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請依限於五日內補繳。
㈡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就聲請狀所附財產說明書不足之處補正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⒈現金資產新臺幣捌萬元,其保管人及銀行帳戶為何。
⒉應收款項之回收可能性及回收計畫。
⒊有無持有股票,及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
⒋有無不動產,並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⒌薪資收入來源之在職證明書,並載明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等。
㈢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均應載明名稱、地址及電話)。
㈣除聲請狀所載「提存現金新臺幣2萬元」以外,其餘依破產
法第7 條規定提供履行台端擬和解方案分期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