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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甲○○)為丙○○、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2 人,前經鈞院86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鈞院87年度監字第11號裁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室主任(前為張美美)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組織修編調整,原任監護之「社會工作室」已更名為「社會工作科」,科室主管職稱亦由「主任」改為「科長」,原經鈞院裁定指定之監護人已不復存在,如須依法執行監護登記、註記實有困難,又考量科室主任職務係個人非機關,無法獨立行使職權,應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監護人為宜,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

2 款、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5 項、非訟事件法第138 條等規定提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1 件、本院87年度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改定為監護人。次按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2 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因組織修編調整,社會工作室已更名為社會工作科、科室主管職稱由主任改為科長,原裁定指定之監護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室主任已不復存在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監護人既已不能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即屬有理由,本院考量禁治產人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禁治產人丙○○、乙○○○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