院選任監護人時斟酌之事項,而本院前開裁定,曾徵求親屬會議成員即禁治產人丙○○○之表弟王振銘、王振成、王振添、王振光等人意見,其等到庭一致表達認為應由具醫師資格,且已長期照護丙○○○之戊○○擔任監護人(見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9 號案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卷二第5 頁),因認宜由戊○○與本件聲請人乙○○、甲○○等3 人共同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除避免由單一人選過於獨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圖謀私利,或損害禁治產人權益之情事發生,亦可透過相互監督處理禁治產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其最佳利益,則於法院依法徵求親屬會議意見後選定監護人後,自無再以選任前其是否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用以推翻前裁定之認定,改定其他人為監護人,聲請意旨徒以戊○○於受選任為監護人前曾與受監護人訴訟,主張應予改定云云,尚有誤會。
㈡又聲請人主張戊○○未經其他監護人即請人乙○○、甲○
○同意,即於96年5 月30日具狀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22 號被告丙○○○偽造遺囑案件,聲請終止委任該案辯護人吳展旭律師,因認戊○○不適任監護人云云,並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刑事聲請終止委任原辯護人狀影本1 件為證,戊○○固不爭執上開書狀,惟辯稱:該律師介入家庭過深,破壞家庭和諧。查本件監護人等對外行使監護權時,本應共同決議後行使,則依聲請人所陳戊○○1 人單獨行使終止委任辯護人,其是否發生效力已有疑問﹖且該案件中因遺囑真偽,受監護人丙○○○與監護人戊○○利益相左,就該特定事項戊○○能否不予迴避而加入行使監護人職權﹖且依民法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本件禁治產人固因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但負責處理其事務之監護人仍應尊重禁治產人之合理意思「即如禁治產人自己有判斷能力時,當有如此意思」(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420 頁),該案辯護人原係禁治產人丙○○○於發回更審前即委任,其就該件刑事案件處理結果亦符禁治產人丙○○○利益,則禁治產人丙○○○自己有判斷能力時,是否會終止委任該辯護人﹖戊○○徒以個人對該律師之評斷即獨自終止委任,顯非適當之監護行為。惟聲請人等既為共同監護人,如認戊○○所為不當,何以未出面主張﹖反於本件聲請,委託同一律師主張戊○○不應逕行終止於另一案件對其之委任﹖未見其為受監護人主張利益﹖反而係認受委託之律師權益受損,足徵聲請人等2 人與戊○○均未適當行使監護人職權。
㈢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
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又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3條已有明示。本件聲請人等於95年11月10日為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9 號選定為禁治產人丙○○○監護人,惟質之是否已將禁治產人丙○○○財產整理列冊,聲請人等與戊○○均無法提出,遑論向親屬會議報告,可見3 名監護人均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及報告,有違監護人法定職務。又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聲請人等入出國紀錄結果,其中聲請人甲○○自95年10月7 日出境後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回覆發文日期),均未曾返國,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致監護人等遲至97年2 月27日始完成監護人戶籍登記,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憑,益徵聲請人甲○○長期滯留國外,未適當行使監護人職權。
㈣綜上,本件監護人乙○○、甲○○、戊○○等人,均有恝
置監護人法定職務而未適當行使監護人職權情事,惟其等均為受監護人之子、女,與禁治產人丙○○○關係最深,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乙○○、甲○○、戊○○等人對丙○○○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又依老人福利法第30條規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禁治產人丙○○○為滿65歲以上之老人),不論丙○○○由何人監護,其等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未任監護人即不能繼續關心、照護自己之母親,或得置身事外,而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不過係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禁治產人丙○○○之事務,但就其養護、照料事宜,仍應由負扶養責任之人即聲請人等與戊○○共同決定後實行,但聲請人等與戊○○卻未能體認法院選任之意,未積極行使監護人法定職務,反而相互攻訐他方不適任,並請求排除他方繼續擔任監護人,雙方僅見監護人所擁有之「權力」,卻忽視身為人子應負之責任,但審酌目前社會上缺乏具經驗、能力之老人福利機構得以出任公益性質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與戊○○等既為禁治產人最親近並負有扶養義務親屬,對其事務亦最為明瞭,而其等疏於監護人法定職務,惟尚未造成禁治產人丙○○○實質損害,且以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禁治產人丙○○○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避免由某一人獨任監護時,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損害禁治產人丙○○○權益情事發生,爰考量禁治產人丙○○○之最佳利益,仍認宜由乙○○、甲○○、戊○○擔任監護人。至於聲請人丁○○請求改任其為監護人,其先前於94年度禁字第219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中已表明如聲請人乙○○、甲○○任監護人,其可毋需擔任,法院因而考量監護人人數宜為奇數,且其年紀較輕,因而未予選任,本件既認由乙○○、甲○○、戊○○等人任監護人較為適宜,則聲請人丁○○請求改定由其擔任,即難准許。是本件兩造聲請排除他方改由聲請人3人或由戊○○1 人任禁治產人丙○○○監護人,均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
五、又本院雖駁回聲請人及戊○○聲請,惟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屬非訟事件,聲請人之請求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故本院雖駁回聲請,惟考量禁治產人丙○○○自選定監護人後,監護人遲未開具財產清冊及報告財產狀況,且因財產管理事宜致監護人間有相互猜忌、指責情事,為杜絕監護人日後再有延滯行使法定職務情形,爰指指定監護方法(即方式及期限)如附表所示,並請老人福利主管機關介入監督,以保障禁治產人權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永光附表:
一、監護人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於4 個月內清查開具禁治產人丙○○○之財產清冊,並送丙○○○戶籍所在地老人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二、監護人等應於前項開具財產清冊後6 個內,將禁治產人丙○○○之財產交付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三、監護人等應每年將禁治產人丙○○○之財產狀況、養護狀況情形,向親屬會議詳細報告,並送丙○○○戶籍所在地老人福利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