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7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乙○○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丙○○○現年82歲,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實不堪勝任監護工作,為妥善照顧禁治產人乙○○,爰聲請改由相對人之子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且監護人對於所監護之禁治產人,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5、10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業由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親即聲請人丙○○○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107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甚明,聲請人僅泛稱其年紀已大,請求准予辭任改定由相對人之子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果有需耗費體力奔波事宜,依前揭規定自可委由其他親人代為處理,是其所陳尚難認係辭退監護人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相對人之子甲○○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