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兩年前投資美容業,因經營不順利,長期虧損,有時甚至員工薪水都無法支付,基於維持營運而向銀行借貸紓困,其後業務仍無起色,導致積欠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債務,負債共計高達新台幣(下同)200 多萬元,只好頂讓放棄營業,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於利息、違約金累計下,無法負擔沈重之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聲請人願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若債權人不同意與其和解,即聲請裁定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依其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僅有配偶楊秋涼讓與11萬元,以供破產財團費用之財產。而其所提出還款計畫書之內容,所載總負債計220 萬6,690 元,擬以分180期每月攤還9,000 元,由各債權人分配之方案與債權人和解。以此和解方案而言,須債權人停止計息,且分期時間長達15年,分期攤還之總金額約73% 之比例,而每月攤還金額僅9,000 元,須由11名債權人分配,各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甚低,無任何實益。又聲請人所提出所謂履行清償方法之擔保,內容僅由第三人張廉生以現金2 萬元擔保和解方案之履行,顯然無法達到擔保清償之目的,無從確保還款計畫之履行。而各債權人亦均為反對之陳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難認可行,且未提供得以確保履行之擔保,自不合破產法所規定和解之要件,要難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以無法進行和解程序,即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乙節,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
83 條 第1 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 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 條、第12
0 條等);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同法第95條);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同法第96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因本件聲請而由其配偶讓與之11萬元,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有價值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11名之多,債權金額共計220 萬6,690 元。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本院93年度破字第14號、93年破字第30號、95年度破字第17號、95年度破字第26號等破產事件,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6 萬元以上,至10萬元不等,顯然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聲請宣告破產,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